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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更二字第1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江俊彥紀凱峰李鴻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二字第1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明田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陳姵君律師

      金玉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前於106年11月16日、12月6日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民國106年11月15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本案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張明田經訊問後,依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之待證事實,足認被告張明田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財報不實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且金額逾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依同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至第3項特別背信罪、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2項之特別背信罪及加重規定等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與證人或同案被告勾串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因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同年4月13日、6月13日、8月13日、10月1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經查:

(一)檢察官雖認其所補充聲請傳喚之證人陳立白與聲請人有串證之虞,然:

1、聲請人於本案106年10月19日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供稱,伊將安康段介紹給辜家,潭美段介紹給陳立白(本院卷六第150頁),並代陳立白簽立買賣契約,惟伊代陳立白簽立潭美段買賣契約當日陳立白不在場(本院卷六第152頁),後來陳立白在伊代簽契約後不久告知不買,伊有先請辜家代墊簽約款(本院卷六第152頁反面)等語,其後方有介紹辜家與長虹公司共同投資本案安康段土地之事實。是聲請人介紹陳立白投資之土地,為潭美段土地,非本案之安康段土地,則陳立白何時前往長虹公司、聲請人代陳立白簽約時陳立白是否在場、以及陳立白向聲請人表示不買潭美段土地之時間等待證事實,與本案中信購地案之因果關係,僅在於是否如辜仲諒於106年8月23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因陳永晉介紹另塊投資報酬率更好之土地(即潭美段土地),故將原投資之安康段土地出脫(本院卷五第60頁反面)等語而已,與本案主要犯罪事實,認聲請人將安康段土地介紹其弟張明人與長虹公司合購後,回售中信銀行取得高額利差之行為,要難謂有何直接相關。

2、檢察官於106年11月15日、12月6日、12月15日所指證人陳立白之待證事實,係為勾稽聲請人作證時提到陳立白在整個買賣過程參與以及陳立白後來如何改變投資之經過(本院卷七第76頁、本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卷(下稱聲更一卷)第8頁、本院106年度聲更二字第17號106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第5頁及反面)。然無論陳立白到庭所證為何,聲請人原就將安康段土地介紹予張明人購買之事實並不否認(本院卷六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則就陳立白是否原同意購買潭美段、事後反悔之待證事實,充其量或為聲請人提供一得將潭美段土地轉介辜仲諒,由張明人購買安康段土地之動機而已,與聲請人於本案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係甚為薄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06號裁定四、(二)(同裁定第2至3頁)亦同此旨。

(二)聲請人與證人賴一毅無法排除絕對無串證之虞

1、檢察官另聲請補充傳喚證人賴一毅,其待證事實係因顏炳立到庭作證時,對檢辯雙方所訊問關於戴德梁行提出行政大樓建議標的過程無法詳細說明並陳述賴一毅為主辦人,為明確戴德梁行為中信銀行提出建議標的過程等語(本院卷七第76頁、聲更一卷第8頁)。本院原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認『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聲請人已「內定」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為唯一標的,並敘明請柯弘達指示詹桂綺繕製簽呈委託戴德梁行顏炳立代中信銀行洽尋行政大樓用地,經戴德梁行提案及評選後,建議以新臺幣(下同)52億5000萬元為上限,向永約公司及長虹公司洽購本案13-1、13-7號土地作為行政大樓(起訴書第12至13頁),並未認定聲請人於委託戴德梁行覓地、戴德梁行於提案及評選過程中有何不法,檢察官認被告張明田之不法,在於聲請人透過中信銀行內部承辦人如詹桂綺等遂行其犯行,並非聲請人直接對於賴一毅為之(聲更一卷第9頁)。故證人賴一毅之待證事實,乃伊與中信銀行承辦人如詹桂綺之聯繫經過。至於是否有與聲請人直接或間接聯繫,並非在證明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係在起訴書所未載之「可能」犯罪事實,此部分尚乏何證據或事實足資釋明。』

2、惟檢察官於106年12月15日當庭補充稱,「首先證人林翌藍,是中信銀行行舍管理部的承辦人員,他在105年6月8日的筆錄中就說,戴德梁行的報告日期是103年4月18日,但是為了要配合林翌藍的報告,是出在4月14日,所以林翌藍請戴德梁行將報告日期改變,租金的部分也是林翌藍向戴德梁行的估價師蔡家和建議的,而且林翌藍明確的提到柯弘達指示我要我向蔡家和表示將估價值提高,而且估價值不是柯弘達的層級可以決定的,不是柯弘達有被授權,就是柯弘達向張明田報告後再叫林翌藍通知估價師調高估值,所以戴德梁行看起來像是一家獨立的、國際知名的公司,但是在其估價業務上卻可以受中信銀承辦人員的指示,而中信銀承辦人員的指示就來自張明田的決定,林翌藍在偵查中曾經以犯罪嫌疑人的身分被傳訊,當時林翌藍在筆錄中明確表達拒絕已經到庭的律師為其辯護,因為林翌藍說該律師是中信銀幫他請的,他在中信銀請的律師前面沒有辦法做自由的陳述,可見中信銀的高層不但在內部的行政作業上由上而下指示行政人員貫徹高層的意志,連行政人員遭受檢方訊問時,亦透過代為聘請律師來確保行政人員的供詞。」(同日筆錄第13頁)中信銀行與林翌藍有串供之虞一事,本為本院於106年1月13日以串證之虞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又聲請人曾因要求同案被告陳永晉串證一事,亦為本院106年10月6日延長羈押裁定之理由。

3、雖上開證人林翌藍、共同被告陳永晉於詰問完畢前均係中信銀行之員工,而因聲請人於中信銀行位居要職認有串證之虞,然因賴一毅為戴德梁行非中信銀行員工,聲請人如何與之有串證之虞,原均未見檢察官予以釋明。但檢察官於106年12月15日訊問時稱:「也就是說中信銀的決策就是由上到下,而且詹桂綺還說,麗業跟京瑞事務所是戴德梁行介紹的,所以兩家事務所會配合戴德梁行仲介時建議的價格來估價,洪正奇與柯弘達叫我請戴德梁行賴一毅推薦估價師事務所,這個意思就是要賴一毅推薦可以配合戴德梁行價格的估價師,更足見中信銀在詹桂綺口中的長官也就是包含張明田在內的共同被告還可以透過戴德梁行去操控估價價格,也就是由內而外來控制整個採購的流程,另外詹桂綺也說在洽購行政大樓用地時是詹桂綺、賴一毅、柯弘達跟李文造接洽的,所以賴一毅在本案經過詹桂綺以及證人顏炳立在106年10月25日的證述後,更顯有傳訊的必要。」(同日筆錄第14頁)亦即就證人賴一毅可能有串證之虞之事實,先後引用證人林翌藍、詹桂綺之證述以釋明。再檢察官於同日筆錄亦提及,雖然「賴一毅於偵查中沒有傳訊過,所以關於此部分的細節檢察官也是必須等到賴一毅到庭詰問後,才能了解細節。」(同日筆錄第15頁)亦即其可能串證之內容為何並不明確,但又稱:「依據林翌藍與詹桂綺的證詞可以知道,戴德梁行內部作業操作的方式,並非如外人所期待是獨立作業不受任何人影響,所以戴德梁行的估價師所估的價格可以接受客戶也就是中信銀承辦人員的指示而修改,估價師本身都不怕背上偽造文書的罪嫌,就是為了配合中信銀,理由為何,因為戴德梁行就是中信銀常配合的公司,所以可以從中信銀拿到很多生意,在本案起訴的兩個關鍵犯罪事實裡,一個資訊機房的案件,戴德梁行拿到鑑價的生意,一個行政大樓案件,戴德梁行拿到推薦標的的顧問生意,就不要說中信銀其他的案件跟戴德梁行是有如何緊密的合作關係,被告張明田是中信銀的人,跟戴德梁行沒有半點關係,但是如果依照這樣的邏輯推論,戴德梁行的估價師為何要冒著偽造文書的風險聽中信銀的指示,足見戴德梁行為了保住中信銀這個好客戶,及目前還有未來合作的各項契約,戴德梁行內部的人員因為這個壓力就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說的有可能讓證人的證詞有湮滅、偽造、變造或是勾串的危險。」(同日筆錄第15頁)等語。

4、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706 號裁定發回意旨即「堪認戴德梁行辦理本件購地顧問案之承辦人為賴一毅,所有程序上之辦理簡報、整理資料、收取資料等程序,皆由賴一毅處理,從而有關本件中信金資訊機房與行政大樓之購地,從尋找標的、推薦標的、議價過程等種種程序,是否真如起訴書所載,係被告由上而下交辦、由內而外量身訂做規格與進行鑑價,此證人賴一毅當之之最詳,對本案事實查明之重要關鍵」、「證人賴一毅既係於審理時進行證據調查而浮現,應個別檢視證據調查之必要性,非可一概而論謂偵查機關於偵查時未加以訊問,則審判時即失權未能再加以請求調查。是以,如審判中認有證據調查之必要,不可一概否定該聲請」等語(同裁定第3頁倒數第7行至第4頁第4行),就證人賴一毅部分,本有將資訊機房誤為檢察官聲請傳訊之待證事項之誤(見106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第14頁),且本院自始未否認傳喚之必要性而早定於106年1月24日進行傳訊(同日筆錄第18頁)等情,但發回意旨認「證人賴一毅未見於調查中、偵查時到案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訊問,又待證事實與本案有上開重要關連,參以戴德梁行係受中信銀行委託尋找其欲購置之行政大樓,被告為中信銀行及中信金控董事長試專門委員,謂之絕無可能發生被告與證人賴一毅間可能串供之疑慮,尚嫌率斷」等語(同裁定第4頁第6行至第11行),就聲請人身為中信銀行位高權重之專門委員,要求本院必須確認是否「絕無可能」發生聲請人與證人賴一毅可能串供之情形,亦即將檢察官釋明所聲請傳喚證人與聲請人間串供可能性之釋明義務,轉換成本院須擔保在絕無可能串供之疑慮時始得具保。依此發回意旨而言,斟酌聲請人上開於羈押、延長羈押裁定中所發生之勾串理由,僅能稱證人賴一毅因非中信銀行員工,而受聲請人於中信銀行位高權重影響之可能性較低,對於證人賴一毅係戴德梁行員工,戴德梁行因與中信銀行有長期業務往來,而有配合說詞之可能性,自難完全排除。

(三)至證人卓永富、楊松明已於106年11月29日詰問完畢;又聲請人所稱因長期羈押、身心狀況極度受影響,且有心律不整病徵,須賴安眠藥始能入眠等語,相同理由於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已敘之甚詳,本次聲請人並未提出何新證據足資審酌,尚無從為相異之認定。

(四)基於審級制度,為符合本次發回意旨,本院認既無從完全排除聲請人與證人賴一毅串證之可能,雖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聲請傳喚之證人已全數詰問完畢,但其所補充聲請傳喚之證人賴一毅仍無法排除與聲請人串證之疑慮,亦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事由,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李鴻維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更二字第1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