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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2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許泰誠楊台清葉詩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峻睿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峻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邱義傑(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等詐騙牟利方式,係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成員;或交付自身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再由車手以假冒本人名義提款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再依比例朋分之。范峻睿明知上情,竟仍參與該組織應充擔任車手工作,而與邱義傑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女性成年成員,佯稱為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員工,而於107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潤生,偽以:陳潤生領取2張健保卡及健保補助費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懷疑其詐騙健保局云云;並由所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男性成年成員,佯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偽以:除涉嫌詐騙健保局外,尚涉人頭帳戶案件,需監管其財產云云,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潤生陷於錯誤。旋由所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男性成年成員,於107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至陳潤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樓下,向陳潤生收取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並由上開男性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自上開詐得之帳戶內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復於107年4月14日某時許,由所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再次撥打電話予陳潤生,偽稱:上開帳戶需另行申辦新金融卡、存摺云云,即由范峻睿於107年4月19日中午12時許,依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指示擔任車手,前往陳潤生上址住處,取得新辦之金融卡、密碼後,由范峻睿、邱義傑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時、地,接續假冒本人提款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范峻睿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另由所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男性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時、地,自上開詐得之帳戶內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嗣經陳潤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潤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峻睿固不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於107年4月19日中午12時許,依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指示,前往告訴人陳潤生上址住處,取得其新辦之金融卡、密碼後,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時、地,自上開詐得之帳戶內接續提領如上開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伊係於107年4月中旬,在桃園區楊梅市秀才路7-11便利商店內,遭邱義傑等人持手槍、電擊棒、西瓜刀脅迫,要伊107年4月19日去拿金融卡,才這麼做的,並不是自願做的,伊跑掉後有去警察局備案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另行申辦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被告與邱義傑即於107年4月19日中午12時許,依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指示,前往陳潤生上址住處,取得前揭新辦之金融卡、密碼,並由被告、邱義傑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時、地,自上開詐得之帳戶內接續提領如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背面、第151頁背面、第259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70頁),及證人邱義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63至264頁、第266至270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2頁、第83至87頁、第8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依職權向統一超商秀才門市函詢結果,當日超商客人曾至櫃臺向門市人員表示用餐區有人發生糾紛,並稱有持器具,然因門市人員忙於業務,並未前往了解,亦未見現場有器具,不久後糾紛當事人即紛紛離去,此有統一超商秀才門市函覆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37頁)。則倘如被告所辯,當日現場有遭人持槍、電擊棒、西瓜刀脅迫云云,其槍械種類既不相同、數量亦非一,理應非難以察覺,則門市人員如何可能全未察覺有人亮刀、持槍之舉?又何以均未見被告主動求助、請求報警,反而與其餘人等紛紛離去?是被告前揭所辯,已非無疑。

2、復依證人邱義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7年4月7日13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便利商店內,伊因與被告有金錢糾紛,所以去找被告,並沒有提到要被告幫忙領錢的事;被告欠錢不還,又一直躲債,約好時間卻又讓伊等,每次都等不到人,欠款不到1萬元還整天晃點伊,又出言不遜,伊因惱羞成怒所以拿出瓦斯槍嚇被告,也有出手打被告;那天會去找被告也是因為伊找被告找很久,朋友說被告在超商,伊才搭朋友車過去超商;伊不可能因為被告欠1萬元所以就可以叫被告幫伊做任何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3頁、第265頁、第267頁、第268頁)。則依證人邱義傑前揭證述可知,當日被告係因欠債不還之財務糾紛而與邱義傑發生衝突,實與被告是否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要否前往領取詐得之金融卡等節完全無涉。

3、再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郭益成之職務報告所載:「107年4月7日13時58分接獲統一超商(楊梅區秀才路313號)報案稱『店內客人有糾紛』案類,經到場後糾紛客人均已離去。店員指稱當時店內歹徒2人持電擊器,與另名客人衝突口角,該名客人趁隙逃跑後,歹徒2人駕車0899-TR自小客車逃逸。經本所線上通報攔查未果。同日又於15時41分接獲楊梅區秀才路175巷19弄29號家庭糾紛類,經職等前往處理,係男子范益豪(更名為范峻睿)因與家人發生口角報警處理,於過程中范益豪向警方稱:『於13時許在楊梅區秀才路313號遭男子邱義傑因財務糾紛,發生爭執後邱義傑亮槍後渠趁隙逃跑就是渠本人』。……107年4月12日13時許,前往范益豪(更名為范峻睿)住處要求范益豪返所就其對邱義傑之動向、交往狀況等情形說明,並就遭持槍恐嚇案完成報案程序,惟范益豪(更名為范峻睿)至所後,除向警方提供邱義傑可能使用之其他交通工具及藏身處所外,另僅向警稱:『邱義傑可能還有在做詐騙』,隨後范益豪(更名為范峻睿)即以要找工作面試及以跟邱義傑相約為由離開。過程中范益豪(范峻睿)完全未曾提及遭邱義傑脅迫參與詐騙集團。事後范益豪亦未依約返所製作完成報案程序。」(見本院訴字卷第141至143頁),可知警方係因獲報處理家庭糾紛,始至被告居所查看,而於處理上開家庭糾紛過程中,因被告突然表示乃同日在秀才路統一超商發生財務糾紛之當事人,始意外得悉上情。此與被告前揭所辯,係遭脅迫加入犯罪,故而趁隙逃走至警局備案云云,完全迥異。此外,被告斯時向警方明確表示衝突之起因,乃財務糾紛,全然未提及有遭脅迫加入詐騙集團之情事,甚至於數日後,經警再度通知返所完成報案手續時,不僅就其受脅迫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情節,隻字未提,甚至表示因另有工作面試而與邱義傑相約,旋即離去。倘如被告所辯,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實係出於百般不願、受邱義傑脅迫所為,何以其第一時間向警方表示者,卻是財務糾紛之衝突起因?又如何可能甘願放棄前後2次報警之機會?其既已主動向警方供稱邱義傑可能涉嫌詐騙犯罪,又為何就此打住,絲毫不加提及自己受邱義傑脅迫參與之情事?何況,斯時距其依指示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金融卡之時日,尚有7日之遙,果如其所辯,實不願參與犯罪,大可即時報警,以免身陷囹圄,卻又為何於員警追問上情時,竟向警方表示因另有工作面試而與邱義傑有約,即先行離去?

4、參以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郭益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卷內職務報告為伊所製作,107年4月7日15時許,伊獲報有家庭糾紛,因而前往現場,被告才表明說在秀才路發生糾紛的是他本人,因為發現邱義傑持有槍枝所以跑掉離開,伊於接獲指控後,就循線跟蹤埋伏邱義傑,但都沒有查到持有槍枝,所以才在同年月12日去被告住處,詢問被告是否可提供邱義傑具體落腳處,並請被告就恐嚇部分完全報案手續,但被告說要去找邱義傑找工作,所以就沒有回來完成報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9至261頁)。益徵被告所辯遭脅迫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云云,根本子虛烏有。

5、再者,被告於107年4月19日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收取詐得之金融卡、密碼後,旋即與邱義傑會面,而於前往附表編號4至5所示地點提領詐得款項之前,尚且與邱義傑一同吃火鍋、閒晃,甚至於提領前揭詐得款項後,更與邱義傑在中壢市區夾娃娃、閒逛,並一同驅車前往旅館等發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他字卷第4頁背面),並據證人邱義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264頁)。由此可見,被告與邱義傑間關係堪稱友好,果如被告前揭所述,係受脅迫始為本案犯行云云,則其既不願有所瓜葛,理當於交付金融卡予邱義傑後,即可隨意離去,又為何反而與邱義傑一同前往提領詐得款項?甚至於提領詐得款項後,更與邱義傑一起玩樂,進而一同驅車前往集合地點等待報酬之派發?

6、更有甚者,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107年4月25日,因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再度涉嫌擔任車手另犯他案,為警當場盤查,而其擔任車手之動機,係因想賺錢買禮物給母親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誤(見偵字第11635號卷第27至29頁、第35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更再度因擔任車手為警查獲,甚至坦言犯案之動機,其不僅知悉所為何事,且動機明確,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係受脅迫云云,委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1項本文分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以5人為1組,由機房、總機、車手頭、取簿手、車手擔任角色分工,依總機抽取10%,車手頭抽取3至4%車手、取簿手抽取1至2%,其餘款項流至機房之比例分得贓款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見他字卷第5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60頁)。又依另案被告莊博淳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包括伊與被告、邱義傑、吳文翰,伊負責跟邱義傑收錢,伊拿1.5%,剩餘贓款則交給吳文翰,邱義傑負責找人,所以拿8%,被告的部分則由邱義傑的8%去分等語(見毒偵字第2566號影卷節本第92頁)。足徵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而交付其個人金融卡、密碼予被告,並自上開詐得之帳戶提領款項,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被告透過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接觸、聯繫而為本案犯行,當可知悉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而與前揭構成要件該當。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起訴書就冒用公務員名義的加重詐欺事由,以及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名漏未論及,然此部分事實已於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載明,經當事人於審理時互為辯論,對被告防禦權無礙,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被告並擔任車手,依照上級指示提領民眾遭詐騙之款項,雖其未親自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配合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行騙,前往告訴人住處領取詐得之金融卡、密碼,並提領款項,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及組織,堪認被告與邱義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及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係與邱義傑共同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第59頁、第27頁;他字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並據證人邱義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263至264頁、第266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4至25行所載「范峻睿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成年成員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款項」;第3至4行所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㈥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時、地,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被告前揭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㈦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前揭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之行為,犯罪目的單一,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定,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論件計酬、每日工資約1,300元,未婚,父親已歿,妹妹亦無業,尚有重度憂鬱症之母親要照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行為,獲得報酬3,000元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無誤(見他字卷第4頁背面、第5頁至其背面;本院訴字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有將分得之3,000元退回去給邱義傑,並跟他說以後不要再找伊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背面)。惟依證人邱義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因為有欠伊錢,所以19號當天被告有還伊3,000元,等於被告還欠伊7,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9至270頁),可知被告交予邱義傑之3,000元,其性質乃債務之清償,被告前揭舉措,乃為清償自身債務,並非如其前揭所辯,係為退還本次詐欺所得。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9日的時候伊有給邱義傑3,000元,是伊還邱義傑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0頁),更可以得知,上開款項與退還本次犯罪所得無涉。是被告因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行為,所獲之報酬3,000元,雖未扣案,然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之舉,應屬詐欺取財罪不罰之後續處分贓物行為,其提領行為亦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按上說明,自難以洗錢之罪名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本案被告固詐得告訴人之金融卡、密碼,惟其詐取之目的,乃係為直接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本質上乃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與前揭法條所指,以不正方法施用詐術取得帳戶,用以作為人頭帳戶,而另供其他犯罪使用之目的,並不相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成立上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其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雖聲請傳喚門市人員,用以證明107年4月7日店內情形及報案經過,然上開店內情形、報案經過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統一超商秀才門市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並均經惠覆在案,且據證人郭益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是犯罪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提領款項  │
│    │            │                    │(新臺幣)│
├──┼──────┼──────────┼─────┤
│1   │107年4月13日│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1 │6萬元     │
│    │13時56分許  │段51號「萬美街郵局」│          │
├──┼──────┼──────────┼─────┤
│2   │107年4月13日│同上                │6萬元     │
│    │13時57分許  │                    │          │
├──┼──────┼──────────┼─────┤
│3   │107年4月13日│同上                │2萬元     │
│    │13時59分許  │                    │          │
├──┼──────┼──────────┼─────┤
│4   │107年4月19日│桃園市中壢區建國路36│6萬元     │
│    │16時38分許  │號「中壢郵局」      │          │
├──┼──────┼──────────┼─────┤
│5   │107年4月19日│同上                │6萬元     │
│    │16時39分許  │                    │          │
├──┼──────┼──────────┼─────┤
│6   │107年4月20日│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  │6萬元     │
│    │凌晨0時17分 │151號「龍潭郵局」   │          │
│    │許          │                    │          │
├──┼──────┼──────────┼─────┤
│7   │107年4月20日│同上                │6萬元     │
│    │凌晨0時18分 │                    │          │
│    │許          │                    │          │
├──┼──────┼──────────┼─────┤
│8   │107年4月20日│同上                │3萬元     │
│    │凌晨0時19分 │                    │          │
│    │許          │                    │          │
├──┼──────┼──────────┼─────┤
│    │            │  合計              │41萬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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