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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勇松許筑婷宋雲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傑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01號、第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柏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繽繽」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及攜帶供分裝毒品所用之夾鍊袋825個(如附表二所示),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上開所購得毒品以牟利。嗣於108年1月22日晚間,陳柏傑攜帶上開毒品及夾鍊袋,入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LV精品旅館」地下1樓201號房,欲伺機販賣予該旅館內之住客,惟於同年月23日上午4時40分許,經警於上址發現陳柏傑形跡可疑,且身上散發愷他命燃燒後之氣味而上前盤查,陳柏傑遂主動交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販賣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傑於108年1月23日第1次警詢筆錄,以手寫方式記載:「答:我之前工作存的錢購買的。」、「答:微信的支援版。」、「答:我也退支援版群組」、「答:愷他命一包1000元,即溶包不分類跟梅片都一包300元,我目前還沒想到如何找客源。」等文字(見108年度偵字第4101號卷第21至22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上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並無為此部分之陳述,此有本院109年2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又證人即製作前開筆錄之員警許洲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被告移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後,有再補問被告一些問題,然後用手寫的方式補記被告上開供述之內容,這部分沒有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足認該次警詢筆錄內所載前開被告之陳述,顯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且亦無「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之例外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開筆錄之手寫記載部分因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自應排除此部分記載之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同法第156條第1項則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足見上開法條所指之「利誘」,係指不正之利誘;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否有經不正訊問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述:員警沒有強迫我做特定陳述,員警詢問我身體及精神狀況時,我確實有回答精神狀況可以接受詢問,只是當時我有吸毒,是在退藥的情形,頭暈暈的,意識會有點渙散、不太清楚,但不會到完全意識不清,當時我應該是聽得懂員警的問話,不過有位員警說我持有的量這麼多,可能無法交保,我會承認要販賣,是因為想要拼交保,我認為員警是誘導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108年1月23日之警詢錄音,該筆錄第4頁第15行記載:「(被查扣之毒品)係我要準備販賣給他人施用」(見108年度偵字第4101號卷第16頁),該部分筆錄之錄音內容為:「員警:這是準備來販賣(台語)嗎?」、「被告:準備。」、「員警:對拉齁,我要準備販賣給他人施用?」、「被告:(點頭)」(見本院卷第126頁);該筆錄第6頁第1行記載:「因為我準備想入住後,在LV精品旅館販賣毒品。我聽說那邊很多年輕人開趴,所以我打算直接在裡面住宿一陣子,順便販賣給不特定人毒品」(見108年度偵字第4101號卷第18頁),該部分筆錄之錄音內容為:「員警:來,為什麼要帶那麼多的藥(台語),住在哪(台語)?」、「被告:準備要,準備要想販賣。」、「員警:精品旅館?為什麼要在那邊販賣?」、「被告:就聽說就很多年輕人在那邊。」、「員警:吃藥?」、「被告:對。」、「員警:打算在裡面,住宿?」、「被告:住宿。」、「員警:順便販賣?」、「被告:(點頭)」(見本院卷第127頁);該筆錄第8頁第17行記載:「我是打算購買上述毒品後,再販賣給不特定人賺取金錢」(見108年度偵字第4101號卷第20頁),該部分筆錄之錄音內容為:「員警:你不是說你沒用安非他命、彩惡,而且一粒眠、梅片,為什麼買這麼大量?(台語)」、「被告:我想要拿來換現金,繳之後的罰金這樣」(見本院卷第128頁);該筆錄第10頁第1行記載:「我有意圖想販賣於不特定人」(見108年度偵字第4101號卷第22頁),該部分筆錄之錄音內容為:「員警:你今天23號所攜帶的毒品數量,明顯非同一般平常使用及購買之數量,是否為圖利而販賣、轉讓、運輸毒品予他人?」、「被告:我有想販賣。」(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認前揭筆錄記載被告供稱有意圖轉售或販賣,核與本院勘驗錄音之內容並無不符,是被告確於警詢時答稱有想要販賣毒品之意思,且被告與員警此段對話係採一問一答,被告回答之語氣自然、平和,可認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且依被告所辯:有位員警說我持有的量這麼多,可能無法交保,我會承認要販賣,是因為想要拼交保等語,縱認被告上揭辯解屬實,亦屬員警對於該案件在法律上之判斷,尚難以上開言詞即認員警係以不正之利誘訊問被告,是本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未遭不正訊問乙節,堪以認定,被告抗辯:有位員警說我持有的量這麼多,可能無法交保,我會承認要販賣,是因為想要拼交保,是遭到員警利誘而為上開警詢之供述云云,顯非可採。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之自白,並非出於利誘,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據前揭規定,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200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自己要施用的,我沒有要販賣等語。辯護意旨則以:本件並無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被告是以包裹式的方法購買本件被扣案之毒品,不能以毒品的數量或包裝的狀況來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繽繽」之成年男子,以10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並於108年1月23日上午4時40分許,在LV精品旅館地下1樓201號房遭警方查獲,扣得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毒品、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夾鍊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第211頁)。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即溶包、梅片、白色結晶,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附表一「鑑定成分及其重量」欄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8001197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4101號卷第155至157頁、第171至17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4101號卷第31至35頁、第57至79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隨身攜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二所示之夾鍊袋,惟其無法合理說明攜帶上開物品外出之理由,辯稱:我是自己要施用的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施用愷他命,但使用量不多,大概1至2天施用愷他命1公克,我沒有施用過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的即溶包或梅片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4101號卷第19至20頁),而被告於上址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各式即溶包、梅片及結晶體,毒品種類繁多,其中第二級毒品有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則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而衡諸常情,果若被告僅係為供己施用,理應攜帶小包裝之愷他命,但被告所攜帶之愷他命數量淨重達89.2119公克,依其所供稱平常大概1至2日施用1公克之愷他命,則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愷他命足供被告施用3個月以上,遑論被告另持有大量其未曾施用過之即溶包及梅片等毒品,不論種類或數量均遠逾一般自行施用毒品者之施用量,復隨身攜帶大量分裝用之夾鍊袋,顯非僅供己施用,而堪認被告於購入上開毒品時,主觀上應具營利之意圖。

(三)又證人即LV精品旅館櫃檯人員張文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108年1月22日來到LV精品旅館,他說要月租套房,當時老闆不在,我讓他先住下來,說好1個月房租1萬5,000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4101號卷第25至27頁);而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許洲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V精品旅館是我們分局列管的毒品施用場所,林森北路那邊原本就比較龍蛇雜處,比較複雜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81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黃政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LV精品旅館那棟大樓時常為我們分局查獲各種毒品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是前揭證人之證述,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聽說LV精品旅館很多年輕人開趴,所以我打算直接在裡面住宿一陣子,有想要販賣給不特定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4101號卷第13至23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攜帶大量毒品及夾鍊袋,入住常有毒品案件之LV精品旅館,衡情除欲伺機販賣予他人外,別無其他合理之解釋。

(四)另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以前是擔任酒店少爺,1個月收入約4萬元,現在待業中,沒有工作,扣案的毒品是以10萬元購入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4101號卷第13至23頁、第103至105頁),是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並無工作收入,且其購入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所費不貲,更遑論其月租LV精品旅館之套房尚須每月支付1萬5,000元之租金,若非其早有預期販入前揭毒品後,可儘速販出獲利,豈可能輕率以如此龐大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大量毒品,益徵其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毒品甚明。

(五)再者,毒品很容易會因為空氣間水氣而發生受潮變質之情況,佐以臺灣北部地區之氣候潮濕,若本件扣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受潮而變質,非但無法供被告施用,更足使被告受有高額金錢損失,是被告如僅為單純施用,當不會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數量極大之毒品,況毒品又非必需大量囤積之物,衡諸常理,當無僅為供個人施用,即自他人處購入或收取大量毒品,讓自身承受大量經濟損失及為警逮捕之風險。凡此諸種原因,均益徵被告販入上開大量毒品絕非僅供己施用,而係具營利意圖灼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而繼續持有,此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及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則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 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時,即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皆因乏積極證據足認有販出既遂之事實,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

(五)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法官適用法律,首應從法條之字面意義為解釋(文義解釋),如解釋結果,有多種涵義之可能性時,則應依法條在立法總體系中之地位和意義(體系解釋)、立法者真意(歷史解釋)、法條規範之目的及倫理價值(目的性解釋),抑或合乎憲法規定或其所宣告基本價值(合憲性解釋)等解釋方法,在法條文義所及之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義,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而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1.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許洲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黃政淵在LV精品旅館201號房門口看到被告時,被告身上充斥著愷他命燃燒後的味道,我們詢問被告身上有無違禁物,被告有主動說身上有愷他命,並且交出愷他命給我們,當時201號房門沒有關,我們有看到房間內的桌上有即溶包和白色粉末,被告帶我們進入房間後,我們看到有個黑色公事包,我們詢問被告公事包裡是何物,被告跟我們說裡面都是毒品,並且打開來給我們看,裡面都是愷他命、即溶包和梅片,在被告打開公事包之前,我們並不知道被告持有梅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84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黃政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和許洲銓在LV精品旅館201號房門口看到被告時,被告身上充斥著愷他命燃燒後的味道,我們詢問被告身上有無違禁物,被告說身上有愷他命,並主動交付1包愷他命給我們,當時201號房門並沒有關,我們看到桌上有即溶包和白色結晶體殘渣,以及在櫃子旁邊有個黑色手提袋,我們詢問手提袋內為何物,被告坦承裡面裝有毒品,並且打開來給我們看,至於查扣的即溶包,必須經過檢驗才能確認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200頁)。

2.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是2位員警於201號房門外時,已經透過被告身上散發愷他命燃燒後之味道及房內桌上有即溶包及白色粉末殘渣等跡象,知悉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於被告主動打開黑色手提袋並交出其內所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前,2位員警並不知悉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毒品梅片。證人許洲銓雖另證稱:即溶包大多會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惟本案所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即溶包均未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僅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毒品梅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8001197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4101號卷第155至157頁、第171至173頁),而此類即溶包,其所含成分複雜,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實無從以外觀加以判斷,是縱然2位員警已透過愷他命燃燒後之味道及房內桌上有即溶包及白色粉末殘渣等跡象,知悉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尚難認定2位員警僅依前揭事證即知悉被告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則被告主動交出包含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毒品梅片,且於警詢中坦承欲販賣第二級毒品,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嗣後縱辯稱其並沒有要販賣云云,而為有利於己之辯解,仍無礙其符合自首而得依法減輕其刑之要件判斷,附此敘明。

(六)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關於想像競合犯雖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輕罪的最低法定刑應具有「封鎖作用」,亦即就適用全部法條量刑時,宣告刑即不得低於輕罪所規定的法定最低刑,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犯重罪以博取輕罰,如此始符公平。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被告雖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應具有封鎖作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欲藉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之方式牟利,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犯後亦僅坦承持有之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08年度偵字第4101號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宋雲淳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成分及其重量 一 彩虹惡魔包裝即溶包119包 總淨重1076.13公克,驗餘總淨重1075.2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純質淨重約32.28公克。 二 毒品梅片120包 總淨重118.97公克,驗餘總淨重118.39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三 紅色包裝即溶包64包 總淨重697.99公克,驗餘總淨重696.7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純質淨重約20.93公克。 四 黑色包裝即溶包1包 淨重2.6740公克,驗餘淨重2.095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五 白色結晶182袋 總淨重89.2470公克,驗餘總淨重89.211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純度為93.5%,純質淨重83.4459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一 紅色夾鍊袋200個 二 藍色夾鍊袋625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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