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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郭嘉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培文
被告
徐韻霖
被告
徐由妃
被告
邱賢忠
被告
謝明諺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陳芷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44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鄭培文犯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徐韻霖犯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徐由妃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邱賢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五、謝明諺犯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陳芷婕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鄭培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徐韻霖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邱賢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培文、徐韻霖、徐由妃、邱賢忠、謝明諺、陳芷婕及柯學良(柯學良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315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審理中),於民國108年11月、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勇哥物語」、「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共犯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由邱賢忠依指示至指定超商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予如附表「共犯及行為分擔」欄位所示之各該取款車手,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上開取款車手即於被害人完成匯款後,復依指示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交付予其他共犯及集團其他成員(就被害人、詐騙手法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共犯及行為分擔等節,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亞妹、白翔文、劉淵泰、賴義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判範圍之特定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鄭培文等人、柯學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詐欺告訴人陳亞妹、白翔文、劉淵泰、賴義中等人之財物。對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各該被告之具體分工,並經與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之結果(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6頁),各該被告被訴事實範圍特定如下:被告鄭培文、徐韻霖、謝明諺僅涉嫌共同詐欺告訴人陳亞妹;被告陳芷婕、徐由妃僅涉嫌共同詐欺告訴人白翔文、劉淵泰;被告邱賢忠則涉嫌共同詐欺告訴人陳亞妹、白翔文、劉淵泰、賴義中。至就起訴書提及柯學良與本案被告等共同犯罪之部分,僅涉嫌共同詐欺告訴人賴義中;又告訴人賴義中遭詐欺部分,起訴書於附表「收款人」欄位既已註明被告徐由妃部分已「另行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是有關被告徐由妃共同詐欺告訴人賴義中部分即非屬本件起訴範圍。

二、另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敘明,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即由各該取款車手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後交付予其他共犯及集團其他成員,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及辯護人,而於本院審理時已將此部分審理範圍擴張(本院訴字卷第258頁、第266頁),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述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培文、徐韻霖、徐由妃、邱賢忠、謝明諺、陳芷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259頁、第267頁),核與共犯柯學良於另案偵查及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影卷第25至27頁、第59至63頁),並有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偵卷第105至109頁、第113至116頁、第129至130頁、第157至158頁、第225至226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9日營營字第1090012779 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往來查詢、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09年7月8日一溪湖字第0005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3日元銀字第1090015924號函暨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7頁、第131至134頁、第159至163頁,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16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6人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鄭培文、徐韻霖、徐由妃、邱賢忠、謝明諺、陳芷婕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2、查被告6人雖未參與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等於案發時,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詳如附表「共犯及行為分擔」欄位所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顯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共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6人就其等上開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徐由妃、陳芷婕共同向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行騙,侵害該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均共2罪);被告邱賢忠則共同向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行騙,侵害該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㈥、累犯:被告邱賢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併審酌被告邱賢忠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尚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故認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實務見解,指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就被告謝明諺部分,本院審酌其雖於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然於本案僅造成告訴人陳亞妹1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實際分得不法利得亦屬有限,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陳亞妹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部分和解條件,有和解書、捐款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325頁、第327頁、第341頁),使告訴人陳亞妹之損害有效減低,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參以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尚重,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至其餘被告等人雖均坦承犯行,然被告鄭培文、徐韻霖尚未能與告訴人陳亞妹達成和解;被告徐由妃、陳芷婕於本案造成告訴人白翔文、劉淵泰2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而僅與告訴人劉淵泰達成和解;被告邱賢忠則造成本案告訴人4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迄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是上開被告等人犯罪所生情狀尚屬嚴重,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亦無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至被告6人因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其等部分詐欺犯行前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均無再就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論以想像競合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6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6人所參與者,均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就被告徐由妃、陳芷婕已與告訴人劉淵泰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責任,除據告訴人劉淵泰當庭確認無誤並請法院依法判決(本院訴字卷第260頁),就被告謝明諺則與告訴人陳亞妹成立和解書,並實際履行部分和解條件,業如前述;兼衡以被告6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由妃、邱賢忠、陳芷婕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鄭培文自承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院訴字卷第127頁),被告徐韻霖自承獲利1,000元(本院訴字卷第128頁),被告邱賢忠則自承送1件包裹可獲利300至500元(本院訴字卷第130頁),以此估算其於本案犯罪所得為(4件包裹×300元=1,200元),此部分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二、至就被告徐由妃、陳芷婕已與告訴人劉淵泰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其等所賠償之金額並已超過其所自承因本案犯行之獲利,是應無就其等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被告謝明諺則與告訴人陳亞妹成立和解,並已依約捐款1,000元(本院訴字卷第325至327頁),應無再就其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利之1,000元(本院訴字卷第128頁)宣告沒收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詳如後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1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