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谷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偵字第10778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谷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補充施用大麻之方式為「以將大麻煙草置放於小煙斗內,點火燃燒煙草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乙次」、最末補充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谷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易字卷第6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08毒偵2049卷第23頁、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8偵10778卷第33頁至第39頁)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15張(108偵10778卷第49頁至第56頁)」外,餘均引用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計2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查被告因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上訴駁回確定;⒉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減刑為4月、4月確定;⒊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5月、5月、4月,經提起上訴後,其中5月、4月部分經撤銷改判無罪,其餘部分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⒋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⒌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⒈至⒉案件經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⒊至⒌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前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30日,於106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既已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見108毒偵2049卷第4頁、第18頁),可知被告係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其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是此部分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即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頁),並斟酌被告除前開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堪認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定書(見108偵10778卷第142頁、第144頁)在卷可佐,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125公克) │
│ │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
│ │袋1個。 │
├───┼───────────────────┤
│2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 │1個。 │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83公克) │
│ │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
│ │袋1個。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73公克) │
│ │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
│ │袋1個。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
108年度偵字第10778號
被 告 林谷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谷峰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102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
於104年2月5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主管機關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2
樓225室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於108年4月23日23時50分
許採尿前72小時某時在某地施用大麻成分之第二級毒品,嗣
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份之毒品4包(純質淨重共1.247公克),並採驗
尿液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林谷峰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2 │被告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同上及另有施用大麻之事│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實 │
│ │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3 │前開扣押之毒品、臺北榮民│同編號1 │
│ │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 │ │
│ │(一)(二)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谷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98年間,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於104年2 月5日屆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加重其至至二分之一。另前開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