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65號
106年度易字第8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建功
- 選任辯護人
- 魏雯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郁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稚平律師
- 被告
- 謝旻軒
- 被告
- 陳氏紅 (越南名TRAN THI HONG)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敘名律師(法扶)
- 被告
- 阮氏香 (越南名NGUYEN THI HUONG)
- 被告
- 阮氏香 (越南名NGUYEN THI HUONG)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慧婷律師(法扶)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詹岱蓉律師(法扶)
- 被告
- 高氏淚 (越南名CAO THI LE)
- 選任辯護人
- 黃柏承律師(法扶)
- 被告
- 陳金香 (越南名TRAN KIM HUONG)
- 選任辯護人
- 吳家輝律師(法扶)
- 被告
- 羅氏蓉 (越南名LA THI NHUNG)
- 選任辯護人
- 施雅馨律師(法扶)
- 被告
- 阮氏銀 (越南名NGUYEN THI NGA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10號、第8165號、第10547號、第12383號、第1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建功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旻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氏紅犯如附表一編號27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7至4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阮氏香(西元一九七○年生)犯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刑。就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氏香(西元一九五七年生)犯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刑。就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氏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陳金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氏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氏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朱建功與來臺之越南籍人士隸屬同一竊盜集團,而提供其所支配之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下稱黎明路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7樓(下稱中正北路址)作為集團成員之居所,並自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載送集團內成員,及提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予所招攬之謝旻軒載送集團內成員,由謝旻軒、阮氏香(1970年生)、阮氏香(1957年生)、高氏淚(前三人下合稱阮氏香等三人)共居於黎明路址,陳氏紅、陳金香、羅氏蓉、阮氏銀(前三人下合稱陳金香等三人)共居於中正北路址,其等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朱建功、謝旻軒、阮氏香等三人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朱建功提供黎明路址、B車予謝旻軒、阮氏香等三人居住及集體行動,由謝旻軒駕駛B車載送阮氏香等三人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6、48至63所示之時、地行竊,由阮氏香(1970年生)徒手行竊,由阮氏香(1957年生)從旁把風、掩護及分散注意力,由高氏淚在定點接應以保管竊得之手機,而竊得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待其等於各該市場之密集行竊行動結束後,由謝旻軒載送其等一同離去或前往下一個作案地點,以前揭方式為行為分擔,而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6、48至63所示之行為。
(二)朱建功、陳氏紅、謝旻軒、阮氏香等三人因知臺中市大甲區鎮瀾宮媽祖遶境活動人潮甚多而有機可趁,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朱建功於民國106年3月24日駕駛A車,載送居於其所提供中正北路址之陳氏紅先抵達臺中市大甲區大甲火車站,由謝旻軒於同日駕駛朱建功提供之B車載送居於朱建功所提供黎明路址之阮氏香等三人,隨後抵達大甲火車站與朱建功會合,由阮氏香(1970年生)、阮氏香(1957年生)、陳氏紅以徒手行竊、從旁把風、掩護等方式分散注意力,由高氏淚在定點接應以保管竊得財物,而竊得各該編號之財物得手,嗣於密集行竊行動結束後,由謝旻軒載送阮氏香等三人、朱建功載送陳氏紅各自返回住宿地點,以前揭方式為行為分擔,而共同為如附表編號27至47所示之行為。
(三)朱建功、陳金香等三人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朱建功提供中正北路址予陳金香等三人居住及集體行動,嗣於106年3月28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由陳金香等三人以包圍、阻滯及撞擊被害人等方式以縮小活動空間便於下手、分散其注意力,推由一人徒手竊取財物並隨即交付予後方之阮氏銀,由阮氏銀將財物迅速攜離現場,而竊取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以前揭方式為行為分擔,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嗣警於106年3月28日前往黎明路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手機,繼至中正北路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竊得財物欄所示之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阮氏香(1970年生)、阮氏香(1957年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由阮氏香(1970年生)徒手竊取、阮氏香(1957年生)從旁把風、掩護而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共同離去現場。嗣陳雅榆發現手機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而偵查起訴,及告訴人陳雅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朱建功、陳氏紅、阮氏香(1957年生)、高氏淚、陳金香、羅氏蓉及其等辯護人、被告謝旻軒、阮氏香(1970年生)、阮氏銀就下列供述證據俱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前揭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旻軒就前揭犯罪事實全部均坦承不諱(見易一卷第148頁反面);共居黎明路址之被告阮氏香(1970年生)、阮氏香(1957年生)固坦承其等二人係組合搭配,由前者下手扒取、後者遮掩以共同竊取附表三所示之手機,及附表一其中無法特定之30支手機(見易一卷第32反面、145反面、208頁,追加易卷第11頁),惟否認就附表一之全部犯罪事實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謝旻軒於員警搜索前交付許多手機予阮氏香(1970年生)暫時保管,該些手機非伊等所竊得云云;居於中正北路址之被告阮氏銀固坦承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見易一卷第160頁反面),惟否認係與被告陳金香、羅氏蓉結夥三人以上行竊所得;被告朱建功、陳氏紅、高氏淚、陳金香、羅氏蓉則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朱建功、陳氏紅俱辯稱:伊等沒有與同案越南籍被告共組竊盜集團,這是她們自己的行為,與伊等無關云云;被告高氏淚辯稱:伊雖與兩位阮氏香(1970、1957年生)共居於黎明路址及一同行動,但並未結夥三人共同行竊云云;被告陳金香、羅氏蓉俱辯稱:伊等所居中正北路址扣得之失竊手機都是阮氏銀一個人偷的,竊案與伊等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員警於105年11月間獲報大勇黃昏市場之手機失竊案,循線查悉行竊者與被告謝旻軒間聯繫甚密,嗣經聲請搜索票,於106年3月28日至黎明路址查獲同居該址之被告謝旻軒、阮氏香等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手機;嗣於同日復經被告謝旻軒帶同至中正北路址,而查獲同居該址之被告陳氏紅、陳金香等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竊得財物欄所示之手機,而查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失竊事實,業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其等之委託人證述明確及具結領回扣案之失竊手機(被害人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領具單、證物照片、委託書、受理案件登記表,詳見偵二卷第69- 121頁,偵五卷第2-121、154-249頁,偵六卷第10-95頁,偵九卷第72、154-156頁,偵十卷第81-8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各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可稽(見他卷第5-7、45-49頁,偵一卷第63-67頁),首堪認定。另針對追加起訴部分,被告阮氏香(1970年生)、阮氏香(1957年生)俱坦承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榆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5張(見追加偵卷第13-15、17-19、46頁)可稽,堪信其等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
(二)被告阮氏香(1970年生)、阮氏香(1957年生)固辯稱針對黎明路址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手機,僅有竊取其中無法特定之30支,其他手機是被告謝旻軒於員警進門搜索前才交付予阮氏香(1970年生)保管云云;被告高氏淚固辯稱其與兩位阮氏香共同搭乘被告謝旻軒所駕駛車輛前往各市場、夜市、遶境活動,僅是去買菜、遊玩,並未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竊案云云。1惟據證人兼同案被告謝旻軒證稱:伊係自105年11月間開始加入竊盜集團,伊之居所黎明路址及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俱係朱建功提供,以便利伊載送同住於黎明路址之越南籍女子阮氏香等三人至市場行竊,伊載她們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去行竊,她們三個在黎明路址住同一個房間,每次出門都是一起行動,高氏淚從未單獨留在住處,載送時會收取車馬費,一個早上或一個晚上可連著去幾個市場,若是大台北地區約一天收2000、3000元,去彰化、台中即大甲鎮瀾宮媽祖遶境該次,因距離比較遠,一天約收3000、4000元,都是向阮氏香(1957年生)收取,有出門才有收費,通常竊得之手機等財物由她們自行保管,要變賣時伊再依朱建功指示,將阮氏香(1970年生)交付之整袋手機轉交給朱建功,或是依指示開車前往桃園機場諾富特飯店,手機出售所得伊不會抽成,伊只有賺取車馬費而已;伊事前不知道員警要來黎明路址搜索,員警前來時,要求伊蹲下,並入內搜索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這些手機都放在一個皮箱裡,在此之前,伊並不知道在屋內有這些手機,也未曾把什麼手機塞給阮氏香(1970年生);阮氏香等三人之前於106年1月間都曾來過臺灣又回去,上回伊去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永安店接她們來黎明路址住,106年3月17日她們又來台,伊再去同一地點接她們來黎明路址住等語(見偵三卷第76-78頁,偵五卷第123-125、142-143頁,偵六卷第0之4-5頁,易一卷第199-210頁)。2就被告高氏淚確參與同案被告阮氏香(1970年生)、阮氏香(1957年生)之竊盜犯行部分,另據被告高氏淚先前供稱:伊與兩位阮氏香是於106年3月16日一同來台,來台之前兩位阮氏香已經與「阿弟」謝旻軒聯繫好,她們叫伊一起來,伊還在越南時,謝旻軒就透過電話告訴伊,來台灣以後,別人偷了手機就交給伊保管,伊等搭飛機來台後,聯絡謝旻軒並依指示搭車會合,再由謝旻軒開車送伊等到黎明路址;之後謝旻軒載伊等三人一起到市場,伊會依兩位阮氏香指示站在某處等候,伊知道她們要去偷手機,兩位阮氏香偷到手機後,就會在約定地點把手機交給伊,等謝旻軒開車來載伊等三人時,伊再把手機交給謝旻軒等語(見偵聲卷第43-44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氏香(1970年生)證稱:伊與高氏淚、阮氏香(1957年生)原本就認識,上次就一起來臺並住在一起,這次也是一起來;伊與阮氏香(1957年生)一起偷到手機後,確實有將裝有手機的塑膠袋交給高氏淚等語(見易一卷第208反面-209頁),俱大致相符。且查,被告高氏淚既承認與被告阮氏香(1970年生)、阮氏香(1957年生)係一同居住、行動,可見其等屢隨著被告謝旻軒於同一時段內輾轉前往、停留數市場或夜市,每次長達數小時,核與被告高氏淚所辯前往市場買菜之常情,顯然相違。參以其或辯稱於106年3月22日之前在高雄而未至台北,或辯稱附表一所示手機係伊在不知名地點向綽號「阿豪」或「阿海」之人購得,或辯稱未曾與兩位同案被告阮氏香、謝旻軒一同出門云云(見偵三卷第24反面、27、88-89頁,偵六卷第9頁),數度翻異其辭,前後所述並相互矛盾,可徵其所辯及被告阮氏香(1970年生)證稱其只是到市場買菜云云,俱無足採。此外,被告阮氏香等三人先後於106年1月10日、106年3月16日已兩度一同來臺,並有其等入境紀錄查詢結果可稽(見偵五卷第127-129頁),是被告阮氏香等三人同住於黎明路址而集體行動,屬同一行竊組合而搭乘謝旻軒車輛四處行竊一節,應堪認定。3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失竊地點,均經被告謝旻軒駕駛B車載送同住黎明路址之被告阮氏香等三人前往、放其等下車、等候通知以載送離開一節,業據被告謝旻軒證述如前,核與其駕駛之B車行車紀錄相符(見偵五卷第132-136頁),且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失竊地點,同時段內相接續者俱在車程約半小時內,此有各地點間網路地圖路線查詢資料可稽(見易二卷第153-167頁),與其所述之時序亦相符,堪認被告謝旻軒確曾如附表一所示,駕駛B車載送阮氏香等三人各該地點行竊。至被告阮氏香(1970年生)固辯稱扣案手機僅其中無法特定之30支係其所竊得,惟其就何以在搜索前收下與其不相干之手機,甚至收下後即放置在其等所竊得手機同處,或稱係因被告謝旻軒囑咐:待員警問起就說是其購買的,或稱當時不知有警察,係不明究理就收下手機云云(見易三卷第189頁),所述情況一來有失完整,二來悖於常理,諒難信屬實。況查,被告謝旻軒於搜索前原向員警供稱不知與其同居於黎明路址之越南籍女子涉竊盜犯行,員警對此起疑始於聲請搜索票後執行搜索,並未事先知會一節,除據被告謝旻軒證述如前,亦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覆明確(見易三卷第1之3頁),並有謝旻軒於106年2月23日、106年3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查報告、本院搜索票可稽(見他卷第5-7、13-15、44頁),則被告謝旻軒於搜索前既未能先得知消息,自無從適時栽贓被告阮氏香(1970年生),況其如此作為僅於證據上徒增自己參與犯行之範圍,對其並無利益。綜上,堪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俱係被告謝旻軒載送前揭越南籍女子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行竊所得。被告阮氏香(1970年生)固又辯稱附表一所載之行為時存有同時異地者,可徵各竊盜案非俱由其等所犯云云,惟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既係員警依據被害人所回憶發覺失竊、推算實際失竊時點而記載之約略時間,鑒於發覺手機失竊本與失竊時點間存在若干時間差,且前揭被告屢於短時間內轉移陣地至鄰近之市場行竊,縱使出現異地被害人估算失竊時間重疊之情形,仍與常情無違,自不足以據此即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4綜上,堪認被告阮氏香(1970年生)、阮氏香(1957年生)、高氏淚前揭所辯,俱無足採。其等三人有與被告謝旻軒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金香、羅氏蓉固均辯稱:在中正北路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是阮氏銀一個人偷的,與伊等無關;被告阮氏銀固辯稱及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係其一人竊得,陳金香、羅氏蓉沒有在伊前面幫伊云云。1惟據證人兼同案被告謝旻軒證稱:伊係自105年11月間加入朱建功所屬之竊盜集團,專門負責載送越南籍女子前往市場等處行竊,伊曾依朱建功指示載送陳金香、羅氏蓉,這兩人是同一組,伊記得第一次是朱建功要伊至新北市樹林區博愛街市場接人,伊打電話給陳金香,陳金香說她在廟裡,伊就接到陳金香與羅氏蓉,之後還載過陳金香、羅氏蓉兩、三次,陳金香會以電話聯繫伊,伊問是否一樣,她會答好,伊就去接;集團內之越南籍女子,除了陳氏紅因為原搭檔離台而獨自行動外,其他都是成組行動,伊沒有載過阮氏銀,但是有聽朱建功說會來一、兩個新的,最近伊都是載與伊同居於黎明路址之三人一組的越南籍女子等語(見偵二卷第13反面頁,偵三卷第77-78、106-108頁,偵五卷第143頁,易三卷第29-31頁),被告陳金香、羅氏蓉確曾一次以上兩人共同搭乘被告謝旻軒駕駛之車輛一節,亦據被告陳金香是認無訛(見易三卷第174頁反面)。2就被告陳金香、羅氏蓉、阮氏銀係集體行動、成組搭配行竊而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犯行一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化鶯證稱:伊手機(型號 Iphone 7 PLUS)於106年3月28日中午12時許失竊,手機當時放在外衣右側口袋,伊記得伊尚未進入士林華榮市場前,在等紅綠燈過馬路時,在庭被告羅氏蓉站在伊右手邊,於伊前方約40公分處還站著陳金香,她們兩人一直隨著伊過馬路,因伊女兒走得很快,已往前方走,而伊前方之陳金香之腳步緩慢,伊欲從陳金香左側超越過去追女兒,此時伊後方有個伊無法指認的人講了越南語,前方之陳金香便往左側擋,伊欲改成從右側超越,後方的人又講了一句話,陳金香便擋往右側,然後伊感覺有人碰觸伊外衣右側口袋,伊便警覺地去摸口袋,當時手機還在;過完馬路後剛剛進入市場,伊又被同一群人包夾、碰觸口袋,伊再摸口袋時,便發現手機不見了,陳金香並迅速向右前方移動,伊便立刻問右手邊的羅氏蓉為什麼一直撞伊,並要求看她的袋子,羅氏蓉打開袋子讓伊看,袋子裡只有一把雨傘,她說有看到伊後面的人碰伊;後來伊叫女兒撥打伊電話,一開始電話有通但沒人接就被掛斷,再打就打不通了;因過程中伊後方的人說話聲音響起與前方的陳金香阻擋伊的動作相連動,伊覺得前方、右方與後方之人應該是同夥的等語,俱屬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10-13、38頁,易三卷第3-7頁)。復據被告阮氏銀供承:伊有竊取該手機,當時與陳金香、羅氏蓉俱在同一個市場等語(見易三卷第9頁反面)、被告羅氏蓉供承:伊確實有與陳金香、阮氏銀一起過馬路,鄒化鶯有跟伊說話,伊也有打開包包給她檢查等語(見易三卷第7頁)、被告陳金香供承:伊在場並目睹被告阮氏銀行竊等語(見易三卷第183頁反面),而堪認被告陳金香等三人即係證人鄒化鶯所述包夾並扒竊手機之行竊組合,是其等前揭所辯,俱無足採,被告陳金香等三人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即堪認定。3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陳金香、羅氏蓉固辯稱與伊等無關,被告阮氏銀固辯稱:伊係獨自行竊,當時未與陳金香、羅氏蓉同行,伊等當天共同至廟宇拜拜後,伊即自行搭乘公車離開,看到某市場便隨機下車,當天到三個市場行竊都是如此,在第一個市場剛好遇上陳金香、羅氏蓉,才會被鄒化鶯同時看到伊等云云(見易二卷第8-10頁)。惟查,依據被告阮氏銀所述,其係自行搭乘公車離去後,隨機挑選一個有市場的站牌下車以行竊,下手之際竟能不約而同地與被告陳金香、羅氏蓉「偶遇」,此一情節,已顯然悖於常情;又依其所述,其在「第一個」市場下手行竊時與被告陳金香、羅氏蓉恰好相遇,方遭發現手機失竊之鄒化鶯指稱其等三人行竊,此一時間、地點應即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惟其辯稱嗣後在「第二個」、「第三個」市場時即係獨自行竊,被告陳金香、羅氏蓉不在場云云,經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其他市場手機失竊案,被害人所述之案發時間俱「早」於證人鄒化鶯發現手機失竊之時間一節,顯不相符,其他竊案發生之時地,則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欣午、鄭莉穎、王文禪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17、119-120頁,偵五卷第244頁,偵六卷第84頁),是堪認被告阮氏銀自稱係與被告陳金香、羅氏蓉一同拜拜後分開,復偶遇後再分開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陳金香等三人事先約好要到市場活動,當日係同出、同進一節,則據同住於中正北路址之證人兼同案被告陳氏紅證稱:關於員警搜索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伊只知道與伊同住於中正北路址的陳金香等三人說要去市場,於昨天(106年3月28日)早上08時30分許三人一起出門,然後一起回家,回來時有帶一包手機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偵三卷第80反面-81頁)。綜觀被告陳金香等三人事先約定至市場行動,於該日一同出門,在最末行動地點仍成組搭配為共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嗣攜帶當日竊得之整袋手機一同返回住處,未將三人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另外獨立放置之行為模式及全情,堪認被告陳金香等三人前揭所辯,俱不可採。此外,並有其等入境紀錄查詢結果各1紙可稽(見偵四卷第49、53-54頁)。4綜上,被告陳金香等三人有於106年3月28日上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段,共同為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陳氏紅固辯稱未如附表一編號27至47所示與被告阮氏香等三人共同行竊,而係獨自行竊,且竊得之手機業經其丟棄、出售而俱未保留,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竊盜案件均與其無關云云;被告朱建功固辯稱其僅純粹出租黎明路址、中正北路址予同案被告居住,出租車輛予被告謝旻軒駕駛,純粹駕駛A車載送陳氏紅至桃園機場諾富特飯店、台中大甲、鹿港等處,及純粹受託轉交手機予被告陳氏紅,並未參與其餘同案被告所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案云云。1惟據證人兼同案被告謝旻軒證稱:伊與三名越南籍女子,即阮氏香等三人俱同住黎明路址,該址及伊所駕駛之B車都由朱建功提供,伊負責接送前揭越南籍女子,因為朱建功說:「這樣她們要上班的時候比較好帶」,意思是載她們去行竊比較方便等語(見他卷第10頁反面);伊與朱建功俱會載送越南籍女子去行竊,由伊載送同住黎明路址的阮氏香等三人,朱建功載送陳氏紅,陳金香那組搭計程車,於地點選擇上,伊與朱建功會用WeChat(微信)或電話方式聯繫,說要去人潮擁擠的市場,或是哪裡人很多,通常是在大台北地區,大甲鎮瀾宮與彰化南瑤宮是跟隨著媽祖遶境隊伍去的,伊等是兩車出發,大甲鎮瀾宮這次伊與朱建功這兩組人都有到,其他次伊與朱建功會分別去不同的點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偵三卷第76反面-77頁,偵五卷第123頁反面);於106年3月24日大甲鎮瀾宮這一次,因為媽祖遶境有很多人,朱建功特別交待伊載阮氏香等三人至台中,朱建功則載送陳氏紅,兩車在大甲車站後面的停車場會合,當天伊沒有看到陳氏紅,但伊與朱建功電話聯繫時伊有聽到(傳來)陳氏紅的聲音,故知道陳氏紅一定有來,伊車上的阮氏香等三人下車時,朱建功向她們說我們會在原地等,伊便在車上等候她們通知,於超過半小時後,阮氏香(1970年生)聯繫伊並放置裝有手機的黑色塑膠袋到伊車上,伊便載過去給朱建功,朱建功再放到他的車上,當天這樣拿了約2、3袋手機,晚上的時候,本來阮氏香等三人要住在台中,但朱建功覺得車上有 3袋手機這樣有風險,便要她們連同手機一起回新店,故於晚上約11點時,伊載她們回新店黎明路址住處,關於當天被害人有指述陳氏紅與伊所載送之越南女子共同行竊一節,應該是有吧,因為她們都是用越南語聯絡,伊也聽不懂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反面,偵五卷第123反面-125、142反面-143頁);就黎明路址該組越南女子竊得手機後之銷售管道,大部分是由阮氏香(1970年生)打電話給陳氏紅說有手機要賣,由陳氏紅向朱建功說,朱建功再叫伊將手機送到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交給朱建功,越南女子是將裝有手機的塑膠袋交給伊,伊沒計算過數量,伊再交付予朱建功轉交給陳氏紅變賣,變賣所得會再交給朱建功,朱建功再交給越南女子,伊沒有經手過錢,只負責開車,報酬就是車資,伊自加入集團開始,經手過4至5次賣手機的事情;就伊所知,竊得之手機都是朱建功專門處理,陳氏紅幫忙賣,伊曾載朱建功、陳氏紅等人到桃園機場諾富特飯店向越南航空之空服員銷贓 2次,都是由陳氏紅與對方接洽,黎明路址這組是這樣,陳金香、羅氏蓉、阮氏銀也是一樣等語(見偵三卷第 77反面-78頁,聲羈卷第11反面頁,偵五卷第124頁反面)。2被告謝旻軒所述其等追隨大甲馬祖遶境隊伍,於106年3月24日與被告朱建功駕駛之車輛會合後,阮氏香等三人下車行竊等節,核與朱建功證稱:伊向陳氏紅說大甲有拜拜,陳氏紅說要去,伊說好、要4000元,當日伊載陳氏紅至大甲鎮瀾宮,陳氏紅下車約一小時後,伊與謝旻軒會合,然後謝旻軒把阮氏香等三人放下車等語(見偵一卷第5、57反面頁,偵四卷第83頁反面)相符,並有其等所駕駛之A車、B車行車紀錄可稽(見偵五卷第133-135、139頁)。另就被告陳氏紅於當日應有與較晚抵達之阮氏香等三人會合及行動一節,則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白寧證稱:伊參加大甲鎮瀾宮遶境活動時手機失竊,當天伊拿著手機拍照,進宮前有拍攝到大甲鎮瀾宮屋簷雕飾,到主殿拍到媽祖神像後,就把手機收在伊長褲左側口袋,手機有外露一部分,當伊走到宮內走廊中段時,便發覺手機不見;當天現場參與遶境活動的人非常多,都擠在一起,伊從把手機收起來一直到發覺手機不見為止之約15分鐘期間,伊所指認的陳氏紅、阮氏香(1970年生)、阮氏香(1957年生)一直在伊方圓約2.5公尺的人潮範圍內,其中有一個人曾貼近伊身邊,然後又擠出去到離伊比較遠的地方,陳氏紅在伊右前方、阮氏香(1970年生)在伊左側;後來伊接到員警電話通知說已經找到手機,擇日去做筆錄,當伊看到員警給伊的黑白相片,馬上就想起當時是這三個人在伊身邊,方作出指認,伊就其等如皺紋分佈、臉型等面部特徵印象深刻,當時雖然尚有其他歐巴桑在伊身邊,但伊不確定的就沒有指認等語,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見偵五卷第9-12頁,偵六卷第79、83頁,易二卷第123-126頁)。鑒於倘多人共同行竊可支開被害人之注意力,使其中一人實際下手行竊移動財物之動作遭到忽略而易於得手,於贓物取得後亦得迅速傳遞而免於遭逮,同一集團之被告阮氏香等三人、陳金香等三人係採取組合行竊之模式,陳氏紅於搭擋離臺之前亦同,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朱建功、謝旻軒先後駕車載送被告陳氏紅、阮氏香等三人抵達大甲之時間分別為當日17時10分、17時58分,有前揭行車紀錄可稽(見偵五卷第134反面、139頁),且鎮瀾宮媽祖遶境活動人潮洶湧,人人肩併著肩,緊挨著前進,業據證人張白寧證述明確,是以,被告陳氏紅、阮氏香(1970年生)與阮氏香(1957年生)既能在大甲鎮瀾宮內包圍著證人張白寧行竊,堪信其等並非於茫茫人海之遶境隊伍中偶然相逢,而係於進入遶境隊伍前即會合並一同行動,是被告陳氏紅辯稱當日係一人單獨行竊,縱與其他同案被告同時出現亦純屬偶然或僅為同時犯云云,自無足採。至若被告陳氏紅固爭執證人張白寧前揭證述不具可信性,惟其既證稱對所指認對象之印象深刻,於指認時能夠一眼認出,鑒於其確有長達約15分鐘之時間觀察被告,復自述對攝影有興趣而參與競技,其對於圖像之掌握度應較諸一般人為高,故其於員警提供照片予其辨認之前,或因對於指認流程不解而態度謹慎或預設情境,原答稱無法指認等語,既業據其補充如上,堪信其所為證述仍具有可信性,併此敘明。3又被告陳氏紅除自行下手行竊以為共犯間之行為分擔外,其向來為黎明路址之阮氏香等三人處理將竊得手機銷回越南之事宜一節,除據被告謝旻軒證述如前,亦據證人兼同案被告朱建功證稱:就謝旻軒所述會將阮氏香等三人所竊得手機交予伊轉交給陳氏紅部分,這是陳氏紅與她們約定好的,伊會將謝旻軒交給伊的手機轉交給陳氏紅,並載送陳氏紅去桃園機場,每次車馬費2000元,自陳氏紅於105年11月來台起,伊約每3週載她去桃園機場銷贓1次,她是到桃園機場諾富特飯店,都是與穿著天空監色制服之女性越南航空空服員接洽,應該是同1人,其中2次是男性越南人,不知是機師還是維修員;伊總共載送陳氏紅至桃園機場有6、7次,最後一次是106年3月27日20時許,當天有一台接送空姐的接駁車,然後一個身著越南航空制服的空服員前來,陳氏紅打招呼、接洽後,把裝有手機的黑色提袋交給空服員,該名空服員即當場支付價金給陳氏紅,陳氏紅賣得價金是八千多元,但要伊跟新店那組說這是爛手機、不值錢,只賣到5500元,並說伊若這麼說可以多拿1000元,陳氏紅有把錢交給伊,這次的手機是新店黎明路址該組人所竊得;伊於106年3月20日20時55分許、同月26日20時57分許亦駕駛A車載陳氏紅至桃園機場諾富特飯店,監視錄影中下車與越南航空空服員接洽之女子都是陳氏紅,這些手機是三重那邊(即中正北路址)來的;她們總共有4組人,新店、陳氏紅、陳金香各1組,還有1組在樹林沒有抓到,每組都會配一個比較會講中文的,如陳氏紅、陳金香,她們都是1個找1個,1組人回去就會有另1組人來;三重、新店銷贓都是由陳氏紅安排,她們在台灣沒有管道銷贓,百分之百都送回越南賣,因為陳氏紅與伊之前所涉之竊盜案中的「阮氏白」屬於同一竊盜集團,在越南那邊有人接頭、有店面,比較好的手機拿1200元,拿出去可以賣到一萬多元,空服員幫她們帶手機回越南,每1支手機費用800元,比楊姓男子要價1200元便宜,只有陳氏紅知道越南的接頭管道是誰等語,並有指認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7、27、40、41頁,偵四卷第82-83、84反面-87頁),經核,與被告陳氏紅供稱:朱建功有叫伊變賣手機,賣的錢是交給朱建功,朱建功再拿給謝旻軒;伊亦曾由謝旻軒載送至桃園機場諾富特飯店賣手機等語(見偵二卷第25頁反面,偵三卷第94頁反面)亦屬相符,而堪信屬實。是被告陳氏紅就如附表一編號27至47所示之竊盜犯行與被告阮氏香(1970年生)、阮氏香(1957年生)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至被告謝旻軒於審理中固亦證稱曾多次載送被告阮氏香等三人至桃園機場諾富特飯店銷贓,僅一次係透過被告陳氏紅銷贓,惟與其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不符,亦與被告朱建功之前揭證述,及被告阮氏香(1970年生)證稱所竊得之手機係交予謝旻軒出售等語(見偵聲卷第40頁)相悖,復參以被告謝旻軒曾經載送其他越南籍女子行竊組合至桃園機場銷贓等語(見偵五卷第142頁反面),於數月後之審判期日就相關細節並證稱都記不清楚了,先前證述並未有所隱瞞等語,堪信其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因距離案發時間鄰近、記憶尚未模糊,而較為可採,附此敘明。4被告阮氏香等三人、陳金香等三人及陳氏紅俱係遠道自越南來臺之人,被告朱建功明知其等為扒手,仍為其等安頓在臺住宿、交通,提供黎明路址、中正北路址兩址予其等居住,提供B車予所招攬之車伕謝旻軒,便利其載送黎明路址之越南籍女子至市場、夜市等處行竊,得手後隨即離開,再前往下一個地點,短時間內移動至多處,復趁大甲媽祖遶境人潮搭載被告陳氏紅前往會合,以組合搭配之方式下手行竊,及明知係為銷贓,多次搭載被告陳氏紅至桃園機場諾富特飯店,將集團成員竊得之手機交付予越南航空之空服員運回越南等節,除如前述,另據被告朱建功供稱:謝旻軒是伊乾兒子,伊叫謝旻軒去黎明路址住,並購買B車提供給謝旻軒駕駛,與謝旻軒同住在黎明路址之越南籍女子阮氏香等三人都是陳氏紅介紹來的,伊要謝旻軒接她們到黎明路址住,向每個人收取每月4000元租金,伊有跟謝旻軒說:「這樣上班比較好帶,看她們要去哪裡就載她們去,她們再把車錢給你」,意思是謝旻軒載她們去市場扒竊,謝旻軒就可以賺車錢,伊向謝旻軒每月收取房租4000元、車租10000元,謝旻軒曾經用通訊軟體「微信」問伊中和、基隆哪裡可以行竊,也有告訴伊他載阮氏香等三人至桃園南崁的市場;陳氏紅住在中正北路址,該址也是由伊提供的,同住該址之陳金香、羅氏蓉都是陳氏紅帶來的,伊都是收取5000元,伊沒看過阮氏銀,但陳氏紅有向伊過說要再帶兩個人來住,沒談到錢;伊知道陳氏紅有在扒竊,也應該知道這些越南女子都是來臺行竊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偵四卷第81頁,易一卷第207頁)。是被告朱建功知悉前揭越南籍同案被告來臺係為參與竊盜集團,分組四處行竊,仗侍其等俱為外籍人士,在臺僅短期居留,真實身分不易辨識,並選擇少有設置監視錄影器、人多擁擠不易察覺行為及分辨行為人之市場、夜市等處所密集行竊,猶為此等欠缺地緣關係,不易找尋適於實施密集竊盜犯罪計畫、價格適當又兼顧便捷與隱密性之住宿及交通方式之越南籍女子,自其等搭機抵臺起,為其等張羅在臺生活及行竊、銷贓所需之住宿、交通,更招攬被告謝旻軒入團擔任車伕及提供車輛予其以載送被告阮氏香(1970年生)等三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復實際載送被告陳氏紅接應其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7至47所示之犯行,及載送其至機場交付贓物以供在越南銷售,顯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人間屬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目的,應屬共同正犯。被告朱建功猶以前詞置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朱建功、陳氏紅、謝旻軒、阮氏香等三人、陳金香等三人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6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98年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高氏淚固辯稱僅在與被告阮氏香(1970年生)、阮氏香(1957年生)相約之地點等候,未於其等行竊時「在場」,惟鑒於被告阮氏香等三人之犯罪計畫,乃於同一時段內共經被告謝旻軒接應而迅速轉換至數個市場,於其等停留市場之短時間內密集行竊,推由被告阮氏香(1970年生)、阮氏香(1957年生)二人接續貼近被害人,一人下手、一人遮掩以竊取手機,過程中將竊得手機交予被告高氏淚保管後再繼續行竊,藉以保護贓物,亦降低其等行竊時遭人贓俱獲之風險,是被告高氏淚於計畫中扮演護贓、接應之角色,且應距離阮氏香(1970年生)、阮氏香(1957年生)不遠,始能有效發揮其角色之犯罪計畫分工,方有與阮氏香(1970年生)、阮氏香(1957年生)一同行動之必要,是縱使其未實際欺近被害人身邊至觸手可及程度,仍屬於其等竊盜行為之在場者,而應算入結夥人數。
(二)被告朱建功、謝旻軒就被告阮氏香等三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6、48至63所示部分,就被告陳氏紅、阮氏香等三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7至47所示部分,被告朱建功就被告陳金香等三人所為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俱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被告朱建功就附表一編號1至63、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被告陳氏紅就附表一編號27至47部分,被告謝旻軒、阮氏香(1970年生)、阮氏香(1957年生)、高氏淚就附表一編號1至63部分,被告陳金香、羅氏蓉、阮氏銀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俱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阮氏香(1970年生)、阮氏香(1957年生)就附表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朱建功、謝旻軒、阮氏香等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6、48至63部分,被告朱建功、謝旻軒、陳氏紅、阮氏香等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24至47部分,被告朱建功、陳金香等三人間就附表二部分,被告阮氏香(1970年生)、阮氏香(1957年生)間就附表三部分,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建功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1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79、1980、21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揭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7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朱建功為集團內越南籍扒竊組合就附表一部分俱提供住宿、車輛、交通及招攬謝旻軒擔任車伕,其中就編號27至47部分更自任車伕而載送被告陳氏紅同往,就附表二部分提供住宿;被告謝旻軒加入集團後,頻繁接送被告阮氏香等三人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潮集中處所扒竊以獲取車馬費;被告阮氏香等三人一同來臺而共同實施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其中被告阮氏香(1970年生)、阮氏香(1957年生)於前次之來臺期間尚共同實施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且就附表一部分復擔任欺近被害人行竊之主要角色,被告高氏淚擔任接應、護贓之邊緣角色;被告陳氏紅自105年10月間即來臺,長期滯臺而參與較深,除實施如附表一編號27至47所示之犯行,尚擔任扒手、銷贓通路間聯繫之中間人角色;被告陳金香等三人如附表二所示,緊貼被害人以實施密切聯繫、迅速連動之分工,其中被告阮氏銀甫入境數日即遭查獲;被告朱建功藉此獲取車馬費、房租、車租等利益,被告謝旻軒藉此獲取車馬費利益,被告陳氏紅、阮氏香等三人、陳金香等三人俱係自越南來臺扒竊之人,扒取手機以銷售獲利,被告陳氏紅並透過銷贓獲利之犯罪主觀動機、目的、客觀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犯罪計畫之支配程度、犯罪所得,及被告謝旻軒、阮氏銀俱坦承犯行不諱,被告阮氏香(1970年生)、阮氏香(1957年生)僅坦承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承認有參與部分之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朱建功、陳氏紅、高氏淚、陳金香、羅氏蓉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竊得財物絕大部分已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竊得財物尚未補償之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旻軒、阮氏銀部分,以及被告阮氏香(1970年生)、阮氏香(1957年生)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朱建功、謝旻軒、陳氏紅、高氏淚、陳金香、羅氏蓉、阮氏銀前開全部犯罪行為,及被告阮氏香(1970年生)、阮氏香(1957年生)就附表一所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非繫於被告是否民法合法有效之所有權判斷,先予敘明。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有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3、附表二編號1至4竊得財物欄所示之手機,俱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自不應宣告沒收。被告謝旻軒如附表一所示,分別於106年3月17、18、19、22、26日載送阮氏香等三人在大臺北地區之市場、夜市行竊共計5日,於106年3月24、25日載送載送阮氏香等三人赴大甲媽祖遶境活動行竊共計2日,依其所述,車馬費分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計算,犯罪所得應為16000元(2000元×5次+3000元×2次),而被告朱建功於106年3月24日載送陳氏紅赴大甲媽祖遶境活動之車馬費係4000元,復提供黎明路址予被告謝旻軒、阮氏香等三人住宿每月收取4000元,提供中正北路址予被告陳氏紅、陳金香、羅氏蓉住宿每月收取5000元,及提供B車予被告謝旻軒駕駛按月收取1萬元,業為其所自陳,俱如前述,犯罪所得應係45000元(4000元+4000元×4人+5000元×3人+10000元)。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竊得財物欄所示之1000元部分,鑒於實際下手行竊之越南籍女子若竊得皮夾、現金會自行保留,無須與被告朱建功等人分成,業據證人兼同案被告謝旻軒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76頁反面),堪信被告朱建功就此部分並無所得;至於被告陳金香等三人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1000元、被告阮氏香(1970年生)、阮氏香(1957年生)就附表三所示之手機1支,俱無從查悉各自分得若干,復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揆諸前揭說明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俱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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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地 │行竊把風接應│交通 │被害人│竊得財物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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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3月17日│阮氏香(1970)│謝旻軒│何乃馨│APPLE廠牌IPHONE 6S│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0時許,新北│阮氏香(1957)│ │ │PLUS型號玫瑰金色手│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市中和區景新│高氏淚 │ │ │機1支(IMEI碼35328│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街383巷景新 │(即阮氏香等│ │ │0000000000號) │阮氏香(一九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市場 │ 三人) │ │ │ │阮氏香(一九五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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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3月17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劉玉蘭│SAMSUNG廠牌E7型號 │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0時許,新北│ │ │ │白色手機1支(IMEI │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市永和區民治│ │ │ │碼0000000000000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市場 │ │ │ │號) │阮氏香(一九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阮氏香(一九五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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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3月17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陳品蓁│APPLE廠牌IPHONE 6 │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0時30分許,│ │ │ │PLUS型號銀灰色手機│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新北市永和區│ │ │ │1支(IMEI碼000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永安市場 │ │ │ │00000000號) │阮氏香(一九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阮氏香(一九五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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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3月17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趙望芝│HTC廠牌820型號白色│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2時許,新北│ │ │ │手機1支(IMEI碼355│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市板橋區福德│ │ │ │000000000000、3553│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街市場 │ │ │ │00000000000號) │阮氏香(一九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阮氏香(一九五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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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3月17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曾紀穎│APPLE廠牌IPHONE 6 │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9時20分許,│ │ │ │型號金色手機1支( │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北市大同區│ │ │ │IMEI碼00000000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寧夏夜市 │ │ │ │843號) │阮氏香(一九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阮氏香(一九五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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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3月17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陳語汎│HTC廠牌白色手機1支│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9時許,臺北│ │ │ │(IMEI碼0000000000│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市大同區寧夏│ │ │ │46774號)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夜市 │ │ │ │ │阮氏香(一九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阮氏香(一九五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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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3月17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曾秋萍│SAMSUNG廠牌LTE4型 │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9時30分許,│ │ │ │號粉紅色手機1支(I│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北市大同區│ │ │ │MEI碼000000000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寧夏夜市 │ │ │ │928號) │阮氏香(一九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阮氏香(一九五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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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3月17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蘇欣儀│OPPO廠牌R9S型號手 │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0時許,臺北│ │ │ │機1支(IMEI碼86264│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市大安區通化│ │ │ │0000000000、862641│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夜市內 │ │ │ │000000000號) │阮氏香(一九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阮氏香(一九五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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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年3月17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張甄凌│APPLE廠牌IPHONE 6S│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0時許,臺北│ │ │ │型號銀色手機1支( │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市大安區通化│ │ │ │IMEI碼00000000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夜市內 │ │ │ │806號) │阮氏香(一九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阮氏香(一九五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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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年3月17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張美惠│APPLE廠牌IPHONE 6 │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0時許,臺北│ │ │ │型號銀色手機1支( │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市大安區師大│ │ │ │IMEI碼00000000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夜市內 │ │ │ │374號) │阮氏香(一九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APPLE廠牌IPHONE 7 │阮氏香(一九五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型號粉紅色手機1支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IMEI碼0000000000│ │
│ │ │ │ │ │9671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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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年3月18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許雅菁│SAMSUNG廠牌NOTE 5 │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9時許,新北 │ │ │ │型號銀色手機1支( │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市板橋區埔墘│ │ │ │IMEI碼00000000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興隆市場 │ │ │ │485號) │阮氏香(一九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阮氏香(一九五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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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年3月18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陳美蓉│APPLE廠牌IPHONE 6S│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9時許,新北 │ │ │ │型號金色手機1支( │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市板橋區埔墘│ │ │ │IMEI碼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興隆市場 │ │ │ │000000000000000號 │阮氏香(一九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阮氏香(一九五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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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6年3月18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盧依忻│APPLE廠牌IPHONE 6S│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9時30分許, │ │ │ │型號玫瑰金色手機1 │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新北市板橋區│ │ │ │支(IMEI碼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埔墘興隆市場│ │ │ │000000000000000號 │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阮氏香(一九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阮氏香(一九五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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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6年3月18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胡雅惠│SAMSUNG廠牌NOTE 4 │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9時30分許, │ │ │ │型號粉紅色手機1支 │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新北市板橋區│ │ │ │(IMEI碼000000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埔墘興隆市場│ │ │ │15744號) │阮氏香(一九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阮氏香(一九五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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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6年3月18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許曉芸│APPLE廠牌IPHONE 6 │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0時許,新北│ │ │ │PLUS金色手機1支( │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市新莊區自強│ │ │ │IMEI碼00000000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街宏泰市場內│ │ │ │487號) │阮氏香(一九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阮氏香(一九五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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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6年3月18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陳氏美│APPLE廠牌IPHONE 6S│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0時30分許,│ │ │蓉 │PLUS玫瑰金色手機1 │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新北市新莊區│ │ │ │支(IMEI碼0000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自強街宏泰市│ │ │ │0000000號) │阮氏香(一九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場內 │ │ │ │ │阮氏香(一九五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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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6年3月18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陳瑪莉│HTC廠牌土色手機1支│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1時許,新北│ │ │ │(IMEI碼0000000000│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市新莊區自強│ │ │ │52173號)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街宏泰市場內│ │ │ │ │阮氏香(一九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阮氏香(一九五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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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6年3月19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薛珮筠│SONY廠牌XPERIA型號│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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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6年3月22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李虹滿│SAMSUNG廠牌J7型號 │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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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6年3月22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劉育文│SAMSUNG廠牌J5型號 │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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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6年3月24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鄭喬恩│APPLE廠牌IPHONE 6S│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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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6年3月24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陳珮瑾│APPLE廠牌IPHONE 6 │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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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鎮瀾宮 │ │ │ │80號)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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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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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6年3月24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李彗菁│SAMSUNG廠牌NOTE 4 │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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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大甲區大甲│ │ │ │支(IMEI碼00000000│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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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阮氏香(一九五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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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6年3月24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蔡佩家│APPLE廠牌IPHONE 6 │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9時44分許,│、陳氏紅 │朱建功│ │型號金色手機1支( │陳氏紅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臺中市大甲區│ │ │ │IMEI碼000000000000│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大甲鎮瀾宮 │ │ │ │893號)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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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6年3月24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吳嘉玲│SONY廠牌XPERIA型號│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0時許,臺中│、陳氏紅 │朱建功│ │白色手機1支(IMEI │陳氏紅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市大甲區大甲│ │ │ │碼000000000000000 │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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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6年3月24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劉純伶│HTC廠牌蝴蝶3型號銀│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0時許,臺中│、陳氏紅 │朱建功│ │色手機1支(IMEI碼 │陳氏紅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市大甲區大甲│ │ │ │000000000000000號 │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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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6年3月24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張金豐│SAMSUNG廠牌白色手 │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0時許,臺中│、陳氏紅 │朱建功│ │機1支(IMEI碼35298│陳氏紅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市大甲區大甲│ │ │ │0000000000號) │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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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阮氏香(一九五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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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6年3月24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蔡懷瑢│SAMSUNG廠牌J7型號 │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0時許,臺中│、陳氏紅 │朱建功│ │金色手機1支(IMEI │陳氏紅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市大甲區大甲│ │ │ │碼000000000000000 │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鎮瀾宮 │ │ │ │號)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阮氏香(一九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阮氏香(一九五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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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6年3月24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蔡承彬│HTC廠牌銀色手機1支│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0時許,臺中│、陳氏紅 │朱建功│ │(IMEI碼0000000000│陳氏紅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市大甲區大甲│ │ │ │96459號) │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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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6年3月24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羅羽蓉│SONY廠牌銀色手機1 │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0時30分許,│、陳氏紅 │朱建功│ │支(IMEI碼00000000│陳氏紅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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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6年3月24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鄭亦妡│SAMSUNG廠牌A7型號 │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1時許,臺中│、陳氏紅 │朱建功│ │粉紅色手機1支(IME│陳氏紅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市大甲區大甲│ │ │ │I碼000000000000000│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鎮瀾宮 │ │ │ │號)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阮氏香(一九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阮氏香(一九五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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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6年3月24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陳芊絨│APPLE廠牌IPHONE 7 │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1時許,臺中│、陳氏紅 │朱建功│ │型號玫瑰金色手機1 │陳氏紅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市大甲區大甲│ │ │ │支(IMEI碼00000000│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鎮瀾宮 │ │ │ │0000000號)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阮氏香(一九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阮氏香(一九五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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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6年3月24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黃櫻珠│HTC廠牌銀色手機1支│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1時15分許,│、陳氏紅 │朱建功│ │(IMEI碼0000000000│陳氏紅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臺中市大甲區│ │ │ │78591號) │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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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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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6年3月24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羅靜如│SAMSUNG廠牌SM-G610│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2時許,臺中│、陳氏紅 │朱建功│ │Y型號黑色手機1支(│陳氏紅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市大甲區大甲│ │ │ │IMEI碼000000000000│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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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阮氏香(一九五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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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6年3月24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蔡清吉│APPLE廠牌IPHONE 6 │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2時許,臺中│、陳氏紅 │朱建功│ │型號銀色手機1支( │陳氏紅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市大甲區大甲│ │ │ │IMEI碼0000000 │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鎮瀾宮前 │ │ │ │00000000號)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阮氏香(一九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阮氏香(一九五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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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06年3月24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徐邱祿│SAMSUNG廠牌A5型號 │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2時20分許,│、陳氏紅 │朱建功│ │金色手機1支(IMEI │陳氏紅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臺中市大甲區│ │ │ │碼0000000000000000│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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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106年3月24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蔡明軒│HTC廠牌藏青色DESIR│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2時30分許,│、陳氏紅 │朱建功│ │ESPRO型號藏青色手 │陳氏紅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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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甲鎮瀾宮前│ │ │ │00000000000號)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阮氏香(一九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阮氏香(一九五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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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106年3月24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黃富章│SAMSUNG廠牌J7型號 │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2至23時許,│、陳氏紅 │朱建功│ │金色手機1支(IMEI │陳氏紅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臺中市大甲區│ │ │ │碼000000000000000 │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大甲鎮瀾宮 │ │ │ │號)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阮氏香(一九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阮氏香(一九五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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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106年3月24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常修賢│SONY廠牌銀色手機1 │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3時時許,臺│、陳氏紅 │朱建功│ │支(IMEI碼00000000│陳氏紅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中市大甲區大│ │ │ │0000000號) │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甲鎮瀾宮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阮氏香(一九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阮氏香(一九五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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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106年3月24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范琇蓮│APPLE廠牌IPHONE 6 │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3時30分許,│、陳氏紅 │朱建功│ │型號金色手機1支( │陳氏紅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臺中市大甲區│ │ │ │IMEI碼000000000000│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大甲鎮瀾宮 │ │ │ │821號)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阮氏香(一九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阮氏香(一九五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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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106年3月24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張白寧│ASUS廠牌ZENFONE 3 │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3時47分許,│、陳氏紅 │朱建功│ │MAX型號金色手機1支│陳氏紅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臺中市大甲區│ │ │ │(IMEI碼0000000000│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大甲鎮瀾宮 │ │ │ │03900號)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阮氏香(一九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阮氏香(一九五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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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106年3月25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蔡文景│OPPO廠牌A1601型號 │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2時許,新竹│ │ │ │玫瑰金色手機1支( │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縣竹東鎮中央│ │ │ │IMEI碼00000000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市場 │ │ │ │548/00000000000000│阮氏香(一九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5號) │阮氏香(一九五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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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106年3月25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廖芊華│APPLE廠牌IPHONE 6 │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8時20至50分│ │ │ │型號金色手機1支( │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彰化縣南│ │ │ │IMEI碼00000000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瑤宮附近 │ │ │ │546號) │阮氏香(一九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阮氏香(一九五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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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106年3月25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李季芬│APPLE廠牌IPHONE 6S│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0時30分許,│ │ │ │型號金色手機1支( │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彰化縣南瑤宮│ │ │ │IMEI碼00000000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近 │ │ │ │214號) │阮氏香(一九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阮氏香(一九五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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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106年3月25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蕭愛貞│APPLE廠牌IPHONE 6S│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0時許,臺中│ │ │ │PLUS型號玫瑰金色手│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市逢甲夜市 │ │ │ │機1支(IMEI碼35329│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0000000000號) │阮氏香(一九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阮氏香(一九五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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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106年3月25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劉靜文│HTC廠牌E9型號白金 │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0時30分許,│ │ │ │色手機1支(IMEI碼 │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中市逢甲夜│ │ │ │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市 │ │ │ │) │阮氏香(一九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阮氏香(一九五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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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106年3月25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林美岑│OPPO廠牌香檳金色手│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1時許,臺中│ │ │ │機1支(IMEI碼86977│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市逢甲夜市 │ │ │ │0000000000號)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阮氏香(一九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阮氏香(一九五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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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106年3月26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黃玉善│SAMSUNG廠牌J7型號 │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0時許,新北│ │ │ │金色手機1支(IMEI │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市樹林區博愛│ │ │ │碼00000000000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街市場 │ │ │ │000000000000000號 │阮氏香(一九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阮氏香(一九五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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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106年3月26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葉惠芳│SAMSUNG廠牌A500型 │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0時30分許,│ │ │ │號金色手機1支(IME│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新北市樹林區│ │ │ │I碼00000000000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博愛街市場 │ │ │ │號) │阮氏香(一九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阮氏香(一九五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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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106年3月26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陳麗芳│APPLE廠牌IPHONE 6S│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0時許,新北│ │ │ │型號金色手機1支( │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市新莊區自強│ │ │ │IMEI碼00000000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街宏泰市場內│ │ │ │7392號) │阮氏香(一九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阮氏香(一九五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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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106年3月26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林育如│SAMSUNG廠牌白色手 │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1時許,新北│ │ │ │機1支(IMEI碼35246│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市新莊區自強│ │ │ │0000000000號)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街宏泰市場內│ │ │ │ │阮氏香(一九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阮氏香(一九五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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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106年03月26 │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張淑琴│SAMSUNG廠牌N5型號 │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日11時許,新│ │ │ │銀色手機1支(IMEI │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北市新莊區自│ │ │ │碼0000000000000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強街宏泰市場│ │ │ │號) │阮氏香(一九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內 │ │ │ │ │阮氏香(一九五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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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106年3月26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張素梅│SONY廠牌Z2型號紫色│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9時許,基隆│ │ │ │手機1支(IMEI碼352│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市廟口夜市 │ │ │ │000000000000號)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阮氏香(一九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阮氏香(一九五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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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106年3月26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周旭慧│SONY廠牌C5型號銀色│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9時30分許,│ │ │ │手機1支(IMEI碼354│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基隆市廟口夜│ │ │ │000000000000號)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市 │ │ │ │ │阮氏香(一九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阮氏香(一九五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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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106年3月26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中田郁│SONY廠牌金色手機1 │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0時許,台北│ │ │子 │支(IMEI碼00000000│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市饒河夜市內│ │ │ │0000000號)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阮氏香(一九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阮氏香(一九五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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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106年3月26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管育慧│OPPO廠牌玫瑰金色手│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1時許,台北│ │ │ │機1支(IMEI碼86264│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市松山區饒河│ │ │ │0000000000號)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夜市內 │ │ │ │ │阮氏香(一九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阮氏香(一九五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63 │106年3月26日│阮氏香等三人│謝旻軒│劉月明│OPPO廠牌X9079型號 │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1時許,基隆│ │ │ │金色手機1支(IMEI │謝旻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市廟口夜市 │ │ │ │碼0000000000000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0000000000000000 │阮氏香(一九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號) │阮氏香(一九五七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高氏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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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地 │行竊把風接應 │被害人│竊得財物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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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3月28日│陳金香 │李欣午│APPLE廠牌IPHONE 6S│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1時許,台北│阮氏銀 │ │型號太空灰色手機1 │陳金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市內湖區東湖│羅氏蓉 │ │支(IMEI碼00000000│羅氏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市場 │(即陳金香等三人) │ │0000000號) │阮氏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6年3月28日│陳金香等三人 │鄭莉穎│AUSU廠牌ZENFONE 5 │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9至10時許, │ │ │T00F型號黑白色手機│陳金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台北市內湖區│ │ │1支(IMEI碼0000000│羅氏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東湖國小旁東│ │ │688383號) │阮氏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湖市場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6年03月28 │陳金香等三人 │王文禪│SAMSUNG廠牌S6型號 │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日10時許,臺│ │ │香檳金色手機1支 │陳金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北市濱江街濱│ │ │ │羅氏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江市場內 │ │ │ │阮氏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106年3月28日│陳金香等三人 │鄒化鶯│APPLE廠牌IPHONE 7 │朱建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2時許,臺北│ │ │PLUS型號玫瑰金色手│陳金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市士林區華榮│ │ │機1支(IMEI碼35915│羅氏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市場 │ │ │0000000000號)、 │阮氏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新臺幣10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
┌─────────┬──────────┬───┬─────────┬──────────────────────────────┐
│ 犯罪時間、地點 │行竊把風接應 │被害人│竊得財物 │主文 │
├─────────┼──────────┼───┼─────────┼──────────────────────────────┤
│106年1月20日19時13│阮氏香(1970年生) │陳雅榆│SAMSUNG廠牌Galaxy │阮氏香(一九七○年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分許,臺北市信義區│阮氏香(1957年生) │ │A8型號手機1支(IME│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松山路119巷35號之 │ │ │I碼000000000000000│阮氏香(一九五七年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彎彎服飾店」 │ │ │號)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