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8號
109年度訴字第6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88、12990、12995、13073、13134、16590、1723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0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94、870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07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建賢於民國108年3月間,在網路上求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騰」之男子電洽,即與「黃騰」、綽號「阿偉」之羅昱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黃騰」指示,負責自帳戶內提領被害人匯(存)入之款項後,交付予「黃騰」、羅昱陞或「黃騰」指派到場之男子,即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而以領取現金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且約定其報酬係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黃騰」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存)款時間、地點,將款項匯(存)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而詐得附表一所示款項,李建賢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依「黃騰」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再將該日所領款項交付予「黃騰」、羅昱陞或「黃騰」指派到場之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建賢並因此而取得共計1萬5,000元之報酬。嗣經員警調閱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被害人」欄之陳建勳等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信義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同一犯罪事實經先後起訴繫屬於不同法院部分就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5及30之被害人鄒明翠及洪士媜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雖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8年度偵字第9960至9968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9日受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58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一第363頁),然查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起訴後,係於108年9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時之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91號卷,下稱審訴卷,該卷第7頁),是本院就上開犯罪事實繫屬在先,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即本院審判之,且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54號為不受理判決,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82頁,本院卷二第178至180頁),是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6頁,卷二第39至72、118、11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建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50至453頁,卷二第152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於員警查獲前,並不知道「黃騰」及綽號「阿偉」之羅昱陞等人之本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是本案被告持「黃騰」、「黃騰」指定之人及羅昱陞等人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各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並將領取之現金轉交予「黃騰」、「黃騰」指定之人及羅昱陞等人,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又被告雖非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行為,惟其提領帳戶款項並交付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與「黃騰」、羅昱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黃騰」、羅昱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7、19至22、24至32部分,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7、19至22、24至32所示密接時、地,先後領取同一被害人款項部分,因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累犯部分
⒈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及藏匿人犯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後案),前案於104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案於103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案係違反藥事法及犯藏匿人犯罪,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揆之上開說明,尚無從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㈦、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705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許素珍遭詐欺取財之事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論罪如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相同,而上開移送併辦被害人沈怡君遭詐欺取財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雖與本案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4因遭詐欺取財而匯款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不同,然被害人同一,且係因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分別匯款,並均經被告提領,有附表一編號14之證據在卷為憑,與本案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遭詐欺取財而匯款至上揭第一銀行帳號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894及8707號分別移送併辦被害人李亞君、劉燕霖、古秋花遭詐欺取財之事實部分,亦與本案經起訴論罪如附表一編號2、18、7之犯罪事實相同;108年度偵字第13007號移送併辦被害人陳建勳遭詐欺取財之事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論罪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相同。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或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目前另案在監執行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述因失業而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本院卷二第153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每領、交款1日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除108年3月15日領款至翌(16)日凌晨部分合計領取3,000元報酬外,同年18日、20日、21日及22日亦均各領取3,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2頁),是被告本案所得為1萬5,000元(計算式:3,000×5=15,000),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108年3月15日領款所得報酬,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54號為沒收之諭知,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5、369頁),是此部分犯行如分別判決確定,仍應併為執行以免重複,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而後將該款項交付予「黃騰」。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於108年3月18日晚間7時2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台新銀行嘉義新榮分行提領,有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109年度訴字第623號卷,下稱本院623號卷,該卷第127、143頁),追加起訴意旨記載之時間、地點,容有誤會,合先敘明。又查上開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然與被告之樣貌不符,有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623號卷第130頁),且經被告表明:伊未曾在嘉義地區提款,亦未見過該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此部分款項既有監視器畫面影像可資證明確非被告提領,即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附表一編號8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於108年3月間加入「黃騰」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組織,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查本案被告坦承其係於108年3月間某日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開始從事收取提款卡及領款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1頁),且被告於本案前另因於108年3月13日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04、3488、3508號起訴,於108月8月2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0號審理,並已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205、215至221頁)。可見被告在本案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且擔任車手經提起公訴而繫屬在先,而被告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應與其首次即上開108年3月13日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上開判決雖未判處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部分,然此部分犯行仍應為前揭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其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業經判決確定,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705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共同詐欺被害人廖勇智部分,請併案辦理等語。
㈡、惟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包括被害人廖勇智遭詐欺取財之部分,且經公訴檢察官確認被害人廖勇智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有補充理由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5頁),則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廖勇智縱令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與本案間亦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美文、陳姿雯、陳仁傑、林易萱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仁傑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間、地點 匯( 存)款之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相關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108年度偵字第13007號併辦附表編號1) 陳建勳 於108年3月12日晚間7時39分許,佯為學長,謊稱借款云云 108年3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不詳地點使用網路匯款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3月15日上午10時24分、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陳建勳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6590號卷,下稱偵一卷,該卷第67至69頁) ⒉網路匯款明細(見偵一卷第74頁) 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一卷第75頁) ⒋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38頁) ⒌提領熱點資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2頁) 李建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3月15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匯款 3萬元 同上 108年3月15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匯款 2萬元 同上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894號併辦附表編號1) 李亞君 於108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佯為姪女,謊稱借款云云 108年3月15日下午4時21分許在台新銀行復興分行臨櫃匯款 2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3月15日下午5時8分至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松山分行;108年3月16日凌晨0時17分至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汐止白雲農會,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李亞君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0至51頁) ⒉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54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15頁) ⒋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9日金訊營字第1090000954號函所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加密檔案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95至99頁;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894號卷,下稱偵二卷,該卷第18至19頁) 李建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鄭瑋姍 於108年3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佯為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將造成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云云 108年3月15日晚間6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轉帳 4萬 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3月15日晚間6時49分至50分、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鄭瑋姍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7至58頁) ⒉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59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23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01至103頁) 李建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3月15日晚間7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轉帳 4萬 9,987元 同上 ⒈證人鄭瑋姍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7至58頁) ⒉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59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23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03至105頁) 108年3月15日晚間7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轉帳 4萬 5,021元 同上 ⒈證人鄭瑋姍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7至58頁) ⒉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59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23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05頁)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黃梅玉 於108年3月17日下午5時38分許,佯為姪子,謊稱借款云云 108年3月18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臨櫃匯款 28萬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3月18日中午12時3分至6分許、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永豐銀行銀行無人銀行,提領2萬元5筆;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永豐銀行銀行無人銀行轉帳3萬元。 ⒈證人黃梅玉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2995號卷,下稱偵三卷,該第25至29頁) ⒉匯款申請書(見偵三卷第35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59至160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73至79頁) 李建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鄒明翠 於108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佯為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將造成存款凍結,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云云 108年3月18日晚間8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3月18日晚間8時56分、58分、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鄒明翠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3073號卷,下稱偵四卷,該卷第89至93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見偵四卷第107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205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25頁) 李建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3月18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 2萬9,000元 同上 ⒈證人鄒明翠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89至93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見偵四卷第107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205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27至29頁) 108年3月18日晚間8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 1,000元 同上 ⒈證人鄒明翠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89至93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見偵四卷第107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205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29頁)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張秀珍 於108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佯為友人,謊稱借款云云 108年3月18日下午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蘭雅分行臨櫃匯款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陽信商業銀行,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3月18日下午3時13分至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陳張秀珍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5000號卷,下稱偵五卷,該卷第37至39頁) ⒉匯款收執聯(見偵五卷第141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11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五卷第23頁、第35頁)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623號卷第117至119頁) 李建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807號併辦附表編號2) 古秋花 於108年3月17日晚間6時許,佯為友人,謊稱借款云云 108年3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3月20日下午5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大直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古秋花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7238號卷,下稱偵六卷,該卷第15至21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13134號卷,下稱偵七卷,該卷第39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六卷第61頁 ) 李建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顧蕙心 於108年3月18日晚間6時許,佯為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將按月扣繳會員費,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108年3月18日晚間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 2萬4,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5,000元,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3月18日下午7時32分及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同日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顧蕙心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五卷)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五卷第153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五卷第25頁、第33頁、第35頁;本院623號卷第135頁) 李建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雪容 於108年3月18日晚間6時19分許,佯為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將造成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設定云云 108年3月18日晚間7時13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9,985元 同上 108年3月18日晚間7時31分及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王雪容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五卷第41至45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五卷第145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五卷第147頁) ⒋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13頁) 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五卷第31頁、第35頁) ⒍存摺資料(見偵五卷第145頁) 李建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3月18日晚間7時53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1,000元 同上 109年3月18日晚間7時59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王雪容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五卷第41至45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五卷第147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13頁)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黃慧敏 佯為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將造成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設定云云 108年3月18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大醫院使用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3月18日晚間8時56至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黃慧敏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171至175頁) ⒉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見偵四卷第183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205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25至29頁) 李建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蔡豪億 於108年3月18日晚間9時許,佯為購物網站及郵局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將造成逐月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設定云云 108年3月18日晚間9時2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蔡豪億住處使用網路轉帳 4萬9,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08年3月18日晚間9時17分、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羅中店;同日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蔡豪億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213至217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255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33頁) 李建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3月18日晚間9時5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蔡豪億住處使用網路轉帳 4,005元 同上 108年3月18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同日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蔡豪億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213至217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255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35至37頁)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唐淑觀 於108年3月18日晚間8時許,佯為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將造成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設定云云 108年3月18日晚間9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2萬9,987元 同上 108年3月18日晚間9時22分、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唐淑觀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233至239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255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37頁) 李建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705號併辦附表編號1) 許素珍 於108年3月18日上午10時18分許,佯為姪女,謊稱借款云云 108年3月20日下午2時56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臨櫃匯款 28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8年3月20日下午3時33分、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臺北北安郵局;同年月21日凌晨0時13至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師大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許素珍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305至309頁) ⒉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四卷第329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345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一第177至181頁、第231頁) 李建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705號併辦附表編號2) 沈怡君 於108年3月20日晚間6時5分許,佯為商家及銀行人員,謊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 108年3月20日晚間6時19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沈怡君住處使用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3月20日晚間6時53分至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大直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沈怡君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六卷第23至29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97至498頁) 李建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3月20日晚間6時22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沈怡君住處使用網路轉帳 4萬9,987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3月20日晚間6時30分及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沈怡君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六卷第23至29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203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六卷第63頁) 108年3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沈怡君住處使用網路轉帳 1萬1,213元 同上 108年3月20日晚間6時31分及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沈怡君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六卷第23至29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203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六卷第63至65頁)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李如瑩 於108年3月20日晚間6時40分前某時許,佯為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將造成逐月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設定云云 108年3月20日晚間6時3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李如瑩住處使用網路轉帳 3萬4,989元 同上 108年3月20日晚間6時40分、43分及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李如瑩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六卷第31至35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55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六卷第65至67頁) 李建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 張昇輝 於108年3月20日晚間10時4分許,佯為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將造成逐月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設定云云 108年3月20日晚間10時4分許在苗栗縣張昇輝住處使用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3月20日晚間10時22至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超市和平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張昇輝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269至275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張(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293至295頁;本院卷一第211頁) ⒋熱點資料(見偵四卷第259至263頁) 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49至51頁、第259至263頁) 李建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3月20日晚間10時6分許在苗栗縣張昇輝住處使用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同上 108年3月20日晚間10時24分至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超市和平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張昇輝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269至275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張(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293至295頁;本院卷一第211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53頁;本院卷二第89、90頁)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22) 李福榮 於108年2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佯為友人,謊稱借款云云 108年3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3月22日,應予更正)中午12時29分許在永豐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 1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08年3月21日下午1時12分至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同年月22日晚間6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寧夏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李福榮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2990號卷,下稱偵八卷,該卷第102至104頁) ⒉匯款紀錄影本(見偵八卷第120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65頁) ⒋提領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七卷第27頁、第29至32頁;本院卷一第163頁) 李建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士林地檢108偵8707號併辦附表編號1) 劉燕霖 於108年3月21日中午12時28分許,佯為友人,謊稱借款云云 108年3月21日下午1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2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3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光忠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劉燕霖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七卷第53至55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七卷第57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七卷第39頁) ⒋提領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七卷第27頁、第33頁) 李建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謝金桃 於108年3月21日中午12時11分許,佯為姪女,謊稱借款云云 108年3月21日下午1時6分許在平鎮北勢郵局臨櫃匯款 1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3月21日下午2時21分及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安復店;同日時24至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北光武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謝金桃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七卷第73至7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七卷第77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七卷第41頁) ⒋提領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七卷第27頁、第34至36頁) 李建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陳素雲 於108年3月21日下午1時28分許,佯為友人,謊稱借款云云 108年3月21日下午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臨櫃存款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3月21日下午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光忠店;同日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崇光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陳素雲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七卷第61至65頁) ⒉存款憑條(見偵七卷第67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七卷第39頁) ⒋提領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七卷第27頁、第33頁) 李建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鍾文錫 於108年3月21日下午2時15分許,佯為購物網站及郵局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將造成逐月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設定云云 108年3月21日下午4時56分許在屏東縣使用網路轉帳 4萬9,999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3月21日下午5時6分至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營業部,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鍾文錫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2988號卷,下稱偵九卷,該卷第59至61頁) 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九卷第67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九卷第336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九卷第45至47頁) 李建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3月21日下午5時14分許在屏東縣使用網路轉帳 4萬9,999元 同上 108年3月21日下午5時31分及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朱崙店;同日時40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鍾文錫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九卷第59至61頁) 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九卷地第67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九卷第336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九卷第49至53頁) 2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林冠志 於108年3月21日下午4時35分許,佯為商家及銀行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將造成逐月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設定云云 108年3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嘉義縣○○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嘉義向榮店操作自動櫃員機 9,985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3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林冠志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九卷第79至83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九卷第99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九卷第336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九卷第53頁) 李建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3月21日下午5時24分許在嘉義縣○○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嘉義向榮店操作自動櫃員機 7,123元 同上 2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于少承 於108年3月21日下午4時48分許,佯為網路書店及郵局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將造成逐月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設定云云 108年3月21日下午5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體育店操作自動櫃員機 2萬9,989元 同上 108年3月21日下午5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于少承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九卷第103至105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九卷第107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九卷第336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九卷第53頁) 李建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林小晴 於108年3月21日晚間6時許,佯為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將造成逐月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設定云云 108年3月21日晚間7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 2萬9,989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3月21日晚間7時37分在臺北市○○區○○○路00 號中國信託銀行長安分行;同日時39分許,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林小晴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九卷第225至229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九卷第355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九卷第353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九卷第217至221頁) 李建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3月21日晚間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同上 2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蔡育媛 於108年3月21日晚間7時15分許,佯為網路書店及銀行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將造成逐月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設定云云 108年3月21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中市蔡育媛住處使用網路轉帳 7萬2,123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3月21日晚間8時12分至14分許,在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板信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蔡育媛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九卷第129至131頁) ⒉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九卷第139至149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九卷第318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九卷第115至123頁) 李建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3月21日晚間7時58分許在臺中市蔡育媛住處使用網路轉帳 1萬5,955元 同上 108年3月21日晚間8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板信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同日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城東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蔡育媛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九卷第129至131頁) ⒉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九卷第139至149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九卷第318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九卷第111頁) 2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張嘉珉 於108年3月21日晚間7時7分前某時許,佯為銀行人員,謊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認證身份云云 108年3月21日晚間7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1萬6,985元 同上 108年3月21日晚間8時14分及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板信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張嘉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九卷第163至169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九卷第171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九卷第318頁) 4.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九卷第117頁、第123頁) 李建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鄭文雅 於108年3月21日晚間7時許,佯為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將造成逐月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設定云云 108年3月21日晚間7時58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大仁科技大學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1萬7,099元 同上 108年3月21日晚間8時15分及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板信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鄭文雅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九卷第179至183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九卷第191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九卷第318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九卷第117至119頁、第123頁) 李建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舒嘉莉 於108年3月21日晚間6時49分許,佯為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謊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設定云云 108年3月21日晚間8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華江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 2萬9,987元 同上 108年3月21日晚間8時29分、30分及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城東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舒嘉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九卷第199至203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九卷第215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九卷第318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九卷第111頁) 李建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3月21日晚間8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華江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9,987元 同上 2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賴妤洵 於108年3月20日晚間7時許,佯為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將造成逐月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設定云云 108年3月21日晚間9時25分許在臺中高鐵站操作自動櫃員機 2萬9,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3月21日晚間9時41分及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賴妤洵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八卷第37至42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八卷第55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⒋左列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八卷第181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九卷第243頁、第363頁) 李建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3月21日晚間9時28分許在臺中高鐵站操作自動櫃員機 3萬元 同上 108年3月21日晚間9時42分及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賴妤洵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八卷第37至42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八卷第55頁) ⒊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⒋左列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八卷第181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九卷第243頁、第363頁) 108年3月21日晚間9時29分許在臺中高鐵站操作自動櫃員機 3萬元 同上 108年3月21日晚間9時43分及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賴妤洵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八卷第37至42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八卷第56頁) ⒊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⒋左列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八卷第181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九卷第243至245頁) 108年3月22日晚間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遠東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 2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3月22日晚間10時4分及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賴妤洵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八卷第37至42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八卷第57頁) ⒊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⒋左列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八卷第181頁) 108年3月22日晚間10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遠東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9,989元 同上 108年3月22日晚間10時6分及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同日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義和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賴妤洵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八卷第37至42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八卷第57頁) ⒊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⒋左列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八卷第181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第173頁、第176頁、第217至219頁、第486至487頁) 3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洪士媜 於108年3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佯為友人,謊稱借款云云 108年3月22日下午5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橋店操作自動櫃員機 3萬元 合作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08年3月22日晚間6時3分、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寧夏店;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安泰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洪士媜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八卷第92至94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第163至164頁) 李建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蘇其祥 於108年3月22日晚間7時7分許,佯為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將造成逐月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設定云云 108年3月22日晚間8時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兆豐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 2萬9,983元 合作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08年3月22日晚間10時12分及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安泰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蘇其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八卷78至79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八卷86 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 李建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陳梅君 於108年3月22日晚間9時8分許,佯為購物網站及郵局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將造成逐月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設定云云 108年3月22日晚間10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神岡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2萬9,98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08年3月22日晚間10時21分及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松南分行內無人銀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陳梅君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八卷第60至64頁) ⒉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八卷第70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八卷第74頁) ⒋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第483頁) 李建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3月22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 2萬4,985元 同上 108年3月22日晚間10時44分及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松南分行內無人銀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陳梅君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八卷第60至64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八卷第74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第175頁、第484頁) 108年3月22日晚間10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存款 4,985元 同上 108年3月22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松南分行內無人銀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陳梅君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八卷第60至64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八卷第74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第175頁、第484頁) 108年3月22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第一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3萬元 同上 108年3月22日晚間11時5分及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安泰銀行信義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陳梅君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八卷第60至64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八卷第74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第175頁、第485頁) 3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梅芳琳 於108年3月22日晚間8時許,佯為網路書店及銀行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將造成訂單重複,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訂單云云 108年3月22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 1萬3,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3月22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梅芳琳警詢時之證述(08年度偵字第12990號卷第15至19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八卷第35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八卷第181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1頁、第487頁) 李建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間、地點 匯(存)款之金額 受款帳戶 附表一邊號 8 顧蕙心 於108年3月18日晚間6時許,佯為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將按月扣繳會員費,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108年3月18日晚間6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 1萬9,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應予更正)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