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9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逸祥
陳建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民國108年9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53號、第92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壽南於警詢中陳稱「在派出所…朱逸祥在旁邊說打瞎了一隻眼睛還有另外一隻」,亦據被告朱逸於警詢中自承無訛,致告訴人王壽南、王昱傑餘悸猶存,顯見被告等人並無真心悔悟之意,其等犯罪後態度難認為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本院判斷:
(一)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參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同此意旨)。又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同此意旨)。另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據此,告訴人王昱傑因本案傷害所受之左側眼部結膜出血視力缺損、左眼眼瞼挫傷、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左眼續發性青光眼、左眼視網膜裂孔之傷害,經告訴人王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左眼視力矯正後是0.5,右眼側正常」(參本院卷第65頁)。惟依衛生福利部制定之身心障礙等級表,「矯正後兩眼視力均看不到0.3,或矯正後優眼視力為0.3,另眼視力小於0.1(不含)時,或矯正後優眼視力0.4,另眼視力小於0.05(不含)者。」,為輕度視覺障礙者。準此,本案告訴人王昱傑之左眼視力矯正後為0.5,尚未達輕度視覺障礙程度,自難認係刑法所稱之重傷害。況由被告陳建綸在偵查中所述「…王昱傑剛好在轉身,我以為他的動作是要出拳,我就以右手徒手攻擊王昱傑眼鏡位置,王昱傑眼睛受傷,朱逸祥原本要用木棍敲王昱傑,被我擋下,所以朱逸祥沒有打到王昱傑」(參108偵9261號卷第104頁)等語,被告陳建綸係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昱傑,且當時固因爭執被告朱逸祥與正仁王麗玲薪資糾紛之事而情緒激憤,然被告陳建綸並未隨手拾取任何利器攻擊告訴人王昱傑,且僅因誤認告訴人王昱傑欲出拳攻擊,而出手揮擊一次,未對告訴人王昱傑追打或反覆攻擊,亦於被告朱逸祥欲用木棍攻擊告訴人王昱傑之際隨即擋下,由此情節以觀,被告等應無使告訴人王昱傑受重傷之故意。參以告訴人王昱傑所受傷勢,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自不能遽以刑法第278條之重傷害罪繩諸被告等。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論告被告等所犯重傷罪,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二)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另審酌被告朱逸祥因遇與王麗玲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率爾砸毀告訴人王壽南之財物,並與被告陳建綸共同動手毆打告訴人王昱傑,造成告訴人王壽南受有財產損壞、告訴人王昱傑身體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兼酌被告等之動機、情節、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朱逸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拘役5日、又共同犯傷害罪有期徒刑4月;被告陳建綸共同犯傷害罪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則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逸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000號0樓
被 告 陳建綸(原名陳忠慶)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7553號、108年度偵字第926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
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逸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朱逸祥、陳建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
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
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朱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建綸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朱逸祥與被告陳建
綸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朱逸祥數次毀損罵告訴人王壽南保麗龍箱、水桶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樣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朱逸祥先後毀損他人物品
、傷害他人身體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朱逸祥與王麗玲發生糾紛,本應思理性解決之法
竟捨此不為,率爾砸毀告訴人王壽南之財物,並與被告陳建
綸共同動手毆打告訴人王昱傑,造成告訴人王壽南財產損壞
及告訴人王昱傑身體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屬非是;惟念
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告
訴人王壽南受損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王昱傑身體受傷之情形
,及被告等2人之現職收入、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暨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具體理由及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553號
108年度偵字第9261號
被 告 朱逸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綸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逸祥於民國108年2月1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臺北魚市」第7號攤位前,基於毀損犯意,先以勾冰
器砸毀王壽南所有之保麗龍箱3個、水桶3個,再徒手摔毀王
壽南所有之電子磅秤1個,致上揭物品均破損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王壽南。
二、朱逸祥因與王昱傑之姑母王麗玲有薪資糾紛而心生不滿,遂
與陳建綸2人,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臺北魚市」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陳建綸徒手毆擊王昱傑之左眼部,朱逸祥則持木棍在
旁作勢欲毆打之,致王昱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臉部血腫
、左側眼部結膜出血視力缺損、左眼眼瞼挫傷、左眼外傷性
前房出血、左眼續發性青光眼、左眼視網膜裂孔之傷害。
三、案經王壽南、王昱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逸祥、陳建綸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壽南、王昱傑及證人王麗玲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2片及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8張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等在卷可稽,渠
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所犯上開傷害、毀損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核被告陳建綸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傷害
犯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