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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陳柏宇吳明蒼黃鈺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誠
選任辯護人
邱鼎恩律師
被告
葛杰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774號、109 年度偵字第13674 號、109 年度偵字第16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曾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葛杰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沒收銷燬之。

曾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誠、葛杰昇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CHESSTAIPEI」夜店(下稱本案處所)相識之友人,均明知大麻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因知悉彼此間同屬施用大麻之人、有獲取大麻之管道與需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曾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年初至同年5 月1 日上午9 時15分為警查獲止前之某日,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某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支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4,000 元不等之代價,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電子菸油4 支而持有之。

㈡葛杰昇於109 年3 月16日晚上11時20分許,因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手機(下稱葛杰昇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接獲熟識之黃冠來電詢問大麻6 公克交易事宜,為圖謀可購買較低廉之大麻與獲取差量以獲利,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同日起至同年月21日下午1 時27分許止之期間,以上開持用手機之LINE聯繫曾誠持用如附表編號4 所示手機(下稱曾誠手機)洽詢大麻購買事宜。曾誠認得藉此獲取時任本案處所夜店公關葛杰昇之允許,進而得獨自甚或偕伴免費支付每人每次1,000 餘元入場費即得任意進出本案處所之利益,復行起意,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先與葛杰昇敲定除葛杰昇個人每公克1,200 元,其餘他人每公克均1,250 元計算之大麻價金,共計1 萬2,300 元(葛杰昇個人4 公克、另有6 公克,共計10公克)後,再於同年3 月22日凌晨0 時33分許,在本案處所旁之韓老二韓國烤肉店(下稱韓國烤肉店)門口,交付淨重7.57公克以上實際重量不詳之大麻1 包予葛杰昇,葛杰昇則於招待曾誠進入本案處所後,交付現金共1 萬2,300 元(即4,800 元、7,500 元)予曾誠。

㈢葛杰昇於取得前述大麻1 包後,承接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於109 年3 月21日下午時許確定將獲取大麻後、早已利用葛杰昇手機相約於同時在本案處所附近見面之黃冠,於109 年3 月22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韓國烤肉店門口,交付僅淨重5.18公克(毛重7.43公克)之大麻1 包予黃冠,並當場收受黃冠交付之現金7,500 元。

二、嗣因黃冠於同日凌晨0 時55分許,在伊停放車輛之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松廉路交岔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伊同意搜索而扣得前述葛杰昇交付之大麻1 包(黃冠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附條件緩刑2 年與裁定宣告沒收銷燬),員警旋依黃冠指證,於同日凌晨1 時許,在本案處所前查獲葛杰昇,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5、6 所示之物,再於同年5 月11日上午9 時15分許,持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468 號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逮捕曾誠,復至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之居所,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關於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葛杰昇與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曾誠於109 年6 月18日偵訊中未經具結證述、證人黃冠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認警詢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該次偵訊中之證述又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2 頁;至證人黃冠於臺北地檢109 年度他字第4294號卷《下稱他4294卷》第53頁至第55頁》之證言因與被告曾誠、葛杰昇《下合稱本案被告》全然無關,被告曾誠於警詢中關於被告葛杰昇拿取大麻交易經過之證詞則已在其餘證詞中證述明確,而未予採用,故就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全未論述,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爰予敘明)。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如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倘其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仍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曾誠以被告身分於偵訊中所為用以證明除自身以外被告葛杰昇所涉犯行且未經具結之供述,以及證人黃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對被告葛杰昇全屬傳聞證據,但其等或屬被告葛杰昇拿取大麻之上游,或係被告葛杰昇向被告曾誠拿取大麻之原因、均具一定關聯,其等就本案事實欄㈡㈢時序之證言對被告葛杰昇是否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節至為重要,而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被告曾誠前揭於109 年6 月18日在檢察官前未經具結之供述,斯時既非以證人身分進行傳喚,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而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其次,其等前開證述內容,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迥異,而有證述前後不一,甚或內容繁簡不同之情形,但渠於警詢與檢察官前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多係在案發後數月間所為,所言相較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更佳詳盡,較諸於110 年4 月20日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甚近案發時點,記憶力應較為清晰,此有證人黃冠於本院中屢屢無法憶起伊向被告葛杰昇拿取大麻經過,尚須提示先前筆錄、監視器影像畫面供伊瀏覽、確認即悉(見本院卷第392 頁至第393 頁、第399 頁);被告曾誠109 年6 月18日偵訊中未經具結之供詞,也詳述與被告葛杰昇之認識經過與印象、與其上游間聯繫順序等情狀(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8774號卷,下稱偵8774卷,第189 頁至第192 頁),乃其餘其等業已具結之供述中所無。質以該等筆錄之記載,其等上揭證述內容甚為詳細,除係獲同意而於夜間,或於日間各由員警、檢察官先告以人別詢問、權利告知後所為外,乃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告曾誠係在辯護人陪伴之情形下對檢察官各類問題為逐一陳述,證人黃冠則於明白表達意識清楚可配合製作筆錄後對員警問題均能連續陳述,足認渠精神狀態良好,毫無跡證顯示有何違反意願而非法取供之情事,顯見該等證述應出於真意而無外力干擾,又因未與被告葛杰昇同在一處或同時製作筆錄,復證述內容遭歷次證據提示、相關人等影響之可能性較低,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疑。揆諸前開意旨,該等證述應具上開規定及意旨所認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故有證據能力,並因其等嗣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被告葛杰昇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葛杰昇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要不足取。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除前開供述證據以外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7 頁、第162 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曾誠就本案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曾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就其為本案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8774卷第210 頁;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且有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468 號搜索票、信義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信義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97頁、第23頁、第39頁、第49頁、第51頁;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3674 號卷,下稱偵1367 4卷,第167 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後,均檢出大麻成分等節,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5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8930號鑑定書等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09 頁),足認被告曾誠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固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麻電子菸油實係存放在玻璃管內乙節,有前開扣案物照片存卷足考(見毒偵卷第53頁),與上述大麻植株等全草成熟莖及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之其餘部位不盡相同,無從遽認該菸油本體全屬大麻之純質提煉物至明。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5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8930 號鑑定書略謂:因屬黏稠檢品而無法精確稱重等文字(見毒偵卷第109 頁),又經本院洽詢多間鑑定機關,均表示無從進行大麻菸油「淨重」與「純質淨重」之鑑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亦告以:依現有檢驗技術,固可針對大麻菸油之四氫大麻酚成分進行定性或定量鑑定,然若檢體過少或過於黏稠將無法精確秤取,而僅能進行定性鑑定,且油狀檢體沾附於包裝容器內,無法確認檢體淨重進而估算純質淨重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衛福部食藥署110 年2 月24日FDA 研字第1100005037號函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305 頁至第306 頁),則該等大麻菸油成分之純質淨重既無從鑑驗,祇得為有利被告曾誠之認定,認其所持大麻菸油未達20公克,併予指明。

㈢又起訴意旨僅載被告曾誠係於109 年5 月11日上午9 時15分前某日向他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而持有之一節,但經被告曾誠於本院中明確供稱:其應係於109 年年初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爰由本院特定持有可能期間如上。

㈣準此,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曾誠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認定本案被告各就本案事實欄㈡㈢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曾誠於本院中就其如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認在案,但辯稱其未透過友人,而係單獨交付大麻1 包予被告葛杰昇云云(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90 頁、第251 頁);被告葛杰昇雖不否認其因黃冠要求,與被告曾誠聯繫後,於109 年3 月22日凌晨0 時33分許在韓國烤肉店門口向被告曾誠之友人拿取大麻,並交付價金予被告曾誠後,再於同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韓國烤肉店門口交付淨重5.18公克之大麻1 包予黃冠且獲取現金7,500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與黃冠乃學長弟關係,實因黃冠於109 年3 月18日委託拿取大麻,其遂於聯繫後將被告曾誠告知之大麻價金如數以告,再將黃冠給付之價金全數交予被告曾誠,又其於交付大麻之際,因不具有磅秤,故在黃冠面前一分為二,將較大之大麻塊交予黃冠、另一塊留給自身使用,並未從中賺取差價、差量而獲有任何利潤,因其所得大麻塊重量未達欲購買之4 公克,實際重量比例更較黃冠所得換算為低,交付大麻予黃冠耗費之時間又長於被告曾誠友人所花時間,其甚曾向黃冠告知如重量不足將予補足,而無任何占便宜之意,是其主觀上無營利意圖,僅承認幫助黃冠持有大麻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65 頁、第261 頁至第270 頁、第347 頁至第351 頁、第480 頁至第482 頁、第167 頁至第172頁、第313 頁至第315 頁、第335 頁至第341 頁、第488 頁至第489 頁、第493 頁至第500 頁)。

㈡首查,被告曾誠僅認識被告葛杰昇,被告葛杰昇尚認識黃冠,本案被告以其等手機聯繫後,於109 年3 月22日凌晨0時33分許,由被告葛杰昇在韓國烤肉店門口獲得大麻1 包並與被告曾誠完訖價金,再於同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韓國烤肉店門口交付大麻1 包予黃冠且獲得7,500 元現金,嗣黃冠於同日凌晨0 時5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松廉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且扣得淨重5.18公克(毛重7.43公克)之大麻1 包,被告葛杰昇則於同日凌晨1 時0 分許在本案處所前遭警查獲並扣得淨重2.39公克(毛重2.71公克)之大麻1 包等事實,為被告曾誠於偵訊及本院中、被告葛杰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所不爭(見他4294卷第215 頁至第220 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47頁至第49頁;偵8774卷第189 頁至第192 頁、第209 頁至第213 頁、第159 頁至第164 頁;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90 頁、第247 頁至第255 頁、第153 頁至第165 頁、第261 頁至第270 頁、第347 頁至第351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9 年度他字第2766號卷,下稱士林他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臺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4355號卷,下稱他4355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核與證人黃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證人即黃冠友人陳垠中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合(見他4294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臺北地檢109 年度他字第4391號卷,下稱他4391卷,第133 頁至第137 頁),同有被告葛杰昇手機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信義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信義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信義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468 號搜索票、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 旅戰車營108 年度個人休(請)假紀錄表、記錄表管制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清單、本案被告扣案手機與大樓監視器影像之本院勘驗筆錄與勘驗擷圖,及收受贓證物清單等在卷足參(見偵8774卷第167 頁至第177 頁、第210 頁至第221 頁、第197 頁、第261 頁;偵13674 卷第53頁、第287 頁、第101 頁至第125 頁、第165 頁、第261 頁;他4294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129 頁至第133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35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127 頁、第137頁、第139 頁、第141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毒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23頁、第39頁、第2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97頁;士林他卷第38頁至第53頁;臺北地檢109 年度毒偵字第976 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248 頁、第257 頁、第249 頁至第251 頁、第263 頁至第265 頁、第289 頁至第301 頁、第262 頁、第273 頁至第287 頁、第317 頁至第333 頁、第349 頁至第350 頁、第353頁至第358 頁、第27頁、第31頁、第35頁、第39頁),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證。又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及黃冠自被告葛杰昇處所獲遭扣案之煙草檢品,經送往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均呈現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同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4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5760 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資憑佐(見偵13674 卷第255 頁至第25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依本案被告下列供詞、彼等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與勘驗筆錄等資料,本案被告間就彼此為大麻交易一事,應達成被告葛杰昇得以4,800 元購買4 公克、餘等以7,500 元購買6 公克為該次大麻交易數量、金額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實係被告曾誠友人交付該包大麻予被告葛杰昇:

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又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復且,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再者,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證人黃冠各供稱、證述如下:

①被告曾誠於偵訊及本院中供稱:其與被告葛杰昇在本案處所因友人介紹而認識約半年,被告葛杰昇乃本案處所之公關幹部,其斯時週末休假均會造訪本案處所而與被告葛杰昇見面,共達20次,本案處所每人入場費要1,000 餘元,當時雙方雖無其他私交,惟感情頗佳,被告葛杰昇平日會供其免費進入夜店之利益,也曾在本案處所飲酒時主動詢問其有無大麻購買管道,其則回稱如被告葛杰昇有需求,會協助詢問及拿取,據其所知,被告葛杰昇經常到處要求大麻;其於109 年3 月22日凌晨0 時33分許確在本案處所附近交付大麻1 包予被告葛杰昇,被告葛杰昇前曾詢問過購買大麻事宜,表示欲幫伊友人及自身拿取大麻(但其不識黃冠),其因被告葛杰昇會讓其免費進入本案處所,也讓其甚或友人可因此免費進出本案處所,為便於社交,遂幫被告葛杰昇調取大麻,且就被告葛杰昇自需部分折價50元,惟不會免費贈與被告葛杰昇或另外分裝,因分裝為被告葛杰昇個人之事,且其個人也有大麻而毋庸從中抽取,故於109 年3 月21日晚上至臺北市內湖區某餐廳向上游(此人被告葛杰昇並不認識,且無任何通訊軟體聯繫方式)一次取得以一牛皮紙袋裝放在圓形塑膠便當盒隔層內用紅色夾鏈袋包裝之大麻、未行秤重,便直接至本案處所交予被告葛杰昇,一同進入本案處所飲酒,被告葛杰昇則分數次給付價金完畢,然偵8774卷第67頁包裝黃冠所持大麻之塑膠袋非其所有,其也不知被告葛杰昇有無自行秤重分裝,其之所以會在同年月21日下午即可與被告葛杰昇確認拿取數量,係因上游於前幾日先向其告知可供數量,倘至上游處拜訪即可得知此事;然關於與被告葛杰昇合意販賣大麻之數量與金額,因時間已久、當日又有飲酒,記憶力不佳,祇記得被告葛杰昇曾追加克數,有7 公克、10公克之印象,該次毒品交易細節應全以LINE對話記錄顯示資料為據,LINE中提及之「瓶」即為公克數,但此僅係約定數量,與實際數量未必相同,因其通常會先報價,惟本次交易係至本案處所現場才與被告葛杰昇確定實際數量與金額,當日離開夜店前確已全數取得大麻價金;其於108 年7 月18日從軍前會施用大麻,認識較多施用大麻之友人,依其經驗向他人購買大麻會以淨重作為交易約定,上游會當面秤重或拍攝照片予其確認,然也需視上游老實與否而論,另其交付大麻之方式多元,如會先將大麻放在手中,假裝要握手之方式交付,其不記得除被告葛杰昇外有無協助他人調取毒品等語(見他4294卷第215 頁至第220 頁;偵8774卷第189 頁至第192 頁、第209 頁至第213 頁;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90 頁、第247 頁至第255 頁、第367 頁至第389 頁、第480 頁;士林他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

②被告葛杰昇首於109 年3 月22日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謂:其與黃冠乃認識約2 年之大學同系學長學弟關係,與被告曾誠則係108 年9 月間在本案處所認識,被告曾誠為其夜店顧客,曾私下告知可拿取大麻,其也曾在私下閒聊時向黃冠告知有具有大麻之友人,至黃冠於109 年3 月22日碰面前曾告知會帶友人來,但其被逮捕至警局時才之黃冠友人在車上,其並不認識陳垠中;黃冠於109 年3 月17、18日聯繫其欲拿取5 公克大麻,後來又改成要6 公克大麻,其於109年3 月22日凌晨0 時許向被告曾誠拿取大麻時告知此事,被告曾誠離去未久,即由伊友人前來交付2 包大麻而無任何對談,其則於取得大麻後,在韓國烤肉店門口將較大之大麻塊交予黃冠而收取7,500 元,並將該7,500 元在本案處所內全數交予被告曾誠,其僅為本次無償轉讓,祇知黃冠所持大麻似為6 公克,不清楚自身所持附表編號5 所示大麻之重量(嗣改口為2 公克),因其未從中賺取佣金,被告曾誠遂贈與其該包大麻等語(見他4294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47頁至第49頁;他4355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嗣自109 年6月9 日以降,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曾誠供詞後,方於偵訊及本院中補充供以:其與被告曾誠當時祇會因本案處所活動而聯繫,其僅有被告曾誠之LINE與INSTAGRAM ,且悉伊有大麻管道,而與黃冠則係相差一屆之學長學弟及一同工作,原本較常聯絡,但自108 年4 月其換至本案處所工作後黃冠便休學,故不清楚黃冠實際工作;本次係因黃冠詢問其有無管道可取得大麻,其認黃冠或係因先前曾一同在學校施用、可能覺得其有管道而為之,且其當時本身也有需要而以LINE聯繫被告曾誠,其原本告知黃冠部分為5 公克,嗣再以電話聯繫黃冠欲追加一事,最終於109 年3 月22日係向被告曾誠告知要購買共10公克,獲得被告曾誠報價黃冠部分為7,500 元、其個人為4,900 元,當日晚上在本案處所門口處碰面時,其先給付5,000 元由被告曾誠找零後,被告曾誠表示將由友人給付大麻而離開,未久即由一名從未見過之男子在韓國烤肉店門口確認暗語後交付真空包裝、外面套有白色透明塑膠袋(非一般常見夾鏈袋或塑膠袋)之大麻1 包,再帶同被告曾誠進入夜店,待黃冠抵達後,其即請黃冠把風,並在黃冠面前將獲得之大麻徒手分成2 塊,其中較大塊之大麻在韓國烤肉店門口交予黃冠獲得7,500 元,黃冠未特別表示意見、詢問重量正確與否即離去,其再進入本案處所交付該7,500 元予被告曾誠,未久,黃冠聯繫告知重量不對,其即請黃冠先回來,因而遭員警逮捕;其所持大麻尚未施用過即其分裝之數量,之前剛查獲時認稱「贈與」或較妥適而為該等回答,至與黃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所示黃冠曾詢問毒品事宜,係因先前即有一起施用之經驗等語(見偵8774卷第159 頁至第164 頁、第209 頁至第213 頁;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65 頁、第261 頁至第270頁、第480 頁至第482 頁)。

③證人黃冠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葛杰昇乃伊大學同系學長,認識1 年半以上,先前即聽共同朋友即大學同學、學長等人傳言被告葛杰昇有大麻,伊係約1 年前在伊居所內以煙斗點燃大麻施用,最後係109 年3 月14日在伊居所施用大麻,又曾向國中同學呂佾修購買大麻;伊於109 年3 月22日凌晨0 時30分許開車搭載來伊居所同住之友人陳垠中至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松廉路交岔路口,當時僅跟陳垠中稱要至夜店找友人而未提及購買大麻一事,由陳垠中顧車後,伊則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至本案處所門口找被告葛杰昇拿大麻6 公克,被告葛杰昇於伊交付7,500 元後要伊幫忙把風,並將大麻包好1 包交予伊,伊返回車上以磅秤秤重,發覺該大麻重量短少約0.6 公克,尚未施用、準備回去找被告葛杰昇之際,員警即上前盤查而遭查獲;伊不知被告葛杰昇可賺得多少,也不知毒品來源或其友人為何人,被告葛杰昇稱沒有賺錢;至陳垠中係高中同學,因在伊住處時見過伊施用大麻而知悉伊會施用,但不認識被告葛杰昇也不會施用大麻等語(見他4294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他4391卷第133 頁至第137 頁);於本院中再證之:伊本次購買大麻係自109 年3月16日起與被告葛杰昇以LINE聯繫,伊原稱欲購買6 公克,一度改為5 公克後又於同年月21日下午3 時28分許確定購買6 公克,被告葛杰昇於同日晚上10時16分許方為允諾,約定每公克1,260 元購買6 公克之大麻;翌(20)日凌晨伊抵達本案處所後,被告葛杰昇帶伊至本案處所後方縮退處,於伊交付7,500 元後要伊幫忙把風,伊在被告葛杰昇旁邊、距離很近惟面對馬路,被告葛杰昇則在伊背後處理,應係在現場分裝大麻,但伊未見處理過程,也未聽到裝袋聲音,祇係被告葛杰昇單方告知在分裝,伊取得後口頭確認內容物為6 公克大麻、告知自己有帶磅秤,即放入褲子口袋內返回車上用磅秤秤重確認數量,發覺重量有缺,短少數量算多,因伊平常1 公克可用10幾次,於聯繫被告葛杰昇後似要再補予伊,要伊再過去會把缺量交付,但未說明重量短少原因,伊甫下車旋遭員警查獲,故當下未著手施用該大麻;伊無印象被告葛杰昇是否要求伊攜帶夾鏈袋,也不記得進入監視器死角處約4 分鐘始離去之原因,甚或當時對談之內容,伊看到之大麻即為被告葛杰昇交付、偵8774卷第67頁照片上呈現以半透明塑膠袋裝載之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390 頁至第400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90 號卷第43頁)。

⒊據本案被告、證人黃冠前開供詞與證言,可悉黃冠向被告葛杰昇就購買之大麻數量、金錢,最終達成以7,500 元6公克,即每公克1,250 元之意思表示合致,至本案被告間毒品買賣數量一節,固然其等個人歷來供述先後不一,比對其等所言數量金額也有不同,但至少就本案大多以LINE聯繫商討毒品交易數量、價金等相關細節乙事,至為明確。觀諸本案被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偵13674 卷第53頁;偵8774卷第167 頁至第177 頁),被告葛杰昇於109 年3 月21日上午8 時53分許詢問被告曾誠大麻單價,獲悉因貨量太少臨時調漲成每公克1,250 元,便告知需求數量並特定其中2 公克乃其自用、經被告曾誠給予1,200 元之折價,又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告以黃冠欲購買5 公克,確定共拿取7 公克(被告葛杰昇2,400 元2 公克、黃冠6,250 元5 公克)且將由被告曾誠友人於翌(22)日凌晨1 時許至本案處所、會合等細節,待被告葛杰昇再度以:「確定齁」、「等等我跟你確認一下」等文字傳送進行確認後,被告曾誠旋於同日下午1 時27分許傳送:「所以是共11瓶?」等文字,經被告葛杰昇二度傳送已收回之訊息後,彼此互為敲定,但被告葛杰昇復於同日下午3 時12分許傳送:「我的四瓶錢先匯給你嗎」等文字予被告曾誠,仍獲得僅收取現金等文字,此後各係同日晚上9 時許、10時許以LINE電話聯繫而乏任何文字對話乙節,參酌本案被告前開關於被告葛杰昇個人購買大麻數量、金額之供詞,有別於先前如109 年3 月21日下午1 時27分許、同日下午3 時12分許訴諸文字確定各次價金、數量之舉動,此後均以電話口頭聯繫等行止,難認其個人欲購買之毒品數量、金額有何更動之情。職是,勾稽上揭本案被告、證人黃冠之供述、證詞,以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呈現之情事,被告葛杰昇當與黃冠以6 公克7,500 元達成大麻交易之合意,本案被告間則以被告葛杰昇個人以4 公克4,800 元、他人以6 公克7,500 元達成毒品買賣細節之意思表示合致,洵堪認定。

⒋至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間係以現金4,900 元作為被告葛杰昇購買4 公克大麻之價金,同有被告葛杰昇前開供述可參,但觀其等對話紀錄擷圖中毫無該等文字之記載與確認(見偵13674 卷第53頁;偵8774卷第167 頁至第177 頁),誠如前述,又被告曾誠歷來供詞固然不一,但均在在表示有特別折價予被告葛杰昇之行為;況依被告曾誠前開為被告葛杰昇拿取大麻所欲獲取之利益、目的,倘被告曾誠於早已約定以每公克1,200 元作為被告葛杰昇自用大麻之單價後,竟改口提高些許單價至1,225 元(計算式:4,900 ÷ 4 =1,225 ),被告葛杰昇定會有所埋怨、質疑,無從藉此提升雙方信任遂行其個人甚或友人均得免費進入本案處所利益之目的,故認其等應仍以每公克1,200 元作為被告葛杰昇向被告曾誠購買大麻價金之約定,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價金如事實欄㈡所載。至被告曾誠於本院證述中雖翻異其詞改供全係上游決定差價云云(見本院卷第366 頁至第370 頁),別無證據證明上游與被告葛杰昇、黃冠相識而逕自決定差價,尚難憑採,併予指明。

⒌又被告曾誠固否認109 年3 月22日凌晨0 時33分許,係由其友人在本案處所附近燒烤店門前交付大麻予被告葛杰昇,全為其獨自一人所交付云云,然上情已有被告葛杰昇供述綦詳,被告曾誠於偵訊中也不否認LINE對話記錄擷圖中傳送:「我的人會過去信義」等文字,係指其個人與友人會一同去信義找被告葛杰昇一節(見偵8774卷第190 頁),復觀檢察官與本院勘驗筆錄、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13674 卷第287 頁;本院卷第249 頁至第251 頁、第289 頁至第301 頁),益見本案被告在本案處所前會合後,並未一同走入左側監視器死角處,而係被告曾誠於多次瀏覽手機後,迎接一穿著帽T 之短髮男子到場,該名男子旋走向被告葛杰昇稍早走入之監視器死角處後僅10秒,即與被告葛杰昇先後走出而離去等時序經過,當係被告曾誠與其友人共同為之,且由其友人為交付大麻等構成要件一部之行為,殆無疑義。

㈣據本案被告間、被告葛杰昇與黃冠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呈現之事實,可徵其等抑或對他人間已有多次大麻交易,明瞭對方對大麻之需求,被告葛杰昇卻從未透露被告曾誠、黃冠之資訊予彼等互相認識,被告曾誠也未將其上游介紹予被告葛杰昇,而係以拿取數量較多之大麻甚或交情折價等方式施以小惠,其等當係意在圖謀金錢或相關利益所為,主觀上定具營利意圖甚明:

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其次,毒品交易非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於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區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如從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販毒者對於毒品之數量、價額、交付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買方下次購毒仍須透過此途逕始能取得,販毒者並從中獲有利得,而此利得非以金錢為限,獲得金錢、減省費用、供己施用之毒品等皆可,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此除據被告之自白外,應綜合一切客觀存在之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人類生活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合理之判斷,始稱適法;再以,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營利意圖實不以賺取金錢為限,任何具經濟上利益者均屬之,且僅須與購毒者謀議、交付毒品之際有營利為目的之意即為已足,實際上究有無產生行為人所設想利益之結果,在所不問。

⒉觀諸本案被告、證人黃冠如理由欄㈢⒉①②所示關於就自身及對彼此間關於大麻施用、購買或交付經驗事宜之供述及證述內容,輔以證人陳垠中於警詢中證之:伊於109 年3 月22日本因學校放假而借住在黃冠居所,黃冠稱要來臺北市信義區找友人,要伊陪同前往,黃冠便駕駛伊父自用小客車搭載伊至信義區某紅線處暫停,留伊下來顧車,自行至某夜店找朋友,但伊不知夜店名稱或黃冠友人姓名,迨黃冠返回車上後即在副駕駛座上將大麻秤重,伊知黃冠有購買、施用大麻之習慣,故而知悉該塑膠袋內係裝放大麻、黃冠係去購買大麻等語(見他4294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而與證人黃冠上開自偵訊前約1 年起即開始施用大麻且陳垠中知悉此事等證詞相當,復衡現有本案被告間、被告葛杰昇與黃冠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勘驗筆錄中所示(見偵13674 卷第53頁;偵8774卷第167 頁至第177 頁;本院卷第277 頁至第287 頁、第262 頁),被告曾誠開門見山回覆被告葛杰昇稱:「有漲喔,臨時的,1250,這次貨量太少,要等下個月才會降」、「抱歉我昨天晚上才收到通知才知道的」等語,而經被告葛杰昇表示:「沒事」並逕而告知購買數量等對話內容;黃冠不僅早於109 年3 月3 日上午9 時28分許即詢問:「你那邊現在可以拿東西嗎?」、「我是說抽的啦」等語,仍由被告葛杰昇告以:「現在我要問欸,你都問這種臨時的」、「(黃冠:好,那我下次再跟你說)現在很貴,可以忍一下,過一陣子比較便宜」等明顯先前曾數度提供黃冠立即拿取其所持大麻之經驗,甚或毋庸等待任何回覆,即可在黃冠於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確認被告葛杰昇處可拿取大麻而詢問單價後,即刻回覆:「1 :12」、「(黃冠:如果拿10價錢會再低嗎?)不會吧,這最低了」,更於同年月17日晚上10時36分許在黃冠傳送:「有辦法這禮拜拿到嗎?」等文字後,同時告以:「不是跟你說禮拜六我跟你說,禮拜六才到貨」等富含已先行確認、掌握自身可得獲取大麻貨源及單價之意乙情,可見本案被告、黃冠對施用、交付大麻一事有相當經驗,彼此間更有多次毒品洽詢甚或交付之紀錄,甚隱蔽其等毒品獲取來源,而係全出於個人自身大麻交易之實力與現況給予建議乙節,至臻明灼。被告葛杰昇雖辯稱係首次與黃冠交易、僅曾一同施用云云,然顯與該對話紀錄擷圖呈現之情狀迥異,倘祇止於施用,黃冠豈會逕以「拿東西」為詢問,其又遽以「價格高低」為勸說?是其此部分所辯,實難採認。

⒊其次,本案被告雖以LINE確定於108 年3 月22日凌晨1 時許約定在信義區見面、詳細地點待被告曾誠抵達後再行聯繫,被告曾誠也無任何欲迴避與被告葛杰昇友人即黃冠見面舉動之跡象,而係直接詢問:「(被告葛杰昇:那我朋友怎麼辦)他晚上可以到信義嗎」,且經被告葛杰昇確認黃冠同時也可抵達臺北市信義區之行向後,被告葛杰昇固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聯繫黃冠、同日凌晨0 時33分許順利在韓國烤肉店門前自被告曾誠友人處取得大麻1 包,且於同日凌晨0 時35分也先行在本案處所交付被告曾誠部分金額,卻於被告曾誠仍在本案處所之際,獨自與黃冠相約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在韓國烤肉店門前互相交付大麻1 包與7,500 元現金完畢,再返回本案處所交付7,500 元現金予被告曾誠直至離去等事實經過,更有前開本案被告間、被告葛杰昇與黃冠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足查(見偵13674 卷第53頁;偵8774卷第167 頁至第177 頁;他4294卷第59頁至第63頁;偵13674 卷第287 頁;本院卷第277 頁至第287 頁、第262 頁),顯不願令被告曾誠與黃冠結識、進而摒除其個人日後得介入黃冠進行大麻交易之舉,同有被告曾誠與證人黃冠前開關於互不相識、不知被告葛杰昇係為(向)何名友人拿取大麻等供詞及證言足資證明,而被告曾誠僅告以該時毒品行情價格,也不願令被告葛杰昇獲悉其大麻管道乙情,自被告葛杰昇前揭僅知被告曾誠有大麻管道、未見過被告曾誠友人之供述,以及本案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可見被告曾誠絕口不提其毒品來源,僅泛稱:「有漲喔,臨時的,1250,這次貨量太少,要等下個月才會降」等語亦悉。至被告曾誠固於本院中證稱:被告葛杰昇是要將毒品交予伊學弟,似係LINE對話中提及「學弟」云云(見本院卷第377 頁至第378 頁),但觀該對話紀錄擷圖中僅以「朋友」為代稱(見偵8774卷第167 頁至第177 頁;偵13674 卷第53頁),被告曾誠先前偵訊中均稱係幫被告葛杰昇朋友拿取、不認識黃冠,被告葛杰昇稱伊朋友也要大麻等語(見他4294卷第217 頁;士林他卷第127頁),堪信被告葛杰昇全未介紹甚透露黃冠身分,被告曾誠該部分證言或係偵審中逐漸得知各類資訊而混淆,要難採信。而毒品交易乃違法行為,法定刑甚重,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更嚴加查緝,屢於媒體報導中刊載販毒、運毒集團經政府機關順利破獲之新聞,則欲調取毒品,實浪費個人時間、金錢等成本,甚增添遭查緝之危機風險,此當係一般成年人極易體察之常識,至此,如係純粹協助他人調取,為免日後被偵查機關查緝而受偵、審及刑之執行之弊,當會在具一定信任之程度下撮合其等相識、自行交易,避免自我介入過深,本案被告竟反於上情,持續介入該等大麻交易之舉措,不啻與幫助他人施用、持有之行動大相逕庭。

⒋復且,其等既均對大麻交易事宜瞭若指掌,甚找尋可穩定提供大麻來源、從中培養個人所屬毒品獲取之管道,進而吸引有大麻需求者予之聯繫,當對毒品所費不貲,要非單純日常生活所需用品而係牽涉遭檢警機關查緝之重罪高度風險,購買者對毒品實際克數必然斤斤計較,交付者更多會在單價上加計相關成本、應獲取之利潤,抑或利用純度調配、摻雜、分量之增減等舉措,從中賺取差價、差量,甚或無形之相關利益等情事瞭然於心,自不待言。而比對本案被告、黃冠上開供述及證詞內容,足知其等彼此間除因大麻事宜產生一定交集外,別無特殊私誼或至親關係,苟非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避免阻絕其獲利管道之可能性,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重罪風險為之,若為免個人涉入該等大麻交易遞送金錢金額、毒品數量歧異等狀況而徒增紛擾,定會以各類手段排除該等風險發生之可能性。但觀被告曾誠向上游拿取與被告葛杰昇約定之10公克大麻,以及被告葛杰昇交付所謂「6公克」大麻予黃冠之際,全未以任何方式確定上游交付之數量,甚或自身交付他人之數量正確性之事,業由其等供述明確如前,足謂其等對實際數量與金額之正確性毫不在乎,祇關心該次價金獲得之有無。而被告葛杰昇向被告曾誠詢問時,更係先行告以購買數量,待被告曾誠說明當下單價,始私下提及該數量中部分乃其個人使用,進而獲取被告曾誠提供50元折價之單價,堪信係為求大額購買壓低其單方買價,且依證人黃冠上開實未目睹分裝過程、乃被告葛杰昇單方告知正在分裝之證述內容,更與上開常情迥異;被告曾誠則不僅收受原約定之價額、未確認實際交付數量,更係為獲得被告葛杰昇以伊夜店公關身分供其或其友人免費進入本案處所遊玩之利益,均有其等欲圖謀利益之處。基此,綜合前述情況等互為勾稽,足徵本案被告各於事實欄㈡㈢所示行毒品交易約定之際,交易時主觀上均具營利意圖,當無疑問。

㈤被告葛杰昇雖以前詞為辯,但其於警詢、偵訊中曾表示係無償轉讓,最初一度表示自被告曾誠處共取得2 包大麻、不清楚個人持有大麻重量,後續始多次改口稱僅承認幫助施用,甚至幫助持有云云(見他4294卷第93至第95頁;他4355卷第115 頁;偵8774卷第162 頁、第164 頁、第212 頁;本院卷第153 頁、第262 頁、第348 頁),原供稱係當場在黃冠面前分裝、黃冠拿取該包大麻後未置一詞即先行離去之辯解,更與證人黃冠前開實係要求伊轉身協助把風、並未聽聞任何裝放塑膠袋聲音,拿取時曾確定重量並告以將返回車上秤重之證詞迥然不侔,暫不論當下究有無分裝之舉動,益證其供詞對其主觀意圖及犯意之有無多所迴避,最初甚欲將大麻分裝、其個人所持毒品一事全數推予被告曾誠所為,顯見早悉其個人分裝之克數與本應交付黃冠之數量有異,至為灼然。況細數其前開違反「幫忙」常情之舉措,遑論若確係首次購買大麻、不清楚如何分裝及計算重量(見偵8774卷第163 頁、第211 頁),何以未由黃冠共同參與、確認分裝方式以杜絕將來發生爭議之可能性,反係以要求把風為由,令黃冠無從確定、審視之舉動,在在證明其實欲從中賺取利益無疑。至被告葛杰昇固以其實際所得附表編號5 所示大麻重量甚少於約定數量,比例差距更勝於黃冠所得而作為不具主觀營利意圖之辯解,揆之上開營利意圖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之判決旨趣,祇須其於洽談、商討大麻數量、價金與交付之際具該營利意圖即可,要非以事後因被告曾誠同未給付約定數量而終未實際獲得利益或量差之事實,推論其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是其所辯,礙難憑採。

㈥準此,被告曾誠雖辯稱係其一人前往本案處所交易大麻、被告葛杰昇則辯稱其僅係幫助持有云云,均屬飾卸之詞,礙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全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1條與第17條均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將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自「1,0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本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改以尚須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方有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減刑同有較嚴苛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第11條第2 項與第17條第2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論罪部分與共同正犯按大麻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是以:

⒈被告曾誠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㈡所為,則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據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核與證人即被告葛杰昇關於實係一不知名之被告曾誠友人交付大麻之證言內容,以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被告曾誠提及:「我的人會過去信義」等文字相當(見偵13674 卷第53頁),參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所謂「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購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上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因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重要核心行為」之判決旨趣,是認被告曾誠如事實欄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葛杰昇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罪數部分被告曾誠所犯事實欄㈠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為時間、地點足以區分,又係基於不同目的、原因所為,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當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本案僅被告葛杰昇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曾誠,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再以,此規定須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而非漫無限制,亦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易言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再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若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第3325號、第3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葛杰昇遭查獲到案後,即供出其交予黃冠大麻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曾誠,於檢警順利查獲由本院審理在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但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供出上游所能防止毒品氾濫等一切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依法減輕之。

③至被告曾誠固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如事實欄㈠持有之大麻菸油係先前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與不詳男子購買,如事實欄㈡販賣予被告葛杰昇之大麻則向臺北市內湖區某西餐廳老闆綽號「阿維」之人即簡成鴻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偵8774卷第191 頁),然經臺北地檢覆稱未因被告曾誠供述而查獲上游之情形,信義分局除無法查明大麻菸油之上游,就簡成鴻部分報請士林地檢檢察官指揮偵辦後,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士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0497號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北地檢109 年12月28日北檢欽調109 偵8774字第1099108866號函、信義分局109 年12月3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43661號函暨附件,及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15 頁至第125 頁、第129 頁至第133 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規定及意旨,要無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其他正犯、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同此敘明。

⒉本案被告均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①按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不同犯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辯稱非販賣,即屬否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難認已就販賣毒品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前開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認罪,並期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而設,是以除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前開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訊,二者條件兼備,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否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曾誠固辯稱應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惟遍閱其偵查中歷來供述與辯護人提出之書狀(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13674 卷第290 頁至第291 頁),全否認有何牟利情事,僅稱係居間聯繫而無任何販賣意圖,也數度表示;「我沒有賣給葛杰昇,是他叫我拿毒品」、「我沒有從中獲利」、「我沒有直接獲利金錢上的利益」、「我不承認我有販賣毒品,我認為我是轉讓,我是幫葛杰昇拿」等語(見毒偵卷第19頁、第21頁;他4294卷第216 頁、第218 頁;偵8774卷第192 頁、第211 頁),實於偵查中僅自承有交付毒品外觀之行為,否認主觀犯意,當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要事實未合。另被告葛杰昇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意思與行為,顯與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相違。基此,其等均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予認定。

⒊另被告曾誠應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而予減刑之適用,被告葛杰昇則否: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曾誠就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查被告曾誠本案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實際販售數量僅達淨重7.57公克以上之不詳數量,又其已於本院中對犯罪細節除共同正犯以外部分業供承不諱,確見其悔悟之意,但因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規定而未能減輕其刑,尚有顯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其如事實欄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之犯行,法定刑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此部分依刑法第57條就各情狀審酌即為已足,亦難謂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③又被告葛杰昇如事實欄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甚大,復自上載手機LINE擷圖、被告曾誠與證人黃冠所為供述及證詞以觀,猶可認其或有多次販賣毒品而具得以詢價、取貨之一定管道,要非單犯本案犯行爾,且其既已具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7條就各情狀審酌即為已足,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前無經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45 頁、第449 頁),卻不知警惕拘束自身行為、依循正途賺取金錢,漠視法令禁制,由被告曾誠販賣大麻予被告葛杰昇、被告葛杰昇則販賣大麻予黃冠,且具一定數量,助長社會施用大麻之不良風氣,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曾誠甚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而持有之,對社會風氣、治安有相當危害,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曾誠於偵查中雖否認本案犯行,但於本院中業已坦認,被告葛杰昇犯後迄今仍全然否認犯行等情,綜合判斷其等犯後態度。徵以被告曾誠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大學肄業(同其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47 頁》)之智識程度,現在劇組工作並擔任室內裝修學徒,並無同住或需扶養家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9 頁);被告葛杰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同其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51 頁》)之智識程度,現返家幫忙及準備轉學考,並無同住或需扶養家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9 頁);另參被告曾誠提供之工作人員合約書暨工作證影本、志工服務證明書、社團法人臺北市照顧生命協會捐款收據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11 頁至第427 頁)、被告葛杰昇提供之轉學考報名頁面擷圖(見本院卷第501 頁至第503 頁),併參其等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結果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9 頁),參酌其等販賣或持有大麻之數量,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曾誠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此觀刑法第74條第1 項自明。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顯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誠如前述,本院認難僅以該等刑之宣告即認足收惕勵自新之效,且宣告如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逾2 年之有期徒刑,故與上揭緩刑要件不合,是其等請求宣告緩刑,洵非可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物品: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驗出大麻成分一節,有附表編號1 鑑定書及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可資憑佐,自屬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管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

②又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依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可謂自「從刑」更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仍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佐以附表編號5 鑑定書及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足參,固同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該物實係被告葛杰昇購買所得並予持有乙情,業經本院詳予論述、說明如上,難謂與被告葛杰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涉。準此,此扣案之物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本院就此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曾誠、葛杰昇手機,各為本案被告所有且係以手機內裝設之LINE進行聯繫本案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⒊前開宣告沒收之物,因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物品,固係被告曾誠購買欲作為施用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之用,僅係放到忘記而尚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曾誠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7頁),佐以前述沒收仍應滿足本案構成要件所生法律效果之旨趣,本案乃係持有與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施用尚屬二事,又無從判斷係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物品,業經被告曾誠於警詢及本院中屢屢表示非供本案犯行所用,而係其先前擺地攤販賣二手貨使用等節(見毒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84 頁),遍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也不足以認定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以,附表編號2、3 所示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曾誠因本案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拿取之金額已全數收受等節,已由被告曾誠於本院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第385 頁至第386 頁),獲得共1 萬2,300 元(計算式:4,800 +7,500 =12,300),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乃未扣案之犯罪不法所得,與被告曾誠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當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葛杰昇實際上未因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有任何金錢利益,自黃冠處取得之7,500 元現金業全數交予被告曾誠一情,詳如上述,難認其因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7 月15日施行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7 月15日施行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方法 鑑定結果 鑑定書及備註 沒收與否 1 電子菸油4 支(毛重60.3公克)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第二級毒品大麻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8930 號鑑定書(臺北地檢109 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卷第109 頁)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2364號,見本院卷第31頁) 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 2 毒品器具(電子菸主機)3 臺 無 無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2390號,見本院卷第35頁)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3 夾鏈袋1包 無 無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4 IPHONE 手機(含SIM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 無 無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2422號,見本院卷第43頁) 沒收(為曾誠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5 煙草檢品1 包(驗前淨重2.39公克,取樣0.04公克,驗餘淨重2.35公克)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第二級毒品大麻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5760 號鑑定書(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3674 號卷第255 頁)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2362號,見本院卷第27頁) 否(與葛杰昇本案犯行無涉) 6 IPHONE8 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門號:0000000000號 無 無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2421號,見本院卷第39頁) 沒收(為葛杰昇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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