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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8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洪翠芬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皓之

周承浤

蔡智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均不得對徐宜婷有不法侵害、恐嚇及其他騷擾行為,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丟擲雞蛋」,更正並補充為「,由丙○○對該住處鐵門丟擲雞蛋」、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復」後補充「接續前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之1號告訴人住處鐵門潑灑油漆、丟擲雞蛋,接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恫嚇徐宜婷」更正為「之1號徐宜婷住處,由丙○○潑灑油漆,甲○○及乙○○丟擲雞蛋,接續以此暗示加害身體及生命之事恐嚇徐宜婷」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本案被告丙○○、甲○○及乙○○(下合稱被告丙○○等3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其罰金刑雖規定為300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本罪之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僅將罰金刑從「300元以下」修正為「9,000元以下」,此外並無其他修正;而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結果(至該條第2項前段提高罰金數額30倍之規定則不再適用),修正後該罪罰金刑亦同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與修正前仍屬一致,對被告丙○○等3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

⒉按刑法上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等3人於深夜對告訴人徐宜婷日常起居之住處鐵門潑灑油漆及丟擲雞蛋,係對於告訴人傳達對生命及身體安全施以危害之暗示,自屬恐嚇行為。是核被告丙○○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等3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等3人於108年9月18日及同年月26日先後為上開恐嚇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密接時、地實施,其侵害法益之同一,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科刑部分:⒈被告丙○○前於105年間,因如附表⑴、⑵所示之案件,均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2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55頁至第109頁)。被告丙○○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丙○○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未逾2年,即再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顯見前揭刑之執行未能矯正其之行為偏差。且被告丙○○所犯⑵④恐嚇罪,經法院依法論罪科刑並為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亦足見被告丙○○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3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率爾恫嚇告訴人,缺乏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丙○○等3人均坦承犯罪,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因與告訴人之姪子徐振嘉有金錢債務糾紛,而邀集友人即被告甲○○及乙○○參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等3人各自參與之程度、分工擔任之角色;暨被告丙○○及甲○○為大學肄業,被告乙○○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等一切情狀,此有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844號卷第9頁至第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⒈被告甲○○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初犯),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後始終坦白認罪,已見悔意,本案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⒉又為期被告甲○○及乙○○能知曉尊重他人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甲○○及乙○○於緩刑期間,不得再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恐嚇及其他騷擾行為,並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甲○○及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甲○○及乙○○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被告丙○○前案資料
編號 前案執行完畢情形 ⑴ 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 於105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處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②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③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3月;④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犯①及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開③及④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被告丙○○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判決撤銷關於①罪部分、①及②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改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駁回②至④等罪之上訴確定。 嗣上開第⑴及⑵③、④之罪刑,經臺高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⑵①及②之罪刑,經臺高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44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徐宜婷之姪子徐振嘉有債務糾紛。遂與甲○○、乙○○共
    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丙○○、甲○○於民國10
    8年9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徐宜婷
    住處丟擲雞蛋;丙○○、甲○○、乙○○復於108年9月26日凌晨0
    時2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告訴人住處鐵門潑灑油
    漆、丟擲雞蛋,接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恫嚇徐宜
    婷,使徐宜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上開鐵門留
    下無法清除之汙損,足生損害於徐宜婷(毀損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徐宜婷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刑案蒐證照片32張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3人之供述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安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2次至被害人住處所為恐嚇行為,均係基於同
    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正雄
                               江宇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8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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