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6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振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 月11日下午1時36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服飾店,徒手竊取林建璋所有之腰包1個(內含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31萬3,000元、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印章、鑰匙1串、信用卡2張、金融卡4張、身分證),得手後離去。嗣經林建璋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振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1至143頁,本院卷第84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1至45頁、第55至57頁、第143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14張及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29頁、第142 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第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272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1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腰包壹個(內含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臺北富 邦銀行存摺、印章、鑰匙壹串、信用卡貳張、金融卡肆張、身分 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