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浩軍
- 指定辯護人
- 本案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浩軍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公證處主任林正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王浩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6 年9月22日,假冒黃國強、李文海警官、金管會蔡明中主任名義,撥打電話予李尚娟佯稱:其金融帳戶要被凍結,需將金融帳戶內現金提領做為公證費用,會派人收取等語,致李尚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起訴書誤載同年月24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交付款項,而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旋通知王浩軍前往取款,並指示王浩軍先至7-11便利超商操作機器列印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1 紙(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證處主任林正文」印文各1 枚)後,王浩軍即前往上址松江路221 巷29號,出示前開假公文書並交付李尚娟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李尚娟,足以生損害於李尚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王浩軍向李尚娟收取35萬元現金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臺中市某處將該筆35萬元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因此取得約4 至5 千元之報酬。嗣因李尚娟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尚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浩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卷第35至36頁、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41頁、第51頁),核與告訴人李尚娟於警詢中之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1254號影卷〈下稱影卷〉第23至31頁、第43至45頁),並且有證人盧崴楷、同案被告楊仁瑋(所涉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罪,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佐(見影卷第221 至224 頁、第13至18頁、第139 至141 頁、第195 至197 頁),此外,還有告訴人於106 年9 月22日自帳戶提領35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監視器擷圖照片28張、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影本1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影卷第165 頁、第69至95頁、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查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公證處主任林正文」印文各1 枚,其上雖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之字樣(影卷第39頁),但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自非公印文,僅屬私印文。
㈡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查,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文書,雖以「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製作,其上有前開偽造之印文,並記載案號「105 年度金字䥦98623 號9037案件」、原因及事實「依據法務部105 年度偵字第98623 號裁定」、案由「恐嚇勒索」及公證執行處主任姓名,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涉案嫌疑人公證名下帳戶資金之相關說明,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已足使人誤信為真,依前揭說明,上開偽造之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前開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既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與上開共同正犯以假冒司法公務員之名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利用告訴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破壞司法機關威信,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手段實為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在本案犯罪中扮演交付假公文書及取款之角色,而非主謀,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35萬元(尚未給付)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68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兼衡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㈦另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 年10月23日,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是本案判決時,被告上開詐欺案件既經宣告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同條項第2 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情形,自無從給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1 紙,雖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非屬被告或前開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以沒收;惟其上所印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證處主任林正文」印文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又上開偽造公文書係被告至7-11便利超商操作機器下載列印所得,故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不併予就偽造印章或偽造文書之「原本」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4至5 千元等語,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中係負責取款及交回款項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分得之報酬4 至5 千元部分,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業經和解成立,業如前述,且和解金額顯已逾其個人前述之犯罪所得,如其有不履行之情事,告訴人自得持前開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