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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洪英花余銘軒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佳秋

      詹姍芙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12號中華民國107年1 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0819、20820、20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成分之奶茶包壹佰包(總驗餘淨重玖佰參拾陸點參伍公克,總純質淨重貳拾捌點壹壹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貳公克)、塑膠卡片壹張(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愷他命之塑膠吸管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貳公克)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佳秋、詹姍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呂佳秋先於民國106年9月8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寶愛酒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無償取得愷他命1袋而持有之,詹姍芙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無償取得含愷他命之塑膠吸管1 支而持有之,呂佳秋、詹姍芙又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旁,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成年男子,購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成分之奶茶包100包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由呂佳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姍芙,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為警經呂佳秋、詹姍芙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成分之奶茶包100 包(總驗前淨重937.31公克、總驗餘淨重936.35 公克、總純質淨重28.11公克)、呂佳秋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袋(淨重0.1780公克、驗餘淨重0.1772公克)、塑膠卡片1 張(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詹姍芙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呂佳秋所有)含愷他命之塑膠吸管1 支(淨重0.1070公克、驗餘淨重0.106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呂佳秋、詹姍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0819號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4頁、第72至75頁、第77至80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34號卷第25頁背面,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44號卷第21頁背面),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照片20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日刑鑑字第1060096424號鑑定書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0819號卷第25至29頁、第35至52頁、第86頁、第96至97頁),並有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成分之奶茶包100包、愷他命1袋、塑膠卡片1張及含愷他命之塑膠吸管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基於一持有毒品犯意而持有多種第三級毒品,自取得毒品之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且本罪在保護社會法益,不因持有不同之同級毒品而影響罪數,故均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佳秋上訴意旨略以:因為生活上有壓力,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上訴人即被告詹姍芙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量刑過重,伊月收入2至3萬元,雖不用扶養父母,但要繳房租生活,生活上有壓力,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奶茶包100包,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呂佳秋無業、被告詹姍芙賣衣服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呂佳秋、詹姍芙所犯之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從而,被告2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修正後既認沒收不具刑罰性質、而係獨立之法律效果,即無所謂「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規定可知,本案判決與沒收判決兩者並非截然不可劃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意見參照)。本件被告2人係對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從而於本件本案部分及沒收部分均在上訴範圍之情形下,原審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基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之罪刑部分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有違誤之沒收部分,另行諭知適法之沒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成分之奶茶包100包(總驗前淨重937.31公克、總驗餘淨重936.35公克、總純質淨重28.1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淨重0.1780公克、驗餘淨重0.1772公克)、塑膠卡片1張(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愷他命之塑膠吸管1支(淨重0.1070公克、驗餘淨重0.1062公克),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揭塑膠吸管1支亦含愷他命粉末,惟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106年度偵字第20819號卷第97頁),而漏未諭知沒收,容有未洽,故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仍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44號卷第34至36頁、第38頁),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44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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