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君鍵
- 選任辯護人
- 汪玉蓮律師
- 被告
- 張家興
- 被告
- 參 與 人 天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侯君鍵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933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9063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377 號),暨參與人經本院裁定命參與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君鍵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貳萬陸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侯君鍵係非公開發行之天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擎公司)董事長,為天擎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增資登記時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竟與張家興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家興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自其母楊載牧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載牧聯邦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依侯君鍵之指示分別以侯君鍵、侯鎮國、蔣台青、梁守先、平海鵬、李志仁之名義各匯款2,000 萬元、1,500 萬元、500 萬元、800 萬元、700 萬元、500 萬元至天擎公司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擎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侯君鍵則編製由其等擔任股東並繳納足額股款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侯製作股款已收足之查核報告書,於102 年6 月7 日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增資登記,然該天擎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之6,000 萬元款項業經侯君鍵於102 年5 月15日即匯回楊載牧聯邦銀行帳戶,致使天擎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天擎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冊,且於102 年6 月14日核准天擎公司增資6,000 萬元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侯君鍵並另給付張家興3 萬元作為款項提供之報酬。
㈡張家興於103 年1 月14日復自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家興中小企銀帳戶)、楊載牧所有之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楊載牧中小企銀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700 萬元、1,000 萬元、3,300 萬元共6,000 萬元,依侯君鍵指示以侯君鍵之名義轉帳至天擎公司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天擎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侯君鍵則編製由其出資900萬元、侯鎮國出資2,000 萬元、徐春鶯出資1,500 萬元、李志仁出資600 萬元、平海鵬出資1,000 萬元而任股東並繳納足額股款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侯製作股款已收足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103 年2 月5 日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增資登記,然該天擎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之6,000 萬元款項業經侯君鍵於103 年1 月15日即匯回楊載牧中小企銀帳戶,致使天擎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天擎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冊,且於103 年2 月6 日核准天擎公司增資6,000 萬元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侯君鍵亦給付張家興3 萬元作為款項提供之報酬。
二、侯君鍵完成上開虛偽增資登記後,隨即依天擎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總額1 億5,000 萬元印製1 萬5,000 張股票(每張1千股,每股面額10元),並經簽證為有價證券,詎其明知天擎公司之101 年申報營業額為151 萬4,762 元、102 年1 月至4 月申報營業額為0 元、102 年全年銷售額僅120 萬9,142 元、稅前淨損167 萬2,558 元,獲利情形不佳,且僅曾於93年7 月27日取得「紫杉醇注射液」之學名藥藥證,並未取得「紫杉醇」相關專利及開發新藥,該藥證亦已於102 年9月23日經註銷而未延展及再申請,且天擎公司於103 年2 月間之實收資本額僅3,000 萬元,公司內亦無研發中心,時任國策顧問之連瑞猛亦非屬天擎公司經營團隊,竟基於虛偽販賣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103 年2 月11日、19日提供不實資訊委請不知情之工商時報記者江富滿、經濟日報記者蔡穎青撰寫含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虛偽內容之報導,並於同年月間指示不知情之蔡勝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虛偽內容之簡報檔及公司網頁,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含上開新聞報導、簡報檔內容等虛偽資訊在內之投資評估報告,以陳述或提供上開資訊之方式,對外虛偽表彰天擎公司之資本數額、組織成員、業務範圍及獲利能力,足使投資人對天擎公司股票價值產生誤認,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數量、價格、交易對象出售天擎公司股票,天擎公司因而取得股款2,262 萬6 千元。
三、案經楊少華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張鎮城、鐘逸寧、黃鵬達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鄭雪珍、鄭幸美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蘇照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張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被告侯君鍵及辯護人則僅否認證人梁守先、李志仁、平海鵬、蔡穎青於調查筆錄中所認不實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就其餘之人及供述之證據能力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而本案除未引用其所爭執上開證人該等部分陳述外,且經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2 人涉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侯君鍵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張家興則矢口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固有提供款項予侯君鍵,惟僅係單純借款予侯君鍵短期周轉,並不知悉係作為天擎公司之不實增資云云。經查:
㈠天擎公司於91年10月14日設立登記,由被告侯君鍵任董事長,原實收資本額為2,000 萬元,為辦理增資,先經被告張家興於102 年5 月14日自楊載牧聯邦銀行帳戶提領6,000 萬元,依被告侯君鍵之指示以侯君鍵、侯鎮國、蔣台青、梁守先、平海鵬、李志仁之名義各匯款2,000 萬元、1,500 萬元、500 萬元、800 萬元、700 萬元、500 萬元至天擎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並由被告侯君鍵編製由其等任股東並繳納足額股款之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委由會計師吳思侯製作股款已收足之查核報告書,於102 年6 月7 日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天擎公司增資6,000 萬元,並於102 年6 月14日核准登記,被告侯君鍵則於102 年5 月15日將天擎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之6,000 萬元匯回至楊載牧聯邦銀行帳戶,並給付被告張家興3 萬元作為款項提供之報酬;復經被告張家興於103 年1 月14日自其中小企銀帳戶、楊載牧中小企銀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700 萬元、1,000 萬元、3,300 萬元共6,000 萬元,依被告侯君鍵指示以侯君鍵之名義轉帳至天擎公司中小企銀帳戶,由被告侯君鍵編製由其出資900 萬元、侯鎮國出資2,000 萬元、徐春鶯出資1,500 萬元、李志仁出資600 萬元、平海鵬出資1,000 萬元任股東及繳納足額股款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委由吳思侯製作股款已收足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103 年2 月5 日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天擎公司增資6,000 萬元,並於103 年2 月6 日核准登記,被告侯君鍵則於103 年1 月15日將天擎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之6,000 萬元匯回至楊載牧中小企銀帳戶,並給付被告張家興3 萬元作為款項提供之報酬等情,為被告2 人所供承,並有天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02 年6 月14日、103 年2 月6 日變更登記表、102 年5 月9 日、103 年1 月4 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2 年5 月14日、103 年1 月14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臺北市政府102 年6 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103 年2 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0717210 號函、利鴻會計師事務所102 年5 月14日、103 年1 月14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天擎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中小企銀雙和分行104 年4 月15日104 雙和字第33號、108 年7 月12日108 雙和調字第20號函及所附楊載牧、張家興、天擎公司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憑條、聯邦銀行104 年4 月15日、108 年7 月29日、108 年8 月5 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07932 號、第10810333865 號、第10810333870 號函及所附天擎公司、楊載牧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等件在卷可稽(參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9359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74 至279 、288 、290 至296 頁、本院卷一第99至108 頁、本院函文卷第29至32、94至96、99至100 、151 至154 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張家興固以其不知悉借款用途云云置辯,惟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君鍵證稱:天擎公司上開於102 年5 月及103 年2月所辦理之增資,各股東並沒有實際繳納股款,增資資金來源是跟張家興借款的,張家興於借款時也知道天擎公司要進行公司增資,伊並要求張家興以不同人之名義分數筆匯入款項,因為說好的借款期間很短,所以沒有約定利率,而是另外以紅包答謝等語(見他卷一第17頁、本院卷一第191 頁),被告張家興亦曾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依侯君鍵之指示以不同人之名義分數筆匯入款項,亦知道該借款是作為天擎公司不實之增資登記使用,伊並因此各收取3 萬元共6 萬元之紅包做為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88、89頁),並考該2 筆借款數額甚鉅,卻未經雙方約定利率及提供擔保,被告張家興尚依被告侯君鍵之指示以非本人之名義匯入款項,被告侯君鍵於借款翌日隨即償還等情,僅具形式表彰公司帳戶確有款項存入之外觀,而與一般公司因實際生產、投資或營業需要所為短期周轉情形明顯不同,已屬可疑,況被告張家興前於92年至93年8 月間,即已因提供款項予公司充作股款虛偽辦理公司登記或增資登記,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張家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與本案情節相仿,難認被告張家興就本案之款項提供同為虛作公司股款之情形毫無所悉,而足認被告張家興與本案所為2 次匯款,均係明知被告侯君鍵為虛增資本,而偽以股東名義匯入天擎公司帳戶所為。被告張家興前開所辯俱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2 人於102 年5 、6 月間及103 年1 、2 月間,均係為辦理天擎公司虛偽增資,而由被告張家興偽以股東名義匯入款項,由被告侯君鍵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及委由會計師吳思侯製作股款已收足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所辦理之2 次增資登記,均致使天擎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同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天擎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冊並核准其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事證明確,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侯君鍵涉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侯君鍵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固有為天擎公司發行股票並出售,惟伊並未印製天擎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且公司確曾取得紫杉醇產品之藥證,蔡勝富所製作之簡報檔及網站上資訊並無不實,天擎公司亦確有與中國霍普金斯醫藥研究所合作研發,伊非以詐偽方式出賣股票云云。經查:
㈠天擎公司原實收資本額2,000 萬元,除經前開2 次虛偽增資登記各6,000 萬元外,另於102 年9 月13日經萬諦侑(原名萬呈偉)實際增資1,000 萬元並辦理登記,迄103 年2 月6日實收資本總額登記為1 億5,000 萬元(實際實收資本總額為3,000 萬元),被告侯君鍵遂據此印製天擎公司股票1 萬5,000 張(每張1 千股,每股面額10元),經簽證為有價證券並登記為如附表二所示登記名義人所有,各該股票除登記為萬諦侑所有之1,000 張部分經其自行持有及處分外,其餘股票均由被告侯君鍵實際持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出售轉讓,迄106 年3 月6 日天擎公司之股票有如附件「天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明細」所示之交易轉讓情形;另被告侯君鍵分別提供天擎公司資訊予江富滿、蔡穎青撰寫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內容之新聞報導,並指示蔡勝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內容之簡報檔及天擎公司網頁等情,為被告侯君鍵所供承,亦與證人李志仁、平海鵬、梁守先、萬諦侑、江富滿、蔡穎青、蔡勝富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一第48至49、206 頁、他卷二第50、127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4 至208 、217 頁、本院卷二第19頁),並有天擎公司前開歷次變更登記表、102 年9 月3 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102 年9 月13日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股東繳納股款名冊、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0日康證(108 )字第000426號函及所附天擎公司股票股利未領清冊、股票轉讓明細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4 年3 月12日資理字第1040000973號函及所附天擎公司未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工商時報103 年2 月11日E2版、經濟日報103 年2 月19日C11版報導影本、蔡勝富寄發之103 年2 月10日、103 年2 月18日電子郵件及附件天擎公司簡報檔、天擎公司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參他卷一第62至63、212 至217 、254 至255 、298 至301 、316 、318 至319 頁、本院函文卷第1 至27頁),及扣案天擎公司股票異動明細表、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可佐(扣案編號B-13、B-14、B-16號),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辯稱:扣案天擎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係自連瑞猛處所取得的,並非伊所製作云云,惟該載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內容之天擎公司投資評估報告,除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天擎公司內扣得外(扣案編號B-5 號),被告侯君鍵所有之隨身碟內亦有與該扣案投資評估報告內容相同、格式相仿,名稱分別為「天擎生化科技評估報告2013.12.10」(修改日期:102 年12月13日)、「天擎2014投資計畫書2014.04.11」(修改日期:103 年12月19日)、「天擎生化投資評估報告_2014.04.11 」(修改日期:103 年4 月28日)之檔案,有扣案隨身碟(扣案編號B-19號)可證,上開檔案亦據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侯君鍵及辯護人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107 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18 、123 至164 頁),且據證人連瑞猛證稱:伊未曾持有天擎公司投資評估報告,該份報告係於本案發生後伊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始自調查員處實際閱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證人蔡勝富則證稱:伊依侯君鍵之指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 之簡報檔,其中所援引之天擎公司營收數字、經營團隊、紫杉醇產品簡介等資料,都是由侯君鍵提供或原本就存放於天擎公司電腦內之資訊,伊製作完畢之簡報檔案均會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侯君鍵,而該天擎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並非伊所製作,惟報告中有擷取伊所製作之簡報檔內文字、表格、照片及格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至208 頁),被告侯君鍵亦供稱:天擎公司一直都有在做投資評估報告用來尋找投資者,萬諦佑來投資時也有給他很多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是堪認扣案載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內容之投資評估報告,確係由被告侯君鍵為吸引投資人投資而製作。
㈢天擎公司前於93年7 月27日曾取得「紫杉醇注射液」之學名藥藥證,有效日期至98年7 月27日,且於102 年9 月23日經衛生福利部公告註銷後迄未延展及再申請,且該公司101 年之申報營業額為151 萬4,762 元、102 年1 月至4 月申報營業額為0 元、102 年全年銷售額為120 萬9,142 元、稅前淨損167 萬2,558 元,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8月14日FDA 藥字第1049020668號函、天擎公司101 年6 月至103 年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6 月1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50021345號卷及所附天擎公司102 年、103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在卷可稽(參他卷一第280 至285 、297 頁、他卷四第20至30頁),另天擎公司內部並無研發中心及實驗室,亦無除蔡勝富以外之技術人員,而連瑞猛固曾任天擎公司之管理藥師,然於99年間離職後即未擔任天擎公司任何職位,並未允許天擎公司於其網站、簡報及投資評估報告上使用其名義,侯君鍵亦為冒用連瑞猛名義一事與之成立調解並刊登道歉啟事等情,亦據證人蔡勝富、連瑞猛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128 至129 頁、本院卷一第202 至203 頁、本院卷二第15至18頁),並有本院104 年移調字第276 號調解筆錄、104 年11月26日聯合報D4版在卷可佐(參他卷二第130 、131 頁、本院卷二第26頁),復據被告侯君鍵供稱:天擎公司所生產的紫杉醇是製造專利已經過期學名藥,並沒有任何專利及開發新藥,內部也沒有研發單位,簡報檔、網站、投資評估報告內所載財務預估數據,都只是援用之前的計畫書而未經過評估,可以說都是假的等語(見他卷一第18至19頁、本院卷一第67頁),堪認被告侯君鍵所提供如附表一「所含虛偽資訊」欄內所示資訊均屬虛偽不實。辯護人固為被告侯君鍵辯稱:天擎公司確曾擁有紫杉醇的原料,且有委請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輝公司)重新申請藥證,並確有與中國霍普金斯醫藥研究院(下稱霍普金斯研究院)及屏東科技大學技術合作云云,並舉天擎公司與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生公司)93年1 月8 日合約書、93年1 月6 日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93年7 月27日衛署藥製第GMPG-0000000000 號藥品許可證、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1 月26日健保審字第0930026237號函、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7 月14日北市衛藥販(信)字第620117B302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霍普金斯研究院103 年5 月6 日合作契約書、103 年7 月1日聘書、杏輝公司103 年5 月26日保密協議等件為憑,然上開濟生公司合約書、藥品登記申請書、許可證、販賣執照,均為天擎公司所具「紫杉醇注射液」藥證期限內所簽訂、核發之文件,應已因藥證到期註銷而失效,而上開霍普金斯及杏輝公司之契約書、聘書、保密協議,則為附表一所示項目內容製作後始簽具,除無足佐證如附表一所示資訊內容為真實外,另據證人即杏輝公司業務尤思詠證稱:侯君鍵固有於103 年1 月間向杏輝公司表示希望代為申請紫杉醇藥證,經初步報價後雙方於103 年5 月簽訂保密協議,然侯君鍵即未與杏輝公司聯絡,亦未依約提供協助中國送審程序之公司資訊,雙方便未簽訂後續合作契約,縱使雙方有簽訂合約,在臺灣申請藥證約需半年,在中國註冊則約需1 年,迄實際製造銷售商品起碼需2 年至2 年半的時間,且侯君鍵原本談的時候是說可以提供萃取好的紫杉醇原料,但後來則稱改用杏輝公司取得的原料即可等語(見他卷四第3 至4 頁),亦堪認天擎公司並無如附表一所示資訊內容所稱之紫杉醇原料萃取技術及供應能力,亦無於當年度取得臺灣與中國藥證之可能。甚且,天擎公司迄今仍未研發任何紫杉醇產品或取得藥證,被告侯君鍵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無可採。
㈣就被告侯君鍵所陳述或製作如附表一所示虛偽資訊,對各投資人買受天擎公司股票之影響情節,據如附表二所示直接自被告侯君鍵處買受股票之證人萬諦侑證稱:伊係在某發表會時認識侯君鍵,經侯君鍵陳稱天擎公司是作紫杉醇抗癌藥品的研發,研發人員散佈在各地研究單位,由天擎公司提供原物料並委託其他製藥大廠幫忙代工,公司有意重新研發高濃度紫杉醇再次申請藥證,目前已有進度,欲投入生產故需要資金云云,伊後來到天擎公司拜訪時,侯君鍵也有拿一些資料供伊參考,伊覺得公司有願景,便於102 年9 月間投資1,000 萬元並取得1,000 張股票,其後又以赫里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赫里昂公司)名義向侯君鍵再購買408 張股票等語(見他卷一第87至88、96頁、本院卷一第216 至218 頁),證人陳智海亦證稱:伊有購買大量天擎公司股票,並同時自上手處買了500 份天擎公司投資評估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至8 頁),除可認被告侯君鍵出售其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時,確有對買受人陳稱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虛偽資訊外,另據其餘自市場上輾轉買受天擎公司股票之證人即告訴人楊少華(附件編號1134號之投資人)證稱:伊於103 年8 月間接到「金點資訊企業社人員林曉沂」之行銷電話及所寄送載有如附表一所示資訊內容之投資評估報告,見其上所載天擎公司團隊陣容堅強,EPS 及營業額也高,並有媒體採訪報導,認為其醫藥技術值得投資,故以19萬5 千元輾轉購得原始登記李志仁名義之天擎公司股票3 張等語(見他卷二第1 至3 、42至4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鵬達(附件編號1086號之投資人)證稱:伊於103 年6 月間接到鑫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鑫豐投顧)之行銷電話及所寄送載有如附表一所示資訊內容之投資評估報告,見其上所載天擎公司之EPS 高達6 元及11元,且擁有紫杉醇之技術及新藥潛力,並有媒體採訪報導,認為公司很有前景,故以6 萬5 千元購得原始登記李志仁名義之天擎公司股票1 張等語(見他卷一第246 至247 頁、他卷二第42頁反面),證人蔡靜怡(附件編號1248號之投資人)證稱:伊於103 年9 月間接到「合創投資資訊有限公司業務員馬怡文」之行銷電話及所寄送之天擎公司文宣,並至如附表一編號4 之天擎公司網頁查看,見其上所載天擎公司具可抗癌之專利,公司資本具一定規模,認為公司未來很有發展性,故以13萬6 千元購得原始登記李志仁名義之天擎公司股票2 張等語(見他卷一第241 至242 頁、他卷二第42頁反面),證人陳英峻(附件編號913 號之投資人)證稱:伊於103 年6 月間接到「瑞銀投資公司」之行銷電話及所寄送載有如附表一所示資訊內容之文宣,相信天擎公司有紫杉醇之專利並將要登錄興櫃,故以20萬4 千元購得原始登記李志仁名義之天擎公司股票3 張等語(見他卷一第235 至236 頁、他卷二第42頁),證人鄭雪珍(附件編號1339號之投資人)及鄭幸美(附件編號1348號之投資人)均證稱:伊等於103 年間接到「周小姐」之行銷電話及所寄送載有如附表一所示資訊內容之投資評估報告,認為天擎公司有獨步全球的紫杉醇研發,並有股票要上市及申請美國FDA 認證,故分別以39萬元及13萬元購得原始登記平海鵬名義之天擎公司股票6 張及2 張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3356號卷〈下稱南檢他3356卷〉第3 、26頁、106 年度他字第3357號卷〈下稱南檢他3357卷〉第3 頁),證人蘇照明(附件編號1283號投資人)證稱:伊於103 年10月間接到「龍太資訊有限公司業務員林又莉」之行銷電話及所寄送載有如附表一所示資訊內容之文宣及投資評估報告,宣稱天擎公司的生技產品很好、公司很有前景,伊便以12萬元購得原始登記李志仁名義之天擎公司股票2 張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2536 號卷〈下稱他12536 卷〉第5 、69、299 頁),並有各該投資人所收受之天擎公司股票、文宣、投資評估報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證交稅繳款書)、「林曉沂」、「馬怡文」之名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參他卷一第238 至240 、244 至245 、249 至250 頁、他卷二第5 至7 頁、他12536 卷第77至80、317 至331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642號卷第3 至5 、12至18頁、南檢他3356卷第27至45頁、南檢他3357卷第13至51頁),足認被告出賣天擎公司股票時所對外表彰如附表一所示天擎公司之資本數額、組織成員、業務範圍、獲利能力等不實資訊,已使天擎公司之投資人對該公司股票價值產生誤認,而確有虛偽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侯君鍵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天擎公司股票,確有行虛增資本並對外表彰如附表一所示不實資訊之虛偽方式,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起訴書固認被告侯君鍵透過萬諦侑、陳智海等盤商以每股22.5元至68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投資大眾,詐得款項1 億6,250 萬1,970 元,然萬諦侑、陳智海就其等出售天擎公司股票之所為,尚無法認與被告侯君鍵具意思聯絡(詳下述),是如附表二所示2,262 萬6 千元以外之股款,即無從認屬被告侯君鍵之犯罪所得。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侯君鍵聲請傳喚證人即天擎公司會計人員林雅雯,用以佐證萬諦侑是否可取得天擎公司電腦資料以製作投資評估報告等情,然上開情節除已傳喚證人萬諦侑為證外,天擎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為被告侯君鍵所製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事證已明,且據被告侯君鍵陳稱:林雅雯係於103 年11月之後始任職天擎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175 頁),亦無從證明該時之前各該投資人即已收受之投資評估報告來源,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被告張家興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固未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身分,然其既與具有天擎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侯君鍵共犯該罪,自得以該條罪刑論處。另按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於89年7 月19日修正前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修正後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則該法所規範之「股票」,除條文另有規定外,不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故被告侯君鍵就事實欄二所示以虛偽方式出售之天擎公司股票固為未經公開募集、發行之未上市(櫃)股票,仍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侯君鍵、張家興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生不實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侯遂行犯行,均為間接正犯,並就所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2 次犯行均係無身分之被告張家興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侯君鍵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為2 次虛偽增資行為,均各係基於一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2 次行為均各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
㈡核被告侯君鍵就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犯詐偽出賣股票罪,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被告侯君鍵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實施之多次販賣有價證券犯行,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構成要件性質上亦包含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起訴書固僅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侯君鍵所為103 年2 月12日至103 年11月30日間之犯行,就如附表二所示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5 月間之犯行未予起訴,惟該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理。
㈢被告張家興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 罪間,被告侯君鍵就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犯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天擎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佯以收足股款而申請公司資本額之變更登記,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務健全維護之意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使之誤信天擎公司資本充足,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被告侯君鍵出售天擎公司股票所為,亦有以陳述、媒體報導及製作簡報、網站、投資評估報告之方式,對外表彰天擎公司不實之資本數額、組織成員、業務範圍及獲利能力之虛偽情形,使投資人對天擎公司股票價格有所誤認而造成損失,並影響證券市場之公平。另考被告侯君鍵並無前科,被告張家興具多次違反公司法案件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所生影響,及其等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是否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張家興就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適用新修正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關於沒收規定,亦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 月2 日施行,是就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得應否沒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新修正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於證券交易法未規定部分,始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
⒈扣案投資評估報告(扣案編號B-5 號)及內含有該報告電子檔案之隨身碟(扣案編號B-19號),固為被告侯君鍵所有,且得證明其確有詐偽行為,然尚非屬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欠缺刑罰上之重要性,至其餘扣案物亦與被告侯君鍵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張家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所收受被告侯君鍵給付各3 萬元、共6 萬元之款項提供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其經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帳戶內款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侯君鍵如事實欄二所示,以李志仁、平海鵬、梁守先名義出售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之所得股款2,262 萬6 千元,均經匯入天擎公司帳戶,被告侯君鍵並未取得對價等情,業據被告侯君鍵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9頁),堪認參與人天擎公司因被告侯君鍵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上開款項,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就天擎公司經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至17所示帳戶內款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侯君鍵於103 年2 月12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由萬諦侑及陳智海等盤商向張鎮城、鐘逸寧、陳英峻、蔡靜怡、黃鵬達、楊少華、史倍慈、高銘宏、王秀琴等不特定投資人推介銷售被告侯君鍵所實際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天擎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並以每股22.5元至68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而取得股款達1 億6,250 萬1,970 元,因認被告侯君鍵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侯君鍵涉犯此部分未經申報生效公開出售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被告侯君鍵之供述、證人梁守先、李志仁、平海鵬、赫里昂公司負責人萬諦侑、鑫豐投顧負責人陳智海、環球聯合資訊管理中心人員莊健泰、天擎公司行政助理趙淑惠、投資人楊少華、黃鵬達、蔡靜怡、陳英峻、鄭雪珍、鄭幸美、張鎮城(以其子張世明之名義,附件編號862 號)、鐘逸寧(附件編號15、16號)、高銘宏(附件編號171號)、王秀琴(附件編號635 號)、史倍慈(附件編號882號)(下合稱楊少華等投資人)之證述、天擎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官方網站列印資料、未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上開投資人所購得之股票、證券交易稅年度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行銷人員「馬怡文」、「林曉沂」、「游舒涵」名片、「鼎鑫投資顧問公司」(下稱「鼎鑫投顧」)信封影本、華南銀行105 年4 月6 日營清字第1050016738號函、105 年5月9 日營清字第1050022900號函暨所附赫里昂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105 年5 月30日北富銀中崙字第1050000021號函暨所附莊健泰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侯君鍵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罪嫌,辯稱:伊並未與盤商配合銷售天擎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如附表二所示伊出售股票之交易對象均為萬諦侑所提供之名義人,而萬諦侑事後轉賣股票之行為伊均不知情,轉賣所得款項亦未入天擎公司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侯君鍵確如附表二所示,實際持有並出售登記於李志仁、平海鵬、梁守先名下之天擎股票2,143 張予各該交易對象,且天擎公司之股票迄106 年3 月6 日止有如附件所示之交易轉讓情形,已如前述。而楊少華等投資人購買天擎公司股票之情節,除據證人楊少華、黃鵬達、蔡靜怡、陳英峻、鄭雪珍、鄭幸美證述及有其等股票交易資料如前外,尚據證人張鎮城證稱:伊於103 年6 月間接到「陳禹彤」之行銷電話,稱天擎公司股票之銷售量很好、快停止銷售云云,便用其子張世明名義以65萬元購得原始登記李志仁名義之天擎公司股票10張等語(見他卷一第230 頁、他卷二第41頁反面),據證人鐘逸寧證稱:伊母親陳月霞於103 年5 、6 月間接到行銷電話並參與天擎公司之說明會,便用伊之名義以132 萬5 千元購得原始登記梁守先名義之天擎公司股票30張等語(見他卷一第233 至234 頁、他卷二第41至42頁),據證人高銘宏證稱:伊係於103 年3 月間撥打某投資理財網站上登載之電話,主動以2 萬5 千元購得天擎公司股票1 張等語(見他卷三第12頁),據證人王秀琴證稱:伊係於103 年5 月間接到鑫豐投顧人員「游舒涵」之行銷電話及所寄送之天擎公司投資評估報告,稱天擎公司將要增資、當年底要上櫃云云,便以13萬元購得原始登記萬呈偉名義之天擎公司股票2 張等語(見他卷三第12至13頁),據證人史倍慈證稱:伊係於103 年6 月間接到「鼎鑫投顧」人員之行銷電話及所寄送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工商時報報導,稱天擎公司要上市募集股東云云,便以13萬元購得原始登記李志仁名義之天擎公司股票2 張等語(見他卷三第75至76頁),並有各該投資人所收受之天擎公司股票影本、證交稅繳款書、「游舒涵」名片、「鼎鑫投顧」信封影本(參他卷一第231 至232 頁、他卷二第164 至204 頁、他卷三第14至19、77至80頁),堪認上開各投資人所買受之天擎公司股票,均係以電話行銷及聯絡之方式知悉並輾轉於市場上購入,而非自被告侯君鍵處取得。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侯君鍵係與萬諦侑、陳智海等盤商配合,由各該盤商對上開楊少華等不特定投資人公開招募出售其所持有之天擎公司股票,然據證人萬諦侑證稱:伊除投資取得天擎公司股票1,000 張外,並有以赫里昂公司之名義向侯君鍵購買天擎公司股票408 張,且因伊在各大未上市股票交易網站上有留下電話,有意購買未上市股票之盤商會自己打電話給伊,伊覺得有利可圖就出售,也有以成本價出售部分股票給朋友,所販賣天擎公司股票之收入均歸伊自己所有,販賣股票前也不會通知侯君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 至221頁),據證人陳智海證稱:伊係以自己名義在網路上向不知名人士購買天擎公司股票後,先以電話向天擎公司人員確認所取得之股票真偽,再以鑫豐投顧之名義撥打電話推銷販售予不特定投資人藉此獲利等語(見他卷一第119 至121 頁、他卷三第193 至194 頁、本院卷二第6 至9 頁),除均未足以證明被告侯君鍵如附表二所示出售股票所為係以公開招募方式為之外,依上開證人證述,萬諦侑及陳智海另行對外轉售天擎公司股票之所為,均非依被告侯君鍵指示,所得款項亦未歸被告侯君鍵或天擎公司所有,且考陳智海取得股票轉售前,尚仍須先向天擎公司人員確認股票真偽,而萬諦侑於103 年2 月17日另有出具內容為「乙方(即萬諦侑)因個人因素把名下股票處分而使股東來電詢問,造成甲方公司(即天擎公司)困擾,乙方深感抱歉,因此現階段凡股東來電,都交由乙方來協助回答」之道歉函予天擎公司,有上開道歉函在卷可證(參他卷三第227 頁),故均難認其等對外轉售天擎公司股票時,確與被告侯君鍵具意思聯絡。另起訴書所舉華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函及所附赫里昂公司、莊健泰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證人莊健泰所證稱:伊前與鐘逸寧之母陳月霞一同參加天擎公司之說明會,會後陳月霞表示欲購買天擎公司股票,伊上網查詢後即代陳月霞撥打電話及匯款匯款予赫里昂公司購買,伊並不認識侯君鍵及萬諦侑等語(見他卷四第62至63頁、本院卷二第3 至5 頁),亦僅足證莊健泰於103 年1 月7 日曾匯款110 萬797 元至赫里昂公司向萬諦侑購買天擎公司股票,亦無足證明被告侯君鍵確有對不特定投資人公開招募而出售犯行。
㈢天擎公司於103 年5 月6 日固有於台北君悅酒店舉辦產品發表會,有其產品發表會暨霍普金斯醫藥研究院簽約典禮邀請函可稽(參本院被告答辯卷第28頁),然該次發表會與股票販售並無關係,會中亦未公開宣傳、推銷天擎公司之股票等情,業據證人蔡勝富、莊健泰、李志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卷二第4 至5 、21頁),亦無從據為被告侯君鍵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固可認被告侯君鍵確有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天擎公司股票予所列各交易對象,萬諦侑、陳智海均有另行對外轉售自被告侯君鍵處所購得之股票,而楊少華等投資人則以電話行銷聯絡之方式於市場上購得天擎公司股票等情,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侯君鍵係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股票,亦無從認定其與萬諦侑、陳智海等人具對外販售天擎公司股票之意思聯絡,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侯君鍵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之有罪心證,按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應為無罪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侯君鍵此部分犯嫌,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6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李建論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
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
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
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
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
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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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所含虛偽資訊 │卷證出處│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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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2 月│「天擎擁紫杉醇關鍵技術」、「擁有紫杉醇│他卷一第│ │
│ │11日工商時│天然枝葉淬取技術、淬取純度可達99%以上│63頁 │ │
│ │報E2版,記│的天擎生化科技,第2 季可望取得台灣衛福│ │ │
│ │者江富滿 │部及大陸衛生署藥製字號。」、「該公司董│ │ │
│ │ │事長侯君鍵強調,天擎生化掌握紫杉醇枝葉│ │ │
│ │ │萃取技術與原料取得穩定,未來將以原料藥│ │ │
│ │ │供應商之姿進軍全球生技醫療市場。」、「│ │ │
│ │ │侯君鍵表示,天擎生化科技擁有4 大產品線│ │ │
│ │ │,包括全球唯一枝葉淬取99%純度的紫杉醇│ │ │
│ │ │(Paclitaxel)」、「侯君鍵強調,天擎生│ │ │
│ │ │化科技是以癌症用藥為主的公司,從前端的│ │ │
│ │ │癌症原料基地到後端的癌症藥物供應,形成│ │ │
│ │ │一個完整的垂直供應鏈」 │ │ │
├──┼─────┼───────────────────┼────┼─────┤
│ 2 │103 年2 月│「天擎枝葉淬取技術獲重大突破」、「侯君│他卷一第│ │
│ │19日經濟日│鍵說,一般在淬取(紫杉醇)成分時,往往│62頁 │ │
│ │報C11 版,│是以樹皮為主,而天擎生化科技在研發後,│ │ │
│ │記者葉穎青│成功由枝葉淬取成分,並藉由植物種的交配│ │ │
│ │ │,研發出重要含量較高的的樹種,一般淬取│ │ │
│ │ │技術最高可取得萬分之一的成分,但經由天│ │ │
│ │ │擎生化科技的枝葉淬取則可取得高達萬分之│ │ │
│ │ │四的原料」、「侯君鍵指出,天擎生化科技│ │ │
│ │ │與上海、美國共同研發,在由台灣整合,將│ │ │
│ │ │技術回到天擎」 │ │ │
├──┼─────┼───────────────────┼────┼─────┤
│ 3 │天擎公司簡│「主要法人股東:連先生(國策顧問/醫藥│他卷一第│經蔡勝富分│
│ │報檔 │工會理事長)」、「技術團隊:管理藥師連│213 至21│別於103 年│
│ │ │瑞猛」、「全球首創且目前唯一之紫杉醇杉│4 、216 │2 月10日、│
│ │ │屬枝葉純天然萃取技術、全球唯一紫杉醇純│至217 頁│18日以電子│
│ │ │度99%原料供應商、產品預計2014年取得台│ │郵件方式寄│
│ │ │灣與大陸藥品許可證之藥製字號」、 │ │送予侯君鍵│
├──┼─────┼───────────────────┼────┼─────┤
│ 4 │天擎公司網│「全球首創且唯一的紫杉醇枝葉萃取技術」│他卷一第│ │
│ │頁 │、「(天擎公司)實收資本額1.5 億;研發│298 至 │ │
│ │ │中心:台北市○○路○段000 00號;預定公│301 頁 │ │
│ │ │開發行103 年第4 季;預定登錄興櫃104 年│ │ │
│ │ │第1 季;財務預估:103 年預估營業額0.3 │ │ │
│ │ │億元、EPS (每股盈餘)1.2 元,104 年預│ │ │
│ │ │估營業額1.2 億元、EPS6元,105 年預估營│ │ │
│ │ │業額2 億元、EP S11元;主要法人股東:連│ │ │
│ │ │先生(國策顧問/醫藥工會理事長)」、「│ │ │
│ │ │經營團隊:管理藥師連瑞猛」、「全球唯一│ │ │
│ │ │紫杉醇天然枝葉萃取技術掌握在天擎生化科│ │ │
│ │ │技,經過多年研發,天擎生化科技成功開發│ │ │
│ │ │出,由紫杉醇或其他有關品種之枝葉中萃取│ │ │
│ │ │出更高純度、更具經濟效益之紫杉醇原料精│ │ │
│ │ │粉與製劑技術」 │ │ │
├──┼─────┼───────────────────┼────┼─────┤
│ 5 │天擎公司投│「全球首創且唯一紫杉醇杉屬枝葉純天然萃│本院卷一│經儲存於侯│
│ │資評估報告│取技術,天擎生化科技掌握獨家關鍵技術,│第126 至│君鍵所有之│
│ │ │即將打破多年美商必治妥獨大的市場」、「│137頁 │隨身碟內檔│
│ │ │全球唯一紫杉醇純度99%原料供應商,高於│ │案,檔案名│
│ │ │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 )標準,並將成│ │稱:「天擎│
│ │ │為台灣唯一99%純度紫杉醇原物料供應商」│ │生化投資評│
│ │ │、「產品預計2014年取得台灣與大陸藥品許│ │估報告_201│
│ │ │可證之藥製字號,並取得全面健保給付,下│ │4.04.11 」│
│ │ │一階段準備申請美國FDA (醫藥界最高認證│ │,經列印部│
│ │ │)」、「(天擎公司)實收資本額1.5 億;│ │分頁數並經│
│ │ │研發中心:台北市○○路○段00000 號;預│ │法務部調查│
│ │ │定公開發行103 年第4 季;預定登錄興櫃 │ │局於104 年│
│ │ │104 年第1 季;財務預估:103 年預估營業│ │6 月30日在│
│ │ │額0.3 億元、EPS (每股盈餘)1.2 元, │ │天擎公司扣│
│ │ │104 年預估營業額1.2 億元、EPS6元,105 │ │案(扣案物│
│ │ │年預估營業額2 億元、EP S11元;主要法人│ │品標號:B-│
│ │ │股東:連先生(國策顧問/醫藥工會理事長│ │5 號) │
│ │ │)」、「全球唯一紫杉醇天然枝葉萃取技術│ │ │
│ │ │掌握在天擎生化科技,經過多年研發,天擎│ │ │
│ │ │生化科技成功開發出,由紫杉醇或其他有關│ │ │
│ │ │品種之枝葉中萃取出更高純度、更具經濟效│ │ │
│ │ │益之紫杉醇原料精粉與製劑技術」、「在多│ │ │
│ │ │年研發下,天擎生化科技研發出第三種方法│ │ │
│ │ │,大規模工業化生產紫杉醇原料藥方法誕生│ │ │
│ │ │了,擁有全球唯一的紫杉醇純天然枝葉萃取│ │ │
│ │ │技術,無懼於原料不足,無畏於市場競爭」│ │ │
│ │ │、「天擎生化科技利用曼地亞紅豆杉每株生│ │ │
│ │ │長五年即可採收且繁殖性極強之特性,在透│ │ │
│ │ │過獨家枝葉成功萃取出紫杉醇,克服了原料│ │ │
│ │ │滅絕的危機」、「在研發樹皮萃取成功後繼│ │ │
│ │ │續朝枝葉萃取進行,並獲得美國農業部全力│ │ │
│ │ │配合,花了近一年時間開發出四種含量較一│ │ │
│ │ │般杉屬樹皮含量更高、更可靠之杉屬枝葉,│ │ │
│ │ │是全球第一家紫杉醇枝葉萃取技術成功者,│ │ │
│ │ │也是目前全球唯一成功從紅豆杉枝葉萃取出│ │ │
│ │ │紫杉醇純度達99%以上的公司」、「最令人│ │ │
│ │ │振奮的是將於2014年取得中國與台灣藥品許│ │ │
│ │ │可證的紫杉醇藥製字號,完成階段性之任務│ │ │
│ │ │,且在研發製作紫杉醇注射劑的生產流程,│ │ │
│ │ │從前端的癌症原料基地到後端的癌症藥物供│ │ │
│ │ │應,天擎生化科技可以自己完成一個完整的│ │ │
│ │ │垂直生產鍊」、「天擎生化科技所研發出的│ │ │
│ │ │紫杉醇,純度高達99%以上,遠高於美國 │ │ │
│ │ │FDA 規定標準值95~97%,為業界中品質最│ │ │
│ │ │佳之原物料生產者,除枝葉萃取技術全球唯│ │ │
│ │ │一外,純度和品質也是全球唯一,將打破過│ │ │
│ │ │去由必治妥獨佔的市場」、「專業且具國際│ │ │
│ │ │經驗之經營團隊:管理藥師連瑞猛」、「多│ │ │
│ │ │年投入研發成果即將展現,進入新藥研發最│ │ │
│ │ │後階段」 │ │ │
└──┴─────┴───────────────────┴────┴─────┘
附表二
┌───┬───┬─────┬───┬────┬──┬────┬───┬────┐
│登記名│原有股│交割日期 │出售股│交易對象│成交│出售總價│剩餘未│備註 │
│義人 │數(仟│ │數(仟│ │單價│(新臺幣│出售股│ │
│ │股) │ │股)(│ │(每│)(扣除│數(仟│ │
│ │ │ │扣除萬│ │股/│萬諦侑所│股) │ │
│ │ │ │諦侑所│ │元)│持有及處│ │ │
│ │ │ │持有及│ │ │分部分)│ │ │
│ │ │ │處分部│ │ │ │ │ │
│ │ │ │分) │ │ │ │ │ │
├───┼───┼─────┼───┼────┼──┼────┼───┼────┤
│侯君鍵│4,500 │ │ │ │ │ │4,500 │ │
├───┼───┼─────┼───┼────┼──┼────┼───┼────┤
│侯鎮國│3,800 │ │ │ │ │ │3,800 │ │
├───┼───┼─────┼───┼────┼──┼────┼───┼────┤
│蔣台青│600 │ │ │ │ │ │600 │ │
├───┼───┼─────┼───┼────┼──┼────┼───┼────┤
│李志仁│1,100 │103/05/21 │200 │陳首丞 │10 │200萬元 │100 │實際由侯│
│ │ ├─────┼───┼────┼──┼────┤ │君鍵持有│
│ │ │103/06/06 │200 │陳首丞 │10 │200萬元 │ │,並由侯│
│ │ ├─────┼───┼────┼──┼────┤ │君鍵以李│
│ │ │103/06/10 │300 │劉明來 │10 │300萬元 │ │志仁之名│
│ │ ├─────┼───┼────┼──┼────┤ │義出售 │
│ │ │103/08/06 │100 │陳首丞 │10 │100萬元 │ │ │
│ │ ├─────┼───┼────┼──┼────┤ │ │
│ │ │103/08/20 │50 │劉明來 │10 │50萬元 │ │ │
│ │ ├─────┼───┼────┼──┼────┤ │ │
│ │ │103/09/01 │50 │陳首丞 │10 │50萬元 │ │ │
│ │ ├─────┼───┼────┼──┼────┤ │ │
│ │ │103/09/11 │50 │陳首丞 │10 │50萬元 │ │ │
│ │ ├─────┼───┼────┼──┼────┤ │ │
│ │ │103/10/01 │50 │陳首丞 │10 │50萬元 │ │ │
├───┼───┼─────┼───┼────┼──┼────┼───┼────┤
│平海鵬│1,700 │103/10/14 │50 │陳首丞 │10 │50萬元 │1,357 │實際由侯│
│ │ ├─────┼───┼────┼──┼────┤ │君鍵持有│
│ │ │103/11/18 │30 │陳首丞 │10 │30萬元 │ │,並由侯│
│ │ ├─────┼───┼────┼──┼────┤ │君鍵以平│
│ │ │103/11/20 │20 │陳首丞 │10 │20萬元 │ │海鵬之名│
│ │ ├─────┼───┼────┼──┼────┤ │義出售 │
│ │ │103/12/18 │20 │陳首丞 │10 │20萬元 │ │ │
│ │ ├─────┼───┼────┼──┼────┤ │ │
│ │ │103/12/26 │20 │陳首丞 │10 │20萬元 │ │ │
│ │ ├─────┼───┼────┼──┼────┤ │ │
│ │ │104/01/05 │20 │陳首丞 │10 │20萬元 │ │ │
│ │ ├─────┼───┼────┼──┼────┤ │ │
│ │ │104/01/19 │20 │陳首丞 │10 │20萬元 │ │ │
│ │ ├─────┼───┼────┼──┼────┤ │ │
│ │ │104/04/13 │20 │陳張鳳蘭│10 │20萬元 │ │ │
│ │ ├─────┼───┼────┼──┼────┤ │ │
│ │ │104/04/13 │25 │張山崎 │10 │25萬元 │ │ │
│ │ ├─────┼───┼────┼──┼────┤ │ │
│ │ │104/04/16 │50 │張山崎 │10 │50萬元 │ │ │
│ │ ├─────┼───┼────┼──┼────┤ │ │
│ │ │104/04/22 │12 │張山崎 │10 │12萬元 │ │ │
│ │ ├─────┼───┼────┼──┼────┤ │ │
│ │ │104/04/27 │6 │林裕洋 │10 │6萬元 │ │ │
│ │ ├─────┼───┼────┼──┼────┤ │ │
│ │ │104/05/08 │50 │張山崎 │10 │50萬元 │ │ │
├───┼───┼─────┼───┼────┼──┼────┼───┼────┤
│梁守先│2,300 │103/02/12 │50 │天利聯合│10 │50萬元 │1,500 │實際由侯│
│(嗣登│ │ │ │有限公司│ │ │ │君鍵持有│
│記名義│ ├─────┼───┼────┼──┼────┤ │,並由侯│
│人變更│ │103/02/21 │50 │張智傑 │10 │50萬元 │ │君鍵以梁│
│為「徐│ ├─────┼───┼────┼──┼────┤ │守先之名│
│春鶯」│ │103/02/21 │24 │金德珠 │23 │55萬2 千│ │義出售 │
│) │ │ │ │ │ │元 │ │ │
│ │ ├─────┼───┼────┼──┼────┤ │ │
│ │ │103/02/25 │60 │金德珠 │23 │138萬元 │ │ │
│ │ ├─────┼───┼────┼──┼────┤ │ │
│ │ │103/02/25 │3 │陳必逵 │23 │6萬9千元│ │ │
│ │ ├─────┼───┼────┼──┼────┤ │ │
│ │ │103/02/25 │5 │陳智海 │23 │11萬5 千│ │ │
│ │ │ │ │ │ │元 │ │ │
│ │ ├─────┼───┼────┼──┼────┤ │ │
│ │ │103/02/26 │158 │赫里昂國│10 │158萬元 │ │ │
│ │ │ │ │際開發有│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103/03/05 │50 │王火炎 │10 │50萬元 │ │ │
│ │ ├─────┼───┼────┼──┼────┤ │ │
│ │ │103/03/06 │50 │天利聯合│10 │50萬元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103/03/07 │50 │赫里昂國│10 │50萬元 │ │ │
│ │ │ │ │際開發有│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103/03/10 │50 │赫里昂國│10 │50萬元 │ │ │
│ │ │ │ │際開發有│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103/03/11 │50 │赫里昂國│10 │50萬元 │ │ │
│ │ │ │ │際開發有│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103/03/14 │50 │張智傑 │10 │50萬元 │ │ │
│ │ ├─────┼───┼────┼──┼────┤ │ │
│ │ │103/03/19 │100 │赫里昂國│10 │100萬元 │ │ │
│ │ │ │ │際開發有│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103/04/18 │50 │張智傑 │10 │5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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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諦侑│1,000 │-- │-- │-- │-- │-- │0 │萬諦侑於│
│(原名│ │ │ │ │ │ │ │102 年9 │
│萬呈偉│ │ │ │ │ │ │ │月13日實│
│) │ │ │ │ │ │ │ │際出資1,│
│ │ │ │ │ │ │ │ │000 萬元│
│ │ │ │ │ │ │ │ │,取得天│
│ │ │ │ │ │ │ │ │擎公司股│
│ │ │ │ │ │ │ │ │票1,000 │
│ │ │ │ │ │ │ │ │仟股,並│
│ │ │ │ │ │ │ │ │均自行全│
│ │ │ │ │ │ │ │ │數出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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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5,000│ │2,143 │ │ │2,262 萬│11,857│ │
│ │ │ │(起訴│ │ │6 千元 │ │ │
│ │ │ │書誤載│ │ │(起訴書│ │ │
│ │ │ │為2,09│ │ │誤載為2,│ │ │
│ │ │ │3 仟股│ │ │212 萬6 │ │ │
│ │ │ │) │ │ │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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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天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