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淵泰
- 選任辯護人
- 黃旆靖律師
李岳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淵泰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黃淵泰與楊雲正係鄰居,黃淵泰每日習慣下午飲用燒酒一小杯,於民國107年8月25日下午某時,黃淵泰能預見大量飲酒後,可能陷於酒精中毒狀態,而影響其辨識能力,仍因可歸責於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大量飲酒,而自行招致酒精中毒狀態,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思及楊雲正曾向警方檢舉其賭博,心生不滿,見楊雲正坐在新北市○○區○○街0號旁公園椅子上,先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攜番刀1把在附近徘徊,隨即步行至楊雲正身後,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分,若以刀械揮砍該部位,極可能發生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持番刀砍擊楊雲正背部,並於楊雲正跌坐在地時,連續快速持番刀朝楊雲正之頭部、手臂、肩膀、背部砍擊4次,致楊雲正受有頭皮多處切割傷、左側尺骨骨折、左前臂切割傷、右側肩膀切割傷、左側上背切割傷、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呈出血性休克狀態。嗣黃淵泰出於己意中止殺人犯行,未繼續攻擊楊雲正,並離開現場,嗣經路人通報後,醫護人員趕至現場救護楊雲正,楊雲正始倖免於難,警方並於現場扣得如番刀及水果刀各1把。
二、案經楊雲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黃淵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飲酒後持刀攻擊告訴人楊雲正,惟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教訓告訴人,並無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見告訴人坐在公園椅子時,先攜帶番刀在附近徘徊,隨即步行至告訴人身後,持番刀砍擊告訴人背部,並於告訴人跌坐在地時,連續快速持番刀朝告訴人之頭部、手臂、肩膀、背部砍擊4次,致告訴人正受有前揭傷勢。嗣被告於證人即目擊者林裕薰尚未到場阻止前,即停止繼續攻擊告訴人,並離開現場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目擊者曾柏瑜於警詢中、目擊者林裕薰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25-26頁、119-121頁、第211- 212頁、本院卷第403-411頁),並有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照片及查證照片11張、新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附現場勘察照片、告訴人之臺北慈濟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截圖畫面、本院勘驗筆錄、扣案番刀1把可憑(偵字卷第27-31頁、第35-45頁、第143-174頁、第123-136頁、本院卷第82-85頁、第155-240頁、第327-379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70-71頁),此情已足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
(一)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是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行為人於加害時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準此,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之犯意究竟為殺人或傷害,自應依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視其犯罪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殺傷之部位、所殺傷次數、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茲說明如下:
1、犯罪動機之部分:本件被告自承:我懷疑係告訴人檢舉我為六合彩組頭,導致我經常往返法院;我並無證據可證明是告訴人檢舉(偵字卷第19頁、第90頁、本院卷第82頁)。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我與被告平常並無往來,係被告誤會我檢舉其為六合彩組頭(偵字卷第120頁、本院卷第408頁)。顯見被告係因單方面猜忌、懷疑,致誤會告訴人有向警方檢舉其賭博,且被告於精神鑑定時向醫師表示:遭告訴人檢舉賭博後,我經常心神不寧、鬱鬱寡歡,原經營之桶仔雞攤販亦停業,覺得生活了無樂趣,有自殺之念頭,案發當日看到告訴人「像指揮官一樣」在樓下晃來晃去,就生氣拿了番刀下樓找告訴人(本院卷第305頁),顯見被告對告訴人之怨恨足使被告萌生殺人之動機,應堪予認定。
2、行為之手段部分:本件被告先至案發現場附近徘徊觀望,後步行至告訴人身後,再持番刀砍擊告訴人背部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當時僅係想要教訓告訴人云云,惟本案案發時,告訴人已70歲,被告不僅自告訴人背後攻擊,甚至在告訴人倒地尚未起身時,連續持刀快速砍擊倒地之告訴人4次,倘被告意在教訓告訴人,於告訴人受傷倒地時即應停手,然被告仍進而持刀往告訴人頭部、手臂、肩膀、背部等要害部位快速砍擊4刀,顯見被告行為時,係在告訴人猝然不及防備之情況下,蓄意持刀自背後攻擊,則任何人遇此狀況,當會驚嚇而不知所措,一時之間亦無從加以防範或反擊,是依其行為手段,當認被告確實有殺人之犯意。
3、殺傷之部位而言:人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大腦等器官,甚為脆弱,若以尖銳刀械砍擊,極可能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佐以被告案發時已66歲,自承曾擔任過軍人、經營餐飲業(本院卷第29 9-301頁),可見其具了解上情之社會生活經驗,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由其殺害之部位觀之,亦可認其具有殺人之犯意存在。
4、殺傷次數部分:被告於告訴人跌倒地在時,彎腰且雙手持番刀往告訴人頭部位置揮砍4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圖畫面可憑(本院卷第83頁、第327-379頁),而告訴人係因被告持刀自背部攻擊始跌坐在地,可知被告於第一刀攻擊告訴人後,尤不罷手,復持續向跌坐在地手無寸鐵僅能徒手反抗之70歲告訴人砍擊4刀,由其殺傷次數甚多猶不罷手以觀,可見其殺意甚堅。
5、傷勢程度部分:被告行兇時所使用之番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鋒尖銳,以之砍向人之身體,足以造成人體嚴重之傷害,有扣案番刀照片2張附卷可參(偵字卷第163頁)。又告訴人遭被告砍擊後,依告訴人受傷手術照片所示(偵字卷第219-221頁),其傷口甚深,臺北慈濟醫院亦通知告訴人家屬其病情嚴重,有臺北慈濟醫院病情嚴重通知書可憑(偵字卷第133頁)。而刀刃輕者可傷人身體,重者可置人於死地,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從而被告持利刃朝告訴人頭部、手臂、肩膀、背部砍擊,造成傷勢嚴重,下手之重,益徵其主觀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復觀諸現場照片可見,案發現場血跡斑斑(偵字卷第153-154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重且大量失血,確已達瀕死之程度,亦可見被告下手甚重,其行為確實足使人斃命,此情已足認定。
6、至辯護人雖主張:依被告行為時之酒醉狀態,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等語。然查,被告行為前,先在案發地點附近徘徊近2分鍾後,始對告訴人為殺人未遂犯行,行為後復持扣案水果刀自殘等情,有監視器截圖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偵字卷第165-167頁、第171-174頁、本院卷第84頁),且被告亦自承:在公園徘徊時,我先去拿遭告訴人檢舉賭博之無罪判決,後再對告訴人下手;自從上法院後,我就一直想死,但在死之前也要教訓告訴人(本院卷第83頁、第305頁),又參以證人林裕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看到被告拿著刀往告訴人頭部一直砍,我就衝過去,當時被告神情正常,我先向被告表示『黃先生你不可以這樣子』,被告則回應『這不關我的事』(本院卷第405頁、第408頁),足認被告案發時雖受「酒精中毒」之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詳後述),惟仍知其行為係為發洩告訴人檢舉其賭博之不滿,亦知著手殺害之對象僅為告訴人一人,並非全無意識,則辯護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二)綜上,由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殺傷之部位、殺傷次數、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後,其確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主觀殺人犯意,灼然甚明。被告辯稱主觀上無殺人犯意,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持刀先後多次砍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一殺人故意而為之,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二)關於刑法第27條部分
1、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固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行為進行中,見告訴人因遭其砍傷而流血倒地,且現場無他人立即制止,即出於己意自行放棄,中止殺害告訴人之犯行,並往後退,且隨即到場之證人林裕薰亦無阻礙被告揮砍行為之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84頁、第327-361頁),足認被告係基於己意中止殺人犯行,且本件並無死亡結果之發生,為「未了未遂」之中止情形,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依同法第66條但書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三)關於刑法第19條部分
1、辯護人雖主張:依被告行為時之酒醉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案發當日,公園人數眾多,被告實難事前預謀並鎖定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應認無同條第3項之適用等語。
2、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案發當時並未因精神疾病或認知退化使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所下降,但可能因其酒精中毒導致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下降等節,有亞東醫院108年9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9-307頁),且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本案經過,且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而作綜合研判,則前開鑑定結果應具相當論據,而屬可採,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因受「酒精中毒」之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3、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能依同條前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件被告係過失自行招致酒精中毒狀態(即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⑴被告基於殺人故意持刀揮砍告訴人時,雖因酒精中毒狀態,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被告陷於酒精中毒之原因,係被告在案發前自行大量飲酒,而自陷於「酒精中毒狀態」,則被告行為時何以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係其自行招致。
⑵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可能因辨識力及控制力減低,而出現酒後不受控制之衝動性行為,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被告亦自承,每日下午習慣飲用自釀燒酒一小杯(本院卷第301頁),被告自無不知上情之理,惟案發當日被告卻反常的在住處大量飲酒(本院卷第305頁),雖無證據顯示被告自陷於酒精中毒狀態時,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然被告既有飲酒之習慣,應能預見大量飲酒後,將有可能陷於酒精中毒而難以控制自己之行為,且參酌被告所自承:我住在案發地點旁之大樓2樓,當日從住處看出去,即看到告訴人坐在公園,我喝了一點酒比較衝動,想要教訓告訴人(偵字卷第213-214頁、本院卷第305頁),則告訴人與被告為鄰居,其對告訴人可能在住處附近出現自可得預見,猶大量飲酒自招酒精中毒狀態,再持刀揮砍告訴人,屬「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是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故辯護人前揭主張,實不足採。
二、科刑部分:
(一)按依刑法第19條第3項所示,無論何種類型之原因自由行為均不適用同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或「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仍屬不同類型,對於行為人責任非難及刑罰評價顯有程度上之差異,非不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故仍有區別之實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單方面懷疑告訴人檢舉其賭博,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消弭誤會,反於酒後衝動持番刀對告訴人行兇,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多處切割傷、左側尺骨骨折、左前臂切割傷、右側肩膀切割傷、左側上背切割傷、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殺人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併考量無證據證明被告飲酒前即生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而係未注意飲酒後將無法辨識及控制自己之行為,進而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屬「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其犯行之可非難性較「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為輕;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偵字卷第9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僅係被告持以自殘之工具,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截圖畫面可證(偵字卷第171頁、第174頁、本院卷第84-85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