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36號
- 自訴人
- 陳俊淵
- 自訴人
- 謝雅玲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王家鋐律師
- 被告
- 陳育健
- 選任辯護人
- 陳榮哲律師
車彥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育健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育健於媒體訪問時,明知自訴人陳俊淵對警員王威志並未辱罵「幹」等字眼,卻指摘自訴人陳俊淵有此行為,致詆毀、貶損自訴人陳俊淵人格尊嚴與聲譽;而對自訴人謝雅玲所涉誹謗部分,則是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聞稿第二段,有:「另同車友人謝雅玲下車後手持DV針對逮捕執法過程錄影,不聽從員警制止」;及「員警係為免謝雅玲闖入隔壁車道發生意外,才將她暫時性管束」等,亦顯然與事實不符,因認被告陳育健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其他詳如刑事自訴暨聲請狀、準備書狀及民國107年10月9日庭呈刑事陳報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及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要旨:被告辯稱:「我只是依法執行公務,依照警察機關發佈的新聞處理要點來做回應,針對整個事件始末做澄清,也是被動的接受媒體採訪,沒有誹謗的主觀犯意」等語。又辯稱:當下我們同仁是跟我報告自訴人陳俊淵有說「幹」,當時是因為有媒體來採訪,不是主動發新聞稿。新聞稿是分局擬的,而其中所提到也只有說自訴人陳俊淵有出言辱罵員警,並沒有提到他說「幹」字。至於自訴人謝雅玲部分,則是現場執行員警依照106年2月8日法檢字第10204503780號函釋,在員警依行政檢查轉到刑事偵查程序時,可以禁止當事人在現場攝影,但自訴人謝雅玲沒有聽從制止,而現場是兩個車道,執行路檢勤務當時有封閉一個車道,但自訴人謝雅玲跑到另一個車道,同仁才會制止她,媒體上回應的部分,我是有跟媒體說有把自訴人謝雅玲暫時性管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依照警察機關發佈新聞處理要點,就上開同仁執行勤務事件始末回應媒體記者的提問,沒有誹謗的主觀犯意。此外,就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492號處分書第5頁,即有明確敘述自訴人陳俊淵在上開同仁執行勤務事件過程中,所為之語句發音與「幹」字極為相似,而且自訴人陳俊淵當時是以台語發音,語氣激動,而同仁在聽到自訴人陳俊淵之上開語句後,向被告說明執行時聽到自訴人陳俊淵所說的話,依該處分書認定,被告是認為同仁主觀上判斷自訴人陳俊淵行為已經當場構成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並判定其為現行犯,依法令對自訴人陳俊淵執行逮捕,並非全然無據。另關於自訴人謝雅玲部分,自訴人謝雅玲在同仁執勤時,確實有手持DV錄影器材針對執法過程對同仁為特寫式之拍攝,其行為已違反法務部函釋之規定,此外,自訴人謝雅玲也有擅自闖入車道,造成公共危險,執勤的同仁為了避免損害的發生,本來就可以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對自訴人謝雅玲為一定程度之管束,而自訴人謝雅玲在同仁執勤過程中,也確實不聽同仁之制止,故被告對於自訴人謝雅玲的上開行為,在發佈新聞稿時為還原式的陳述,也沒有構成誹謗罪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1.按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項)。」同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為我國刑法關於誹謗罪之明文規定。
2.按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又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3.依前述,縱使行為該當誹謗罪構成要件,只須所誹謗之事並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且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即可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而產生「不罰」之法律效果。至於「能證明其為真實」之要件,釋字第509號解釋運用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已經闡述並非意謂行為人須自證其言論內容客觀上與真實相符,而係只須證據資料能夠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不應令其擔負誹謗刑責。換言之,行為人如已盡查證義務,縱使所發表之言論與事實未盡相符,或與真相有所出入,仍不應施予刑罰之制裁。至於行為人是否已合理踐行所應為之查證義務,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侵害名譽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高低等因素,綜合判斷。
⒋本案被告為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主管,同時為自訴人另案對被告王威志、蕭仲勳、李鎮羽(以上3人均為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警員)提起刑法上傷害罪告訴案件之直屬長官。查有關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下稱「瑞安所」)警員王威志、蕭仲勳、李鎮羽、李岳祖、莊永田等警員,於106年2月9日凌晨1時6分許,共同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羅斯福路口執行酒測勤務,對行經該處之0000-VJ號自用小客車進行臨檢,因而與該車駕駛即自訴人陳俊淵、謝雅玲間發生互控「傷害等」、「妨害公務」之告訴案件乙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自訴人因不服前揭對被告王威志、蕭仲勳、李鎮羽…等人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以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2368號、第8929號、第14239號、第1424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13號、107年度偵字第8928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請議字第6492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乙分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屬實。而被告係於案件發生後,基於當時在場執行勤務之警員王威志之報告,其主觀上認知「警員執法遭到自訴人陳俊淵辱罵」,所以在三立電視台記者詢問本案相關案情時,被告始被動回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而本件之現場錄影帶與錄音檔前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認為【本案告訴人陳俊淵於106年凌晨1時6分許前後遭逮捕之經過,應係被告王威志大聲質疑告訴人陳俊淵「兇什麼」時,告訴人陳俊淵大聲回應「怎樣,你在兇什麼(台語)、只有(台語發音為「ㄍㄢˇ那」,其中「那」發音極短促)你可以大聲啊(台語)」,經反覆播放、仔細聆聽卷附被告等人密錄器之影像檔案,方得確認告訴人陳俊淵所述語句,而上揭語句發音與「幹」字極為相近,且告訴人陳俊淵係以台語發音、語氣激動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蒐證光碟附卷可參;而此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處分書中肯認無訛。是證自訴人當時在現場確實曾經因激動情緒而有類似「幹」字相近發音之言語,致勘驗之檢察官尚須「反覆播放、仔細聆聽」始得分辨明白,則在場執勤警員王威志於現場執行勤務時,因主觀上對自訴人有以「幹」字辱罵警員乙節有所確信,從而對自訴人陳俊淵以「妨害公務」現行犯予以逮捕,則不論王威志本人之主觀認知有無錯誤,然在渠對其主管(即被告)為現場處理過程報告時,確實係據此而為陳述即應有可信。而被告當時既不在現場,則其依據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所為報告,而在面對記者詢問時據其所知之資訊予以陳述,即非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難謂有何「明知為不實,故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行可言,即不應逕以誹謗罪相繩。
⒌至於有關自訴人謝雅玲指訴被告所涉誹謗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聞稿第二段相關內容」,則該新聞稿本非被告權責,而係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公關業務承辦人朱天男所發佈(查朱天男亦經自訴人於另案提起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與被告之行為本無直接相關;而該新聞稿係因自訴人陳俊淵、謝雅玲在案發後接受三立電視台及壹週刊之採訪後,經三立新聞、壹週刊公開報導,且內容中多以批判論點報導本案警察執法過程,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公關業務承辦人朱天男始針對上開報導內容製作澄清新聞稿乙節,亦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屬實,且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557號、107年度偵字第2368號、第8929號、第14239號、第1424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析述綦詳。按司法警察於執行拘提、逮捕、羈押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警員於執行職務現場,既有相當理由認為自訴人陳俊淵已涉妨害公務犯行,且為現行犯而進行逮捕程序,則對自訴人陳俊淵及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進行附帶搜索,依其行為即無不法,而法務部106年2月8日法檢字第10204503780號函亦有員警於執行逮捕程序時,可以禁止當事人在現場攝影之相關規定,有該函在卷可參。而自訴人謝雅玲於當日既確實曾經持V8攝影機對執行職務之員警進行「蒐證」,且於走動過程中亦確實曾經跨越車道而經警員拉離,不僅經被告在偵查、審理中均供述明確,且經自訴人謝雅玲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屬實,則不論自訴人謝雅玲當時行為之動機與理由為何,然依其行為外觀,確實已有「不聽制止」及「可能因闖入隔壁車道發生意外」之公共危險,堪資認定。是該新聞稿之內容既屬事實,即難謂有何明知為不實而故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謝雅玲名譽之行為。是自訴人謝雅玲依據該新聞稿內容對被告提起自訴,既未能具體指出該新聞稿內容與被告間有何關連,又不能證明被告對該報導內容有何與事實不符或故意指摘足以貶損其名譽之情事,自亦難認被告對其有何誹謗之犯意與犯行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陳俊淵、謝雅玲所舉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或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據其片面之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故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