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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馮昌偉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聰泰
被告
鐘詩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83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264、6066、164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9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43、11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聰泰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鐘詩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聰泰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勝」、「雨過天晴」、「天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聰泰於該組織擔任之角色分工為:持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依照「勝」之指示前往應徵加入該組織者住處,確認應徵者人別及居住情形,並拍攝應徵者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收取履歷表。約定報酬計算方式為每確認1人可得報酬2,000元,週間未派工每日報酬500元。林聰泰自108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起訴書誤植為21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收取鐘詩璇、廖珮婉、張品如、李富貴、郭志強、廖文傑、和芯慈等人之履歷表,實際領取報酬共計6萬7千元。

(二)鐘詩璇自108年9月23日起,加入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林盈煇、黃淑花、張秋敏施用詐術,使林盈煇、黃淑花、張秋敏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或存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由取款車手吳淑瑜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提款後與第一層收水鐘詩璇(持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聯繫,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贓款交付給鐘詩璇,鐘詩璇從中抽取共計3千元之報酬後,再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第二層收水廖文傑聯繫,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予廖文傑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聰泰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鐘詩璇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830號卷第123至129、131至13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299號卷第49至52、59至61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416號卷一第475至48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190號卷第31-3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7、15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盈煇、告訴人黃淑花、張秋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830號卷第325至326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一第728頁至第729頁背面、第744至第746頁)。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淑瑜、廖文傑、張品如、廖珮婉、李富貴、郭志強、張立中、曾金鈺於警詢時、和芯慈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017號卷第15至19、21至24、245至257、263至265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830號卷第251至263、277至299、301至305、315至317、325至326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299號卷第27至31、39至41、69至73、75至76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一第45至51、55至58、97至101、281至289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416號卷一第157至160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64號卷第15至22、37至43、235至238、287至288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190號卷第23至30、45至51、63至73、75至77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243號卷第165至172、281至287、311至317頁)。

(四)林盈煇遭詐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淑花遭詐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張秋敏遭詐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臨櫃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830號卷第327至328、330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一第723、726、731、733至736、739至740、742、747、754頁)。

(五)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聰泰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林聰泰騎機車前往和芯慈住處、吳淑瑜提款、交付款項給鐘詩璇、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830號卷第89至122、163、165至177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一第321至328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二第15至24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64號卷第261至262頁)。

(六)扣案履歷表、履歷名冊一覽表(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830號卷第69、71至85頁)、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加入參與「勝」、「雨過天晴」、「天立」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鐘詩璇擔任向車手款之第一層收水,並將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方式上繳,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核被告林聰泰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核被告鐘詩璇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共犯之認定: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鐘詩璇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3人,然被告鐘詩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前謀議由擔任話務手之人冒充其等親友以電話行騙,並分工由吳淑瑜擔任提款車手、被告鐘詩璇、廖文傑分別擔任第一層、第二層收水,顯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被告鐘詩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鐘詩璇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鐘詩璇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鐘詩璇與「勝」、「雨過天晴」、「天立」、吳淑瑜、廖文傑及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通話之話務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聰泰就詐欺、洗錢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林聰泰之行為態樣僅為確認應徵者人別及居住情形、拍攝應徵者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收取履歷表,並未從事諸如施用詐術、收付金錢等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相關之行為。又被告林聰泰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勝」跟我說這些應徵的人是向他小額貸款,「勝」介紹他們去遊藝場工作,我不知道其他人如何分工,我確認人別、收取資料後,不知道這些人後來是否真的有到「勝」那邊工作,也不曉得他們是詐騙車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830號卷第15、20、22、29、334、336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299號卷第13至14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190號卷第2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3頁);被告鐘詩璇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其他人如何分工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190號卷第35頁)。卷內復無事證足認林聰泰向鐘詩璇確認人別、收取資料時,已對附表二所示詐術行使、附表三所示款項提領、收取等詐欺、洗錢之犯罪情節有所知悉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林聰泰就該等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併此指明。

(三)被告鐘詩璇前開所犯之各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鐘詩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鐘詩璇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64、6066、164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29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243、11190號移送併辦意旨關於被告鐘詩璇部分及被告林聰泰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鐘詩璇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鐘詩璇之情狀僅是遭犯罪集團誘騙利用,情節與一般惡性重大之詐欺或犯罪組織顯然有別,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鐘詩璇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自承:我去收錢的次數大約20餘次,在何時、地向何人收錢我已經記不清,收錢的地點都是在捷運站,我有去過徐匯中學站、民權西路站、雙連站、後山埤站、永春站、大安站、科技大樓站、公館站、景美站、信義安和站、古亭站等,收取的金額不等,基本上都是在10萬元以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830號卷第125至126、136、340頁),已足認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被告鐘詩璇於偵訊時一度否認犯行,辯稱:「(問:是否承認詐欺、組織、洗錢?)我不承認,我是在不知情情形下才這麼做」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830號卷第342頁)。是被告鐘詩璇上開犯行並無特殊原因,其犯後態度亦與始終坦認犯行者有別,於客觀上已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鐘詩璇並擔任第一層收水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至10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被告鐘詩璇之辯護人雖辯稱:請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惟被告鐘詩璇於本件案發期間已收款20餘次,業如前述,自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對被告鐘詩璇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八)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鐘詩璇所犯各罪,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鐘詩璇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鐘詩璇就上開犯行,應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執行刑。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係被告林聰泰所有,供與「勝」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830號卷第18至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林聰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係被告鐘詩璇所有,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一第2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鐘詩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履歷表25張,係被告林聰泰向應徵者收取之物,故屬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林聰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2個月期間總共從「勝」那邊拿了6萬7千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64號卷第237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聰泰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聰泰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容有誤會)。

4.被告鐘詩璇於警詢時自承:我的報酬計算方式是每收取10萬元可從中抽取1千元,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向吳淑瑜收款時,第一次我拿了2千元,第二次我拿了1千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一第293至294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190號卷第34頁)。是被告鐘詩璇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總額應為3千元(公訴意旨認其犯罪所得為6萬5千元,容有誤會),平均每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又前揭所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被告2人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已如前述,是其等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另參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前,並無因同罪質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等節,則其等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暨退併辦):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聰泰自108年9月1日起加入「雨過天晴」、「天立」、「勝」、鐘詩璇與吳淑瑜及廖珮婉、張品如、李富貴、郭志強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聰泰擔任至應徵者住處確認應徵者與履歷表所載之人為同一人、拍攝應徵者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向應徵者收取履歷表之面試收水及取款車手工作,每面試一名車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週間未派工每日報酬500元;林聰泰遂自108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林聰泰依「勝」指示執行上開面試應徵工作,先後面試鐘詩璇、廖珮婉、張品如、李富貴、郭志強等25名成員,鐘詩璇則依「雨過天晴」指示之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吳淑瑜、廖珮婉成年女子及其他不詳等10餘名取款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交給「雨過天晴」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杰哥」、「小富哥」等成年男子及不詳之成年女子等3人轉交「雨過天晴」,並在10月18日12時33分許及14時42分許,先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前,向吳淑瑜分別收取同一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許,向林盈煇及其他不詳被害人行騙所得款項,林盈煇於同日10時52分許匯款17萬元至同一集團指定之周美儀之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案人頭帳戶開戶人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由該開戶人戶籍地警察機關偵辦)後,由吳淑瑜提領之15萬元、18萬元,鐘詩璇並均透過前述之人轉交暱稱「雨過天晴」而得逞,因認被告林聰泰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本件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林聰泰向共同被告鐘詩璇確認人別、收取資料時,已對附表二所示詐術行使、附表三所示款項提領、收取等詐欺、洗錢之犯罪情節有所知悉或預見,故難認被告林聰泰就該等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以被告林聰泰客觀上有向共同被告鐘詩璇確認人別、收取資料之行為,遽認其有何詐欺、洗錢犯行。然因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林聰泰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299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64、16416號、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243、11190號移送併辦意旨,就上開部分認為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就該等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前開併辦部分並非本院所得審酌,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伯文、劉彥君、顏伯融、余佳恩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江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宣告刑及沒收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鐘詩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                          2          鐘詩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                              3          鐘詩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收款帳戶 1 林盈煇 108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被害人林盈煇妹妹,佯稱因經濟困難需借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0月18日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樹林郵局,臨櫃匯款17萬元至周美儀名下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淑花 (告訴人) 108年10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佯裝為告訴人黃淑花之夫弟李憲政,佯稱因經濟困難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黃淑花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0月18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15萬元至周美儀名下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秋敏 (告訴人) 108年10月14日晚間6時4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佯裝為告訴人張秋敏弟弟「阿豐」,佯稱因經濟困難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張秋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0月17日1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匯款15萬元至周美儀名下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取簿手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取款帳戶 第一層收水 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 第二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 1 林盈煇 林怡真 吳淑瑜 ⑴108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1分/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之自動提款機/2萬元 ⑵108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2分/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之自動提款機/2萬元 ⑶108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6分/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之自動提款機/2萬元 ⑷108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7分/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之自動提款機/1萬元 周美儀名下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鐘詩璇 ⑴108年10月18日下午1時10分/臺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大門前 ⑵108年10月18日下午2時45分/臺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大門前 廖文傑 ⑴108年10月18日下午某時許/捷運民權西路站旁 ⑵108年10月18日下午某時許/捷運雙連站2號出口 2 黃淑花 林怡真 吳淑瑜 ⑴108年10月18日下午2時5分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2萬元 ⑵108年10月18日下午2時5分/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2萬元 ⑶108年10月18日下午2時6分/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2萬元 ⑷108年10月18日下午2時6分/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2萬元 ⑸108年10月18日下午2 時7分/臺北市○○區 ○○○路00號土地銀 行之自動提款機/1萬 5元 ⑹108年10月18日下午2時13分/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民權郵局之自動提款機/2萬5元 ⑺108年10月18日下午2時14分/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民權郵局之自動提款機/2萬5元 ⑻108年10月18日下午2時14分/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民權郵局之自動提款機/2萬5元 周美儀名下臺灣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鐘詩璇  廖文傑  3 張秋敏 林怡真 吳淑瑜 ⑴108年10月18日下午1時0分/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之自動提款機/2萬5元 ⑵108年10月18日下午1時1分/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之自動提款機/1萬5元 周美儀名下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鐘詩璇  廖文傑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1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林聰泰所有,持以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 華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為被告鐘詩璇所有,持以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3 履歷表25張 為被告林聰泰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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