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4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俊傑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K K Chen」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二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一㈡所為兩次盜刷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進行,在刑法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為接續犯。被告盜刷信用卡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或類似,本次被告仍再犯相同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密集犯下本案二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二罪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擊破告訴人車窗竊得財物,又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後,變賣消費所得物品換取現金,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手拿包一個、汽車駕照、提款卡二張、員工印章、住處鑰匙等財物,固為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取得之財物,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經被告陳明均已丟棄,本院審酌汽車駕照、提款卡、員工印章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原卡即已失去功用,若就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另手拿包、住處鑰匙於刑法上的價值低微,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等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持告訴人信用卡盜刷兩筆共新臺幣578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二份,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等文書上「K K Chen」署押共二枚,係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0條之1、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685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瓦厝子3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於104年3月21日縮短刑
期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4月16日2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本件機車係馬典辰所有,放置臺北市中山區敬業
四路與樂群二路口之機車停車格前,因疏未取下機車鑰匙,
而遭王俊傑騎乘使用,王俊傑涉犯竊盜上開機車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一路與樂群二路口之
汽車停車格時,見陳憲潤所有賓士廠牌車牌號碼為ATG-6609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上址,即以不詳方式擊破該車右後座玻璃
窗侵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憲潤所有放置該
車內之手拿包1個(內含有汽車駕照1張、提款卡2張、員工
印章1個及住處鑰匙等財物),得手後旋於107年4月17日13
時前某不詳時間,將上開機車停放回原處。
(二)王俊傑於107年4月17日0時25分、27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持置放該車內陳憲潤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發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2張信用
卡,佯裝為陳憲潤本人,接續持該2張信用卡,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重慶店購買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2萬9,900元及2萬7,900元之筆記型電腦2臺,並於上
開2信用卡之簽單上偽簽「K K Chen」之署押,使上揭賣場
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為陳憲潤本人同意刷卡消費,進而使發
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墊付該款項,致生損害
於該2家銀行及陳憲潤本人,王俊傑以盜刷信用卡方式取得
上述2臺筆記型電腦後,旋即於以7折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
與其相約在上址賣場之陳書茂換取現金。嗣陳憲潤於107年4
月17日0時30分許,發覺上開車輛內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並上開2張信用卡,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不明消費紀錄,報
警究辦,始為查獲。
二、案經陳憲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俊傑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事│
│ │ │實。 │
├──┼───────────┼───────────────┤
│2 │告訴人馬典辰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本件機車,停放於上│
│ │ │開地點時,因機車鑰匙疏未取走,│
│ │ │有遭他人使用騎乘過之事實。 │
├──┼───────────┼───────────────┤
│3 │告訴人陳憲潤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
│ │ │上開時間、地點,右後方車窗遭擊│
│ │ │破,放置車內之手拿包1個遭竊取 │
│ │ │,並收受中國信託銀行通知上開信│
│ │ │用卡遭人消費訊息之事實。 │
├──┼───────────┼───────────────┤
│4 │家樂福重慶店信用卡簽單│證明犯罪事實(二) │
│ │影本2張及重印購物清單2│ │
│ │張 │ │
├──┼───────────┼───────────────┤
│5 │家樂福賣場監視器錄影資│證明犯罪事實(二) │
│ │料翻拍照片32張 │ │
├──┼───────────┼───────────────┤
│6 │臺北市中山區敬業四路與│證明犯罪事實(一) │
│ │樂群二路口附近之監視器│ │
│ │錄影資料翻拍照片10張 │ │
├──┼───────────┼───────────────┤
│7 │車牌號碼為ATG-6609號自│證明犯罪事實(二) │
│ │小客車照片5張及中國信 │ │
│ │託銀行通知信用卡有刷卡│ │
│ │消費之簡訊照片1張 │ │
├──┼───────────┼───────────────┤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代步,並為犯罪│
│ │尋電腦輸入單3張 │事實(一)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另被告偽簽「K K Chen」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
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
告一行為觸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處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時空密接下所為之2個盜刷行為,皆是侵害
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是被告上開竊盜、偽造文書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
加重其刑。末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偽造「K K Chen」之
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芳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