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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劉俊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遠

朱書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5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朱書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書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李宗遠及朱書廷2人於民國108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包皮」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洪紩端、賴科呈、黃景輝、江雪萍、王一芳、林宜文、蔡國偉、陳怡安、王世綜(下稱洪紩端等9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洪紩端等9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李宗遠再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領得之現金交予朱書廷,朱書廷再將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如附表一所示洪紩端等9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宗遠、朱書廷(下稱被告2人)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第126頁、第132頁、第172頁、第173頁、第179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2人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2人擔任領取不法款項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顯與微信暱稱「包皮」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屬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案犯罪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該詐欺集團係以網路拍賣方式與各該被害人聯繫而為詐騙,亦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然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僅分別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另,如附表一編號5、7、8、9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惟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每一被害人均係各別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應認均係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與微信暱稱「包皮」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已知悛悔,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宗遠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宅急便分貨人員、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3,000元至24,000元、須扶養1名1歲左右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朱書廷自陳大學畢業、現於殯葬業擔任禮儀師、底薪15,000元之學經歷,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㈥至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2人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⒈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中係擔任取款車手,對於該詐欺集團內部之成員共有幾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等均無所悉,此觀被告李宗遠於警詢中陳稱:其只負責提款,被告朱書廷係與其配合之人,沒有與其他人接觸,亦不知道如何分工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5521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朱書廷於警詢中供稱:其工作係由「包皮」指派,不清楚其他人的分工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5521號卷第93頁)。依此,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知悉「包皮」是否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據此,要難認被告2人即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⒉就洗錢罪嫌部分:⑴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⑵查被告李宗遠提領被害人存入指定帳戶內之款項,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手段,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李宗遠之行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被告李宗遠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兼以被告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財產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是被告李宗遠所為,要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⒊依上所述,就前揭起訴及併辦意旨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因檢察官認此與上開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

㈡被告李宗遠、朱書廷於警詢中均陳稱:1天的報酬為1,000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5521號卷第29頁、第95頁)。依此而觀,被告2人本案擔任車手提款2日(即附表一所示之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4日),報酬各為2,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朱書廷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李宗遠已與告訴人黃景輝以14,300元達成和解,由被告李宗遠分期履行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若被告李宗遠未依約履行,告訴人黃景輝仍可持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李宗遠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基此,若再就被告李宗遠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6張,非被告2人所有,亦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涉,自毋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李宗遠、朱書廷所有,且係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行動電話,雖分別為被告李宗遠、朱書廷所有,然該2支行動電話並未供本案所用乙節,亦據被告2人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金額 相關證據 主文 1 洪紩端 (提告) 洪紩端於108年9月25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網路設定錯誤,將其註記為經銷商,會增加費用扣款金額4,400元,應申請停止授權,並將帳戶內之存款匯至其他銀行帳戶,致洪紩端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25日 20時12分許 20,22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8年9月25日   2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之ATM   提領2萬元 2、108年9月25日    20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之ATM   提領2萬元 3、108年9月25日   20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之ATM   提領2萬元 4、108年9月25日   20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之ATM   提領3萬元     1.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7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5521號卷第213頁)。 李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朱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賴科呈 賴科呈於108年9月25日19時許,接獲來電稱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會被自動扣款,需前往ATM操作解除,致賴科呈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25日 20時29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7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5521號卷第214頁)。 李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朱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黃景煇 (提告) 黃景輝於108年9月24日11時15分許,在Carousell拍賣網站看到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以14,300元之價格出售iPhone XR智慧型手機之廣告,致黃景輝陷於錯誤,因而下標購買,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25日 16時55分許 14,3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8年9月25日   17時08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之ATM   提領23,000元 2、108年9月25日   17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之ATM    提領3萬元 3、108年9月25日   18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樂活未來館之ATM   提領2萬元 4、108年9月25日   18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樂活未來館之ATM   提領1萬元 5、108年9月25日   18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3北捷臺北車站之ATM   提領2萬元     1.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9頁)。 2.提領款項時地之監視器畫面(見108年度偵字第25521號卷第215頁)。 3.黃景輝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見108年度偵字第28068號影卷第122頁)。 4.提款地點一覽表(見108年度偵字第28068號影卷第47頁)。 李宗遠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朱書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江雪萍 (提告) 江雪萍在臉書上看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以2萬元之價格出售智慧型手機之廣告,致江雪萍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25日 18時46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8068號影卷第236頁)。 3.江雪萍提出之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見108年度偵字第28068號影卷第159頁)。 4.提款地點一覽表(見108年度偵字第28068號影卷第47頁)。 李宗遠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朱書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王一芳 (提告) 王一芳於108年10月25日16時24分許,接獲佯稱賣家人員來電,稱之前上網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將導致重複扣款,須至ATM操作解除設定,致王一芳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25日 17時36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9頁)。 2.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28068號影卷第83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8068號影卷第234頁、第237頁)。 4.王一芳提出之匯款紀錄及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28068號影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5.提款地點一覽表(見108年度偵字第28068號影卷第47頁)。 李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朱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9月25日 17時50分許 29,985元        108年9月25日 17時15分許 49,123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8年9月25日   17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之ATM   提領6萬元  2、108年9月25日   17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之ATM   提領38,000元      108年9月25日 17時18分許 49,123元     6 林宜文 (提告) 林宜文於108年10月4日19時許,接獲佯稱台北富銀行專員來電,以其之前上網訂房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將導致重複扣款,須至ATM操作解除設定,致林宜文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4日 19時40分許 8,123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08年10月4日   19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郵局之ATM   提領59,000元 2、108年10月4日   19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OK超商之ATM提領2萬元 3、108年10月4日   19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OK超商之ATM提領9,000元  1.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5521號卷第223頁至第225頁)  李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朱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蔡國偉 (提告) 蔡國偉於108年10月4日17時30分許,接獲自稱booking訂房人員來電,佯稱之前上網訂房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將導致重複扣款,須至ATM操作解除設定,致蔡國偉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4日 18時55分許 29,988元 (起訴書所載多餘之15元為手續費,故不予列入)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5521號卷第223頁至第225頁)。 李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10月4日 18時57分許 29,988元     8 陳怡安 (提告) 陳怡安於108年10月4日19時43分許,接獲自稱booking訂房人員來電,佯稱之前上網訂房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將導致重複扣款,須至ATM操作解除設定,致陳怡安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4日 22時46分許 4,117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8年10月4日   21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郵局之ATM   提領3萬元 2、108年10月4日   21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之ATM   提領2萬元 3、108年10月4日   21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之ATM   提領2萬元 4、108年10月4日   21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之ATM   提領3,000元 5、108年10月4日   2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OK超商之ATM   提領2萬元 1.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5521號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李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朱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8年10月4日 22時50分許 1,033元        108年10月4日 22時52分許 2,564元         備註: 上開金額共計7,714元,起訴書所載多餘之15元為手續費,故不予列入。     9 王世綜 (提告) 王世綜於108年10月4日17時許,接獲自稱booking訂房人員來電,佯稱之前上網訂房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將導致重複扣款,須至ATM操作解除設定,致王世綜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4日 21時7分許 29,988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5521號影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李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朱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10月4日 21時21分許 29,992元        108年10月4日 21時30分許 13,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管領人 說明 備註 1 提款卡6張 李宗遠 詳參108年度偵字第25521號卷第7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毋庸宣告沒收 2 行動電話1支  李宗遠 廠牌及型號:iPhone 6s Plus 顏色:黑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詳參108年度偵字第25521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155頁) 應予宣告沒收 3 行動電話1支  李宗遠 廠牌及型號:iPhone 6s Plus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詳參108年度偵字第25521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155頁) 毋庸宣告沒收 4 行動電話1支  朱書廷 廠牌及型號:iPhone 6s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詳參108年度偵字第25521號卷第95頁、第117頁、本院卷第161頁) 應予宣告沒收 5 行動電話1支 朱書廷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60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詳參108年度偵字第25521號卷第95頁、第117頁、本院卷第161頁) 毋庸宣告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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