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怡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怡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捌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曾怡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6日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1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犯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嗣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4年7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本應於106年9月17日縮刑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另因於106年8月14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10日晚間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同年月11日晚間8時35分許,因另案對曾怡彰執行拘提,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930公克,驗前淨重0.170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698公克),並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對曾怡彰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頁、第69頁),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可參(毒偵卷第82頁、第98頁、第8頁、第15至17頁、第80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觸犯前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暨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前(106年9月17日)另犯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對此仍有依法聲請撤銷前揭假釋之可能,為被告之利益計,故本件不宜逕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僅稱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偵卷第4頁背面),顯見被告於其施用毒品犯罪未發覺前,僅向該管公務員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並未承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而本件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被告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未自首,是並無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父母、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930公克,驗前淨重0.170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69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據被告供稱非為其供犯本件犯行之物品(見本院卷第64頁),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捲菸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於使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