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6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振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7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振源犯竊盜罪,累犯,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振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背面)」;證據「監視器拍攝到影像擷取照片13張」應更正為「監視器拍攝到影像擷取照片3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4罪)。又被告先後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①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30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③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經新北地院以96 年度訴字第3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2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⑤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⑥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⑧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⑨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⑫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⑬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⑭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56、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⑮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8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⑯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⑰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⑱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⑲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⑳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19日;⑦至⑭案、⑯至⑱案,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⑮⑲案,復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6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且自87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因服用精神科藥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18頁調查筆錄),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竊得之財物皆已尋回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胡英傑、林駿憲、楊璟東及被害人蘇俊昇所有之機車各1 輛均業已尋回(見偵卷第28頁、第33頁、第40頁、第48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600號
    被      告  蕭振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809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胡英傑、林駿憲、楊璟東及蘇俊昇等4
    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調閱現場所裝設之監視器拍
    攝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振源供認不諱,並有胡英傑、林駿憲、
    楊璟東及蘇俊昇等4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扣案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已發還蘇俊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
    器拍攝到影像擷取照片13張、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請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時間           │地點                │被害人/機車 │方式          │
├────────┼──────────┼──────┼───────┤
│106年10月27日1時│臺北市中正區台北車站│胡英傑      │徒手以自備鑰匙│
│27分            │M8出口對面停車格    │/CRJ-213    │              │
├────────┼──────────┼──────┼───────┤
│106年10月29日2時│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20│林駿憲      │徒手以自備鑰匙│
│28分            │巷內                │/N85-163    │              │
├────────┼──────────┼──────┼───────┤
│106年10月30日22 │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1 │楊璟東      │徒手以自備鑰匙│
│時49分          │號前                │/GPS-788    │              │
├────────┼──────────┼──────┼───────┤
│106年10月30日23 │臺北市中正區成都路10│蘇俊昇      │徒手以自備鑰匙│
│時24分          │巷內                │/LNM-061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2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