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仁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78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戴仁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徒手竊取店內架上所陳列QC2.0高速充電線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88元)」更正為「徒手竊取店內架上所陳列QC2.0高速充電線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仁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仁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賭博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魏宏諺服務之7-11建論門市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罪,已有悔意,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5頁、本院審易卷第33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被害人因犯罪所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或獲得全額賠償,業達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公法上就此部分倘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而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QC2.0高速充電線1盒,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