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明忠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及黃金鍊條項鍊壹條、黃金手環參條、金戒子參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板鎖及固定鉗」應補充更正為「板鎖、固定鉗及一字螺絲起子」,並補充被告蕭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亦同。查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所攜帶之板鎖、固定鉗及一字螺絲起子,衡以被告既得持之破壞被害人張逸煌住家大門門鎖,可認前開工具質地堅硬,依經驗法則若遭事主抵抗,應足供被告持以抵抗追捕或壓制事主,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4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4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新北地院101年度聲字第5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07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上開前案④至⑥、⑧至⑪之竊盜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以前揭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並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惟均非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則均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是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價值共約15萬元之黃金鍊條項鍊1條、黃金手環3條、金戒子3只等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被害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給付被害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是被告前開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三)至於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板鎖1支,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亦非違禁物,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一字螺絲起子 2支 2 固定鉗 1支 3 手套 1雙 4 老虎鉗 1支 5 手電筒 2支 6 活動六角扳手 1支 7 T字螺絲起子 1支 8 L型扳手 1支 9 自製破壞工具 1組 10 鞋子 1雙 11 金飾(手鐲、首飾) 3盒 12 婚戒 4只 13 耳環 7盒 14 手錶 4支 15 護手霜 1瓶 16 耳機 1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97號
被 告 蕭明忠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巷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30日傍晚18時50分許,因發現○
北市○○區○○街00號0樓住家無人在家,竟持質地堅硬而足作
為兇器使用之板鎖及固定鉗,以破壞0樓大門門鎖之方式侵
入現有人住居之上開地址,竊取屋內張逸煌所有現金新臺幣
(以下同)5萬元及價值共約15萬元之黃金鍊條項鍊1條、黃
金手環3條、金戒子3只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並將所竊得
物品變現花用。嗣張逸煌返家後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明忠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固定鉗等工具破壞門鎖入內行竊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逸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間遭破壞上址房屋大門鎖,侵入屋內竊取其所有上開財物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4 被告於另案中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行竊時有使用固定鉗等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
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
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