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
107年度訴字第5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龍宇
- 被告
- 黃志偉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文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劉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214 、23981 、25423 、25999 、26397 、106 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107 年度偵字第291 、863 、1089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5094、5095、6183、9025、156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龍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文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彭馬潤智、李怡德及陳易琳與吳昇隆間有債務糾紛,其等均欲尋得吳昇隆償還債務。李怡德、陳易琳於民國106 年1月10日凌晨5 時40分許前未久,獲知吳昇隆出現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麵攤(下稱萬華區民和街之麵攤)附近,其等2 人遂前往該處並通知彭馬潤智,彭馬潤智則指示宋憲庠、王龍宇前往萬華區民和街之麵攤,王龍宇即與彭馬潤智、李怡德、陳易琳、宋憲庠(彭馬潤智、李怡德、陳易琳、宋憲庠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待吳昇隆於該日凌晨5 時40分許至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拿取外套時,宋憲庠即上前將吳昇隆拉下車,宋憲庠、王龍宇旋即出手毆打吳昇隆,王龍宇復從吳昇隆身上取走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並將吳昇隆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另兩名不詳成年男子即扣住吳昇隆之肩膀將吳昇隆架上其他車輛,將吳昇隆載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處(下稱三重區龍濱路處所),彭馬潤智、宋憲庠、李怡德、陳易琳亦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陸續前往三重區龍濱路處所,而該時已在三重區龍濱路處所之黃志偉、劉文華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待吳昇隆被帶至三重區龍濱路處所後,彭馬潤智、宋憲庠、黃志偉、劉文華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即出手毆打吳昇隆,彭馬潤智、李怡德、陳易琳接著在該處質問吳昇隆欲如何處理其積欠之債務,嗣後,彭馬潤智再承前犯意,指示在場之人將吳昇隆押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頂樓加蓋套房(下稱大同區長安西路套房)處,旋由不詳成年男子強押吳昇隆乘坐車輛前往彭馬潤智指定之大同區長安西路套房,待吳昇隆抵達該處後,宋憲庠即在該處出手毆打吳昇隆,並要求吳昇隆在車輛讓渡同意書中簽名,致使吳昇隆簽立上開車輛讓渡同意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宋憲庠取得吳昇隆所簽立之車輛讓渡同意書後,遂聯繫李怡德共同至吳昇隆友人吳怡慧處,取走吳昇隆之私人物品,再持吳昇隆之身分證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販售予不知情之他人,得款部分由彭馬潤智分得20萬元、李怡德分得20萬元、陳易琳分得10萬元,另彭馬潤智在離開上揭套房前,交代黃志偉、劉文華二人看管吳昇隆,迨於106 年1 月11日晚間9 時許,吳昇隆方利用在場之人疏於看管之際逃離大同區長安西路套房。嗣經吳昇隆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昇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龍宇、黃志偉、劉文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 人及被告黃志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龍宇、黃志偉、劉文華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被告王龍宇部分,詳見本院原訴字第2 號卷五第266 頁、第275 頁;被告黃志偉部分,詳見本院原訴字第6 號卷一第183 至185 頁、第240 至242 頁、第390 至391 頁,本院原訴字第6 號卷二第89頁;被告劉文華部分,詳見本院訴字第587 號卷第45至48頁、第108 至109 頁、第1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他字第1906號卷第5 至6 頁反面,偵字第22214 號卷二第41至42頁反面、第47至48頁)、證人即目擊之吳怡慧於警詢中證述(詳見偵字第25999 號卷二第86頁反面至第90頁)、證人即目擊之儲著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60 至161 頁反面、第166 至168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 份(見他字第1906號卷第9 頁及反面)、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汽車車主歷史資料查詢單1 份(見他字第1906號卷第1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他字第1906號卷第11至15頁)、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 份(見本院原訴字第2 號卷四第145 至146 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王龍宇、黃志偉、劉文華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王龍宇、黃志偉、劉文華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該條第1 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3 人於剝奪告訴人吳昇隆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涉之強制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3 人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構成要件之強暴行為當然結果,亦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
(四)被告3 人與彭馬潤智、李怡德、宋憲庠、陳易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經查,被告王龍宇⑴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1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5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部分罪刑與⑵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被告王龍宇之前案);被告黃志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被告黃志偉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王龍宇及黃志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觀諸被告王龍宇及黃志偉之前案,其等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有別,且罪質互異,復衡以被告王龍宇及黃志偉之前案執行完畢方式、被告王龍宇及黃志偉於本案所犯之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其等之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本院認尚難以被告王龍宇及黃志偉上開前案,率認被告王龍宇及黃志偉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理性處事,竟以強暴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除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恐懼及身體傷害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