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和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1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廖和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廖和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民國109年1月29日23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29日2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置於身旁地上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和森對於其在本案為警採尿送驗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94至95頁);而被告於109年1月29日23時5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並送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初步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2頁、第30頁、第75頁),並據被告表示對於本件採尿程序及驗尿結果均無意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在案(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0頁),此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是以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已足認定。
二、至被告所辯警方對其違法搜索,認警方在未持有搜索票之情況下,任意對其隨身包包搜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5頁)。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盤查,警方先在其身旁地上發現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才因此對被告身體及隨身包包進行搜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94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9年6月8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93000187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其上所載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相符(本院易字卷第77至7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8至19頁、第24頁)。足認被告係在警方未有任何出手搜尋(搜索)之情形下,以「目視」方式發現有疑似毒品之物,故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之規定,逮捕被告後,再對被告為附帶搜索,並無違法之處。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對於本院依前開卷內事證所形成,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心證,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6月1日,以107年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95頁);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名稱 數量 成分 鑑定書 沒收 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 壹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77頁) 扣案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其內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析離)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