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4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937號、第16938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手機壹支、運動提包壹個及其內錢包貳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韓元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及第6行均補充「基於竊盜之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5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審酌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質均同,足見被告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就其於本案所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入竊取他人財物,且又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他人居住及財產等安全均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意識薄弱,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竊得之機車、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等物,均已分別由被害人楊正民及告訴人鍾明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108偵16938卷第71頁、108偵16937卷第57頁)在卷可稽,則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黑色手機1支、運動提包1個及其內錢包2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韓元40,000元等物,為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歸還與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物,固亦為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犯罪所得,惟前揭物品均已發還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