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4,9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8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梁夢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8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立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立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徐彥旻」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偽填『徐彥旻』之署押」應更正為「偽填『徐彥旻』之署名1 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姓名記載為徐彥旻,被告徐立宸於其上偽造「徐彥旻」署名,係表彰其為徐彥旻本人收受交通違規舉發通知之意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累犯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⒉查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6 月、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23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竊盜)、6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2 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4 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64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竊盜)、3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3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後於106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⒊考量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 年餘即再犯本案,且被告前案之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近或相同,且所犯偽造文書前科次數甚多,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法令,竟冒用他人名義在違規通知單上簽名,並破壞警察機關執法之正確性,所生法益侵害均屬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行為時為30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未扣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被告已持向員警行使,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該通知單上偽簽「徐彥旻」署名1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948號被 告 徐立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宸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下午5 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查獲,其因誤認自己因案遭受通緝,為免遭緝獲,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出示其胞弟徐彥旻之身分證件供警方檢查,更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填「徐彥旻」之署押,用以表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並於簽名後交付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及徐彥旻。嗣經徐彥旻發覺自己有異常違規紀錄並提出申訴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立宸之自白。

(二)被害人徐彥旻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舉發現場蒐證影像暨擷圖、譯文。

(四)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4 月9 日新北裁申字第108 4541968 號函、訴願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案件調查表。

二、經查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徐彥旻」之署名1 枚,表彰「徐彥旻」本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核具一般私文書之性質,再持交警員收執而行使之,顯係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簽「徐彥旻」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86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