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
第4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健凱
石宜蒨
李前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219號、第17989號、第18373號、第18527號、第19186號、第19781號、第21307號、第23351號、第28418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1202號、第2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四編號二至二十五、二十八至二十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二至二十五、二十八至二十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石宜蒨犯如附表四編號十五至二十四、二十八「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十五至二十四、二十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李前程犯如附表四編號一、三至二十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三至二十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十四、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5月間,透過李前程之介紹,與石宜蒨、廖哲輝(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7號、第374號判決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賤兔」、「少年董」、「可樂」、「雷丘」、「雄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前程負責招攬集團成員,乙○○擔任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再依指示轉交與廖哲輝,油廖哲輝再層轉與石宜蒨,再由石宜蒨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乙○○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下載WeChat,由李前程將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設立之WeChat聊天群組,透過群組發送訊息聯繫取、收贓款等事宜。
二、謀議既定,乙○○、廖哲輝、石宜蒨、李前程及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成年成員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入款項」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乙○○至指定便利超商收取包裹或向廖哲輝收取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由乙○○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現金,再將提領之現金及提款卡交與廖哲輝,廖哲輝再轉交與石宜蒨,石宜蒨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108年5月29日,乙○○、石宜蒨因詐欺犯罪當場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其等分別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15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
三、案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於109年11月3日撤回起訴,有卷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聲撤字第21號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上揭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罪名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就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查被人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三人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人別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卷證頁數欄所示),且有相關證據在卷可憑(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卷證頁數欄所示)。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前程、石宜蒨分別於108年5月24日前某日、108年5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陸續為附表一所示詐欺取款犯行,可知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李前程就其首次參與即附表一編號1、被告石宜蒨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乙○○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並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縱令本案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然因被告乙○○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行為,且本案被告乙○○之被訴事實並非首次犯行,故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案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本案無從對被告乙○○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李前程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石宜蒨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至25、28至29部分、李前程就附表一編號3至28部分、被告石宜蒨就附表一編號16至24、2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三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至25、28至29、李前程就附表一編號1、3至28、被告石宜蒨就附表一編號15至24、28部分所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石宜蒨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顯見其確有悔意,可預期各該告訴人於收受被告石宜蒨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部分填補,何況被告石宜蒨,於本案審理中尚因子宮頸癌入院治療,且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情形下,仍盡力籌措金錢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履行賠償、彌補各該告訴人損失,足見尚有悔意,相較本案本案其他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所得、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組織地位,本院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既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另被告石宜蒨、李前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上開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是原應就被告乙○○所犯洗錢罪,及就被告石宜蒨、李前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㈦本院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心態、手段均屬可議,且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騙數仟元至數佰萬元不等,金額非微,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終能坦承不諱,又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被告石宜蒨、李前程就其應賠償部分按期履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23至337頁;本院卷二第453至478頁、第485至496頁、卷三第53至67頁、第175至183頁),兼衡其素行、參與程度、期間,暨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乙○○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臨工、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心臟有先天性疾病等語;被告石宜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利商店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需要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先前曾罹患子宮頸癌等語;被告李前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0,000至50,000元、需要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且身體健康良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至51頁),以及其他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所犯數罪間侵犯者均屬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犯罪類型,且均屬相同犯罪模式之加重詐欺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時間集中,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揆諸上揭說明,酌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㈠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惟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案被告李前程雖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石宜蒨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被告李前程之供述,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不等(見本院卷三第51頁);被告石宜蒨之供述,目前從事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20,000餘元(見本院卷三第51頁),是其等現已有穩定之工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難認有基於特別預防之必要而施以強制工作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因認對被告李前程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石宜蒨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所犯之罪為上開刑之宣告,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收水對於所提領、繳回之詐欺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就車手、收水已繳回之詐騙贓款總額全部予以宣告沒收。是本件被告乙○○、石宜蒨除分別就108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時,身上所分別扣得之30,000元、49,000元外,其餘均已將提領如附表一各「提領金額」欄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同案被告廖哲輝、石宜蒨,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收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乙○○、石宜蒨就上開款項顯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難認被告乙○○犯本案洗錢罪之標的(即除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現金外),仍屬被告乙○○、石宜蒨所實際掌控,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30,000元,係被告乙○○於108年5月29日18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時,所扣得現金30,000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十卷一第59至63頁),且被告乙○○供稱:該筆30,000元係伊甫從華泰銀行松德分行提款機提領等語(見偵十卷一第14頁),是該筆款項即係被告乙○○提領附表一編號24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49,000元,係被告石宜蒨於108年5月29日18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時,所扣得現金49,000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十卷一第67至71頁),且被告石宜蒨供稱:該筆49,000元係同案被告廖哲輝於108年5月29日交付給伊的等語(見偵十卷一第30頁)。是上開扣案之30,000元及49,000元均係未及轉交上手即經警查獲而扣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宣告沒收。
⒋查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稱:1天報酬為2,000元,我總共拿到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被告石宜蒨於準備程序時稱:我只領到1,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被告李前程於審理時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頁),應認本案被告乙○○、石宜蒨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000元、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三人業與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被告三人實際賠償之金額既已超過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已足達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石宜蒨所有,且為其犯本案犯行與其他共犯聯繫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乙○○用以作為接受詐欺集團指令及聯絡之犯罪工具,然該手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判決書屬實,爰不於本案另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乙○○以供提款,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告訴人等報警處理後,上開帳戶均應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停止原有存摺、金融卡之功能,故前揭扣案存摺、金融卡等物,亦無再次復歸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風險,已無刑法上重要性,且依其物之性質非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慶華、林婉儀、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代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19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89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73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27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186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781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07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351號卷 偵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18號卷 偵十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46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889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0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02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7號卷 聲羈卷 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79號卷 審訴卷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7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被告乙○○ 提領 時間、地點 提領 金額 (新臺幣) 起訴書 卷證頁數 起訴之被告 1 陳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4日上午11時19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裝為告訴人之姪子,欲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24日 上午11時31分許 1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宗顯) 108年5月24日下午1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 2萬元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起訴書、109年度訴字第374號追加起訴書 ⑴告訴人陳素貞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七卷第15至16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記錄翻拍照片4張(偵七卷第73至74頁) ⑶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七卷第71頁) 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七卷第17至21頁、第79至81頁) 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七卷第87至91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偵七卷第25頁、第31至32頁;偵九卷第29頁) 李前程 108年5月24日下午12時8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08年5月24日下午12時9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08年5月24日下午12時13分2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和平分行) 2萬元 108年5月24日下午12時13分59秒許址同上 2萬元 108年5月24日下午12時14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08年5月24日下午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 2萬元 108年5月24日下午12時18分許址同上 1萬元 108年5月24日 下午12時49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哲根) 108年5月24日 下午1時8分許 5萬元 108年5月24日 下午1時14分許 5萬元 2 陳朱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3日下午3時56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裝為告訴人之姪女李采姿,因欠朋友錢欲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24日 下午12時45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魏筱佩) 108年5月24日 下午1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復興南路自助郵局ATM) 2萬元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起訴書 ⑴告訴人陳朱素貞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六卷第15至18頁) ⑵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六卷第25至27頁) ⑶兆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8年5月24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偵六卷第69至75頁;偵八卷一第167至183頁、卷二第69至81頁) ⑷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中華郵政復興南路自助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偵六卷第31頁、第79至81頁) 乙○○ 108年5月24日 下午13時1分許址同上 9,000元 3 柳秀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係國泰商業銀行專員,並向告訴人表示因網路購物業者人員疏失,將告訴人之帳戶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為解除設定須告訴人協助辦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26日 下午3時26分許 2萬9,99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起訴書、109年度訴字第374號追加起訴書 ⑴告訴人柳秀津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一卷第25至33頁) ⑵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2張、合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0張、中華郵政WebATM繳費明細表影本2張(偵一卷第99至115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活存明細查詢頁面擷圖1張(偵一卷第341頁) 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偵八卷一第129至132頁) ⑸新光銀行古亭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偵八卷一第95至97頁) ⑹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偵一卷第327至328頁) 乙○○ 李前程 108年5月26日 下午4時3分許 4萬9,987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廖鋐鈞) 108年5月26日 下午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古亭分行ATM) 2萬元 108年5月26日 下午4時6分9秒許址同上 2萬元 108年5月26日 下午4時6分45秒許址同上 1萬元 108年5月26日 下午4時21分許 1萬8,890元 108年5月26日 下午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ATM) 1萬8,000元 108年5月26日 下午5時04分許 2萬9,987元 108年5月26日 下午5時5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08年5月26日 下午5時6分許址同上 1萬元 108年5月26日 下午5時08分許 2萬9,99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 下午5時11分許 2萬9,99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 下午5時14分許 2萬9,99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 下午5時18分許 2萬9,99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 下午5時20分許 2萬9,99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 下午5時22分許 2萬9,99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 下午5時23分許 2萬9,99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 下午5時29分許 2萬9,974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 下午5時35分許 2萬9,99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 下午5時36分許 2萬9,99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 下午5時38分許 2萬9,974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 下午5時42分許 2萬9,99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 下午5時44分許 2萬9,99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 下午5時49分許 2萬9,974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 下午5時55分許 2萬9,99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 晚間6時06分許 2萬9,99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 晚間6時07分許 2萬9,99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 晚間6時09分許 2萬9,99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 晚間6時11分許 2萬9,99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 晚間6時12分許 2萬9,99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 晚間6時15分許 2萬9,99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 晚間8時13分許 2萬9,974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 晚間8時16分許 2萬9,742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 晚間8時28分許 2萬9,742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 晚間8時29分許 2萬9,742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 晚間8時31分許 2萬9,742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 晚間8時34分許 2萬9,742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 晚間8時36分許 2萬9,742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 晚間8時40分許 2萬9,742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 晚間8時42分許 2萬9,742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 晚間8時43分許 2萬9,742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 晚間10時11分許 2萬9,742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 晚間10時16分許 2萬9,742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黃宜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6日下午4時8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係東森MOMO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員工疏失導致將從告訴人之帳戶內多扣款項,須告訴人協助取消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26日 下午5時21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起訴書、109年度訴字第374號追加起訴書 ⑴告訴人黃宜惠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八卷一第37至41頁) ⑵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偵八卷二第39至45頁) 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八卷一第133至145頁) ⑷第一銀行古亭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偵八卷一第97至101頁) 乙○○ 李前程 108年5月26日 下午5時56分許 4萬6,102元 108年5月26日 下午6時42分許 9萬9,987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昱愷) 108年5月26日 下午6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古亭分行ATM) 3萬元 108年5月26日 下午6時53分許址同上 3萬元 108年5月26日 下午6時54分許址同上 3萬元 108年5月26日 下午6時55分許址同上 1萬元 5 蔡佳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6日下午4時27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係某購物網站人員,因員工疏失導致將從告訴人之帳戶內多扣款項,須告訴人協助取消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26日 下午5時27分許 5萬4元 兆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起訴書、109年度訴字第374號追加起訴書 ⑴告訴人蔡佳軒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八卷一第59至6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擷圖2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8張、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擷圖2張(偵八卷二第49至65頁) 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八卷一第159至165頁、卷二第145至181頁) ⑷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八卷一第167至183頁、卷二第69至81頁) ⑸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八卷二第83至86頁、第89至90頁) ⑹臺灣企銀南台北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偵八卷一第105至109頁) 乙○○ 李前程 108年5月26日 下午5時29分許 5萬4元 108年5月26日 下午5時31分許 2萬138元 108年5月26日 下午5時35分許 4萬138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 下午5時37分許 3萬9,74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 下午6時30分許 2萬9,987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 下午6時33分許 2萬9,987元 108年5月26日 下午6時34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 下午6時36分許 5,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 下午6時50分許 3萬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 下午6時52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 下午6時58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 下午7時許 3萬元 108年5月26日 下午7時07分許 2萬4,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 下午7時13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韓詮定) 108年5月26日 晚間7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企銀南台北分行) 2萬元 108年5月26日 下午7時16分許 2萬9,000元 108年5月26日 晚間7時18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08年5月26日 晚間7時20分許址同上 1萬9,000元 108年5月26日 下午7時20分許 3萬元 兆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魏筱佩) 108年5月26日 晚間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企銀南台北分行) 2萬元 108年5月26日 晚間7時29分許址同上 1萬元 6 廖虹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6日晚間,致電予告訴人,佯稱係「收納女王LINE商城拍賣」客服人員,因員工疏失導致將從告訴人之帳戶內多扣款項,須告訴人協助取消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26日 下午6時38分許 4萬5,081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昱愷) 108年5月26日 下午6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ATM) 2萬元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起訴書、109年度訴字第374號追加起訴書 ⑴告訴人廖虹琇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一卷第35至37頁) ⑵網路轉帳紀錄頁面擷圖3張(偵一卷第141至145頁) 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一卷第321頁;偵八卷一第153至157頁) ⑷第一銀行古亭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偵八卷一第103至105頁) ⑸玉山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偵一卷第325至326頁) 乙○○ 李前程 108年5月26日 下午6時42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08年5月26日 下午6時43分許址同上 5,000元 108年5月26日 下午6時57分許 4萬9,987元 108年5月26日下午7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古亭分行ATM) 2萬元 108年5月26日下午7時13分12秒許址同上 2萬元 108年5月26日下午7時13分44秒許址同上 1萬元 108年5月26日 下午7時許 4萬85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加珞) 7 蘇穎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係168INN旅館集團客服人員,因員工疏失誤將告訴人設定為高級會員,須告訴人協助取消自動繳費功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並購買3張價值5,000元及1張價值3,000元之之My Card點數卡。 108年5月26日 晚間6時43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汪宗翰) 108年5月26日 晚間6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古亭分行) 5萬元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起訴書、109年度訴字第374號追加起訴書 ⑴告訴人蘇穎恬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一卷第45至49頁) ⑵My Card點數卡購買明細影本4張(偵一卷第175頁) ⑶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偵一卷第177至179頁) 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一卷第315至316頁;偵八卷一第147至151頁) ⑸中華郵政古亭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偵一卷第81至85頁) 乙○○ 李前程 108年5月26日 晚間6時47分許 1萬9,102元 108年5月26日 晚間6時49分許址同上 1萬9,000元 108年5月26日 晚間8時58分許 2萬9,985元 8 陳柏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6日下午5時40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是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因員工疏失誤將告訴人設定為批發商,須告訴人協助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26日晚間6時52分許 1萬8,185元 108年5月26日下午6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古亭分行ATM) 1萬8,000元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起訴書、109年度訴字第374號追加起訴書 ⑴告訴人陳柏諺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一卷第39至43頁) ⑵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偵一卷第14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一卷第159頁) ⑷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封面影本1張(偵一卷第147頁) ⑸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一卷第315至316頁;偵八卷一第147至151頁) ⑹第一銀行古亭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八卷一第101頁) 乙○○ 李前程 9 陳駿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6日晚間7時30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係中壢電競旅館人員,因員工疏失誤將告訴人設定為高級會員,須告訴人協助取消會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26日 晚間7時44分許 2,015元 108年5月26日下午7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企銀南台北分行) 2,000元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起訴書、109年度訴字第374號追加起訴書 ⑴告訴人陳駿霖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一卷第53至57頁) ⑵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背面影本1張、合庫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詐欺集團來電紀錄3張(偵一卷第189至197頁) 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一卷第315至316頁;偵八卷一第147至151頁) ⑷臺灣企銀南台北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八卷一第111頁) 乙○○ 李前程 10 寇玉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6日晚間7時5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係168INN旅館集團客服人員,因員工疏失誤將告訴人設定為會員,須告訴人協助取消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26日 晚間8時36分許 2萬6,781元 108年5月26日 晚間8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古亭分行) 2萬8,000元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起訴書、109年度訴字第374號追加起訴書 ⑴告訴人寇玉佳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一卷第59至63頁) ⑵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0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偵一卷第209至223頁) 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一卷第315至316頁;偵八卷一第147至151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八卷一第159至165頁、卷二第145至181頁) ⑸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八卷一第111頁) ⑹中華郵政古亭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一卷第84頁) 乙○○ 李前程 108年5月26日 晚間8時39分許 1,256元 108年5月26日 晚間9時24分許 2萬1,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韓詮定) 108年5月26日 晚間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和平分行) 2萬2,000元 11 鄒坤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6日晚間9時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拍賣網」店家,因員工疏失導致將告訴人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告訴人協助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26日 晚間9時8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寧) 108年5月26日 晚間9時15分4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古亭分行) 6萬元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起訴書、109年度訴字第374號追加起訴書 ⑴告訴人鄒坤霖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一卷第73至77頁) ⑵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313頁) ⑶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八卷二第199至205頁) ⑷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14頁) ⑸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317至320頁;偵八卷二第129至141頁) ⑹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八卷二第209至213頁) ⑺中華郵政古亭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偵一卷第86至87頁) 乙○○ 李前程 108年5月26日 晚間9時11分許 4萬9,989元 108年5月26日 晚間9時15分50秒許址同上 6萬元 108年5月26日 晚間9時13分許 4萬9,989元 108年5月26日 晚間9時16分44秒許址同上 3萬元 108年5月26日 晚間9時27分許 1萬5,123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 晚間9時43分許 2萬9,985元 108年5月26日 晚間9時50分許 3萬元 108年5月26日 晚間9時54分許 3萬元 108年5月26日 晚間9時56分許 3萬元 108年5月26日 晚間10時2分許 2萬12元 108年5月26日 晚間10時27分許 2萬12元 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高藜萱) 12 呂鼎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6日晚間9時3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某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因員工疏失導致將從告訴人之帳戶內多扣款項,須告訴人協助取消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26日 晚間10時47分許 1萬1,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智元) 108年5月26日晚間10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古亭分行) 1萬1,000元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起訴書、109年度訴字第374號追加起訴書 ⑴告訴人呂鼎文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八卷一第75至81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偵八卷二第27頁) 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八卷一第185至187頁、卷二第193至198頁) ⑷第一銀行古亭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八卷一第113頁) 乙○○ 李前程 13 李忠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6日下午3時2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因員工疏失導致將從告訴人之帳戶內多扣款項,須告訴人協助取消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26日 晚間10時51分許 2萬9,987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寧) 108年5月26日晚間1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古亭分行) 2萬元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起訴書、109年度訴字第374號追加起訴書 ⑴告訴人李忠桂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八卷一第89至93頁) 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偵八卷二第29頁) 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八卷一第189至198頁) ⑷第一銀行古亭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偵八卷一第113至115頁) ⑸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八卷一第121頁) 乙○○ 李前程 108年5月26日晚間10時53分許址同上 1萬元 108年5月26日 晚間11時31分許 2萬9,989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6日 晚間11時34分許 2萬9,989元 108年5月26日 晚間11時47分許 1萬7,985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寧) 108年5月26日 晚間11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和平分行) 1萬8,000元 14 何邦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6日晚間10時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金石堂員工,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致將從告訴人之帳戶內多扣款項,須告訴人協助取消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26日 晚間11時許 4萬9,987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寧) 108年5月26日晚間11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古亭分行) 2萬元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起訴書、109年度訴字第374號追加起訴書 ⑴告訴人何邦容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八卷一第83至87頁) ⑵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翻拍照片3張(偵八卷二第31至33頁) ⑶告訴人何邦容提供之詐騙電話號碼翻拍照片2張(偵八卷二第35頁) ⑷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八卷一第189至198頁) ⑸第一銀行古亭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偵八卷一第115至119頁) 乙○○ 李前程 108年5月26日晚間11時2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08年5月26日晚間11時3分許址同上 1萬元 108年5月26日 晚間11時3分許 2萬1,123元 108年5月26日晚間11時5分16秒許址同上 2萬元 108年5月26日晚間11時5分56秒許址同上 1,000元 15 鍾雨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7日下午4時58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I HOTEL電競旅館客服人員,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加入會員,若否,須告訴人協助辦理取消自動轉帳功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並購買價值8,000元之My Card點數卡。 108年5月27日 下午5時58分許 2萬9,985元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7日 下午6時1分4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中華郵政光武郵局) 2萬元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起訴書、109年度訴字第374號追加起訴書 ⑴告訴人鍾雨璇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四卷第41至43頁) ⑵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第189至195頁) ⑶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四卷第37頁) ⑷犯嫌提領紀錄、中華郵政光武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偵四卷第29頁、第31頁) ⑸警員蔣宏興之職務報告(偵四卷第173頁) 乙○○ 石宜蒨 李前程 108年5月27日 下午6時1分48秒許址同上 9,000元 16 張閔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7日下午5時2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辛普利購物網客服人員,因故導致帳戶自動扣款,須告訴人協助取消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27日 下午6時8分許 2萬9,924元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7日 下午6時14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起訴書、109年度訴字第374號追加起訴書 ⑴告訴人張閔柔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四卷第49至51頁) ⑵告訴人張閔柔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張(偵四卷第53至54頁) ⑶告訴人李勝隆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四卷第59至62頁) ⑷告訴人李勝隆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四卷第63頁) ⑸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四卷第37頁) ⑹犯嫌提領紀錄、中華郵政光武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偵四卷第29頁、第31頁) 乙○○ 石宜蒨 李前程 108年5月27日 下午6時15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08年5月27日 下午6時16分許址同上 3,000元 17 李勝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7日下午4時59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因員工疏失導致將從告訴人之帳戶內多扣款項,須告訴人協助取消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27日 下午6時7分許 1萬3,012元 乙○○ 石宜蒨 李前程 18 顏劭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7日下午5時2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YAHOO奇摩購物平台廠商,因員工疏失導致將從告訴人之帳戶內自動扣款,須告訴人協助取消自動扣款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27日 下午6時35分許 3萬元 108年5月27日 下午6時42分13秒許址同上 2萬元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起訴書、109年度訴字第374號追加起訴書 ⑴告訴人顏劭軒於警詢及本院中之陳述(偵十四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 ⑵合庫商銀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8張(偵四卷第73至75頁) 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歷史清單1份(偵四卷第39至40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2480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十四卷第179至186頁) ⑸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四卷第37頁) ⑹犯嫌提領紀錄、中華郵政光武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偵四卷第29頁、第31至34頁) ⑺犯嫌提領紀錄、玉山銀行復興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偵四卷第29頁、第34至35頁) 乙○○ 石宜蒨 李前程 108年5月27日 下午6時42分53秒許址同上 2萬元 108年5月27日 下午6時38分許 3萬元 108年5月27日 下午6時43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08年5月27日 下午6時42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戴正鈞) 108年5月27日 下午6時45分5秒許址同上 2萬元 108年5月27日 下午6時56分許 1萬元 108年5月27日 下午6時45分44秒許址同上 1萬元 108年5月27日 下午7時3分許 2萬9,000元 108年5月27日 下午7時6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08年5月27日 下午7時7分許址同上 1萬9,000元 108年5月27日 下午7時57分許 3萬元 108年5月27日 下午8時2分17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復興分行) 2萬元 108年5月27日 下午8時許 3萬元 108年5月27日 下午8時3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08年5月27日 下午8時2分許 5,000元 108年5月27日 下午8時4分5秒許址同上 2萬元 108年5月27日 下午8時4分50秒許址同上 5,000元 19 王宣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7日下午5時58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力鋒國際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陳小姐,因員工疏失導致將從告訴人之帳戶內多扣款項,須告訴人協助取消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27日 下午6時50分許 4萬6,9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姜玲) 108年5月27日 下午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中華郵政光武郵局) 4萬6,000元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起訴書、109年度訴字第374號追加起訴書 ⑴告訴人王宣云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四卷第117至119頁)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網路轉帳錄頁面擷圖1張(偵四卷第121頁) 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歷史清單1份(偵四卷第115頁) ⑷犯嫌提領紀錄、中華郵政光武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四卷第29頁、第35頁) 乙○○ 石宜蒨 李前程 20 羅育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7日下午6時3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因員工疏失導致將從告訴人之帳戶內多扣款項,須告訴人協助取消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27日 下午7時許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靜)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起訴書、109年度訴字第374號追加起訴書 ⑴告訴人羅育珊於警詢及本院中之陳述(偵四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 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偵四卷第87頁) 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179至181頁) ⑷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177至178頁) ⑸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四卷第37頁) ⑹犯嫌提領紀錄、土地銀行忠孝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四卷第29頁、第32頁) 乙○○ 石宜蒨 李前程 108年5月27日 下午7時2分許 8,123元 108年5月27日 下午7時16分許 1萬4,12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廖辰恩) 108年5月27日 下午7時20分許 5,030元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7日 下午7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忠孝分行) 5,000元 21 葉聖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7日下午6時4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伯利恆民宿業者,因員工疏失導致誤將告訴人提升為黃金會員,須告訴人協助移除會員資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27日 下午7時48分許 6,015元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7日 下午7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中華郵政光武郵局) 6,000元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起訴書、109年度訴字第374號追加起訴書 ⑴告訴人葉聖龍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四卷第93至95頁) 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四卷第97頁) ⑶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四卷第37頁) ⑷犯嫌提領紀錄、中華郵政光武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四卷第29頁、第32頁) 乙○○ 石宜蒨 李前程 22 何慧灼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6日下午3時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係告訴人之友人劉淑妃,表示伊更換電話等語,復於同年月29日又致電予告訴人,欲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存入或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29日 上午10時50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瑞瑩) 108年5月29日 上午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中華郵政永春郵局ATM) 3萬元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起訴書、109年度訴字第374號追加起訴書 ⑴告訴人何慧灼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三卷第41至49頁) ⑵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張(偵三卷第51頁) 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偵三卷第53至57頁) 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三卷第110之1至111頁) ⑸中華郵政永春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偵三卷第33頁) 乙○○ 石宜蒨 李前程 108年5月29日 上午11時28分許 9萬元 108年5月29日 下午12時10分許址同上 6萬元 108年5月29日 下午12時11分許址同上 3萬元 108年5月30日 上午10時27分許 26萬元 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秩璇) 108年5月31日 下午12時3分許 10萬元 23 林簡佩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7日下午6時18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裝為告訴人之姪女,要求告訴人加伊的LINE為好友,復於同年月29日,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29日 下午3時47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瑞瑩) 108年5月29日 下午4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中華郵政永春郵局ATM) 2萬元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起訴書、109年度訴字第374號追加起訴書 ⑴告訴人林簡佩蘭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三卷第77至79頁) ⑵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偵三卷第81頁)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偵三卷第83至91頁) 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三卷第110之1至111頁) ⑸中華郵政永春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三卷第35頁) 乙○○ 石宜蒨 李前程 24 王煜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9日下午4時36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中壢電競旅館員工,表示告訴人於108年2月7日入住該旅館時,因員工疏失多扣款項,為協助辦理退款事宜,復佯裝為臺灣新光銀行行員,稱有一筆金額要轉入告訴人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存入或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29日 下午5時32分許 3萬3元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起訴書、109年度訴字第374號追加起訴書 ⑴告訴人王煜凱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二卷第25至27頁) ⑵告訴人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2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十卷二第223至227頁) ⑶108年5月29日華泰銀行ATM交易紀錄明細1份(偵二卷第39頁) ⑷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二卷第77至93頁;偵十卷三第259至263頁) ⑸華泰銀行松德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頁(偵二卷第45至47頁) 乙○○ 石宜蒨 李前程 108年5月29日 下午5時52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9日 下午5時55分許 2萬9,985元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明勳) 108年5月29日 下午5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華泰銀行松德分行ATM) 2萬元 108年5月29日 下午5時58分許址同上 1萬元 108年5月29日 下午5時57分許 1萬9,985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9日 晚間7時12分許 1萬4,985元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 25 郭宏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5日下午4時18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樂天拍賣網路賣家,因告訴人有1筆交易簽單錯誤,須告訴人協助取消扣款事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25日下午5時1分許 4萬9,989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智元) 108年5月25日下午5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公館分行) 2萬元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起訴書、109年度訴字第374號追加起訴書 ⑴告訴人郭宏麟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九卷第23至2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存款明細查詢頁面擷圖影本2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影本1張(偵九卷第109至113頁) 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59至65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偵九卷第31至33頁) 乙○○ 李前程 108年5月25日下午5時4分許 4萬9,989元 108年5月25日下午5時5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08年5月25日下午5時7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08年5月25日下午5時8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08年5月25日下午5時9分許址同上 1萬9,000元 26 吳寶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5日下午12時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友人謝月雯,欲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27日 下午1時7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度訴字第374號追加起訴書 ⑴告訴人吳寶鳳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四卷第105至107頁) ⑵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偵四卷第109頁) 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偵四卷第103至104頁) ⑷中華郵政南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偵四卷第169至171頁) 李前程 108年5月27日 下午1時8分許 5萬元 108年5月27日 下午3時19分許 10萬元 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姜玲) 108年5月27日 下午3時40分13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南港郵局) 2萬元 108年5月27日 下午3時40分53秒許址同上 2萬元 108年5月27日 下午3時41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08年5月27日 下午3時42分14秒許址同上 2萬元 108年5月27日 下午3時42分54秒許址同上 2萬元 108年5月28日 下午12時22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27 蕭林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8日上午11時38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之外甥女,欲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28日 下午2時12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議文) 108年5月29日 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臺北中崙郵局) 5萬元 109年度訴字第374號追加起訴書 ⑴告訴人蕭林秀鳳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十一卷第41至45頁) ⑵中華郵政無摺存款收執單影本2張、告訴人蕭林秀鳳之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1張(偵十一卷第55至57頁) 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十一卷第123至125頁) ⑷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中華郵政中崙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十一卷第27至29頁) 李前程 108年5月29日 上午11時26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至強) 28 郎思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9日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前所居住旅館之員工,因員工疏失導致告訴人須每月多繳6,000多元會費,須告訴人協助辦理取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29日 下午5時41分許 3萬8,456元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明勳) 108年5月29日 下午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日盛銀行松南分行ATM) 2萬元 109年度訴字第374號追加起訴書 ⑴告訴人郎思淇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十卷二第189至19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十卷二第203頁、卷三第257頁) ⑶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77至93頁;偵十卷三第259至263頁) ⑷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日盛銀行松南分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偵十卷二第181至183頁、卷三第255頁) 乙○○ 石宜蒨 李前程 108年5月29日 下午5時48分許址同上 1萬8,000元 108年5月29日 下午6時8分許 4萬2,011元 29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7日致電予告訴人,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有問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27日下午9時29分許 6,306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戴正鈞) 105年5月27日下午9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6,000元 109年度訴字第499號追加起訴書 ⑴告訴人甲○○之指訴(偵十四卷第203至204頁) 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9年3月23日(109)政查字第000007625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甲○○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偵十四卷第193至195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2480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十四卷第179至186頁) ⑷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第39至40頁) ⑸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十四卷第21頁) 乙○○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查獲時持有人 起訴書 證據及頁數 1 現金(新臺幣) 3萬 元 乙○○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起訴書、109年度訴字第374號追加起訴書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細項如附表二所示)、扣押物品收據(偵十卷一第59至81頁) ⑵查獲被告乙○○之現場照片1張(偵十卷一第251頁) ⑶扣案物品照片4張(偵十卷一第253頁、第271頁) ⑷被告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38張(偵十卷一第255至269頁) ⑸被告乙○○、廖哲輝及石宜蒨手機數位採證結果之勘驗筆錄1份(偵十卷二第279至304頁、卷三第3至204頁) ⑹被告石宜蒨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82張(偵十卷一第273至294頁) ⑺本案扣案行動電話數位採證結果報表3份(偵十卷二第263至274頁) 2 IPHONE 8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 支 乙○○ 3 永豐銀行金融卡、存摺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資凱) 各1 張/本 乙○○ 4 京城銀行金融卡、存摺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資凱) 各1 張/本 乙○○ 5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存摺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富鈞) 各1 張/本 乙○○ 6 元大銀行金融卡、存摺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資凱) 各1 張/本 乙○○ 7 合庫商銀金融卡、存摺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資凱) 各1 張/本 乙○○ 8 合庫商銀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號 1 張 乙○○ 9 台中二信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0號 1 張 乙○○ 10 中華郵政金融卡、存摺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富鈞) 各1 張/本 乙○○ 11 中華郵政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0號 1 張 乙○○ 12 中華郵政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0號 1 張 乙○○ 13 中華郵政存摺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池佩蓮) 1 本 乙○○ 14 現金(新臺幣) 4萬9,000 元 石宜蒨 15 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 支 石宜蒨 16 中國信託存摺 (戶名:李前程) 1 本 李前程 109年度訴字第374號追加起訴書 17 永豐銀行存摺 (戶名:李前程) 1 本 李前程 18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李前程 附表三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涉案被告 和解金額 已賠償金額 和解及賠償之相關證據資料暨出處 2 陳朱素貞 乙○○ 15,000元 5,000元 ①109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審訴卷第302頁) ②本院調解筆錄(見審訴卷第323至326頁) ③乙○○110年10月21日陳報之匯款證明(本院卷三第95頁) 4 黃宜惠 乙○○ 50,000元 5,000元 ①109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審訴卷第302頁) ②本院調解筆錄(見審訴卷第323至326頁) ③乙○○110年10月21日陳報之匯款證明(本院卷三第97頁) 5 蔡佳軒 乙○○ 50,000元 無 ①109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審訴卷第303頁) ②本院調解筆錄(見審訴卷第323至326頁) 6 廖虹琇 乙○○ 50,000元 5,000元 ①109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審訴卷第302頁) ②本院調解筆錄(見審訴卷第323至326頁) ③乙○○110年10月21日陳報之匯款證明(本院卷三第99頁) 10 寇玉佳 乙○○ 25,000元 3,000元 ①109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審訴卷第302頁) ②本院調解筆錄(見審訴卷第323至326頁) ③乙○○110年10月21日陳報之匯款證明(本院卷三第103頁) 11 鄒坤霖 乙○○ 100,000元 無 ①109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審訴卷第302頁) ②本院調解筆錄(見審訴卷第323至326頁) 12 呂鼎文 乙○○ 5,000元 無 ①109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審訴卷第306頁) ②本院和解筆錄(見審訴卷第327頁) 13 李忠桂 乙○○ 15,000元 無 ①109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審訴卷第302頁) ②本院調解筆錄(見審訴卷第323至326頁) 14 何邦容 乙○○ 35,000元 無 ①109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審訴卷第302至303頁) ②本院調解筆錄(見審訴卷第323至326頁) 15 鍾雨璇 乙○○ 15,000元 3,000元 ①109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審訴卷第303頁) ②本院調解筆錄(見審訴卷第323至326頁) ③乙○○110年10月21日陳報之匯款證明(本院卷三第107頁) 石宜蒨 9,500元 9,500元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53至456頁、第485至486頁) 李前程 9,500元 9,500元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57至460頁、第487至488頁) 18 顏劭軒 石宜蒨 60,000元 60,000元 ①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61至464頁、第489至490頁) ②匯款紀錄(本院卷三第175至179頁) 李前程 60,000元 60,000元 ①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65至468頁、第491至492頁) ②110年9月30日李前程庭呈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三第59至67頁) 19 王宣云 乙○○ 23,000元 3,000元 ①109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審訴卷第303頁) ②本院調解筆錄(見審訴卷第323至326頁) ③乙○○110年10月21日陳報之匯款證明(本院卷三第105頁) 22 何慧灼 乙○○ 60,000元 無 ①109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審訴卷第303頁) ②本院調解筆錄(見審訴卷第323至326頁) 石宜蒨 40,000元 40,000元 ①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69至472頁、第493至494頁) ②匯款紀錄(本院卷三第181至183頁) 李前程 40,000元 40,000元 ①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73至476頁、第495至496頁) ②110年9月30日李前程庭呈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三第53至57頁) 備註: ⑴未與被告乙○○達成和解者為:附表一編號3柳秀津、編號7蘇穎恬、編號8陳柏諺、編號9陳駿霖、編號16張閔柔、編號17李勝隆、編號18顏劭軒、編號20羅育姍、編號21葉聖龍、編號23林簡佩蘭、編號24王煜凱、編號25郭宏麟、編號28郎思淇、編號29甲○○ ⑵未與被告石宜蒨達成和解者為:編號16張閔柔、編號17李勝隆、編號19王宣云、編號20羅育姍、編號21葉聖龍、編號23林簡佩蘭、編號24王煜凱、編號28郎思淇 ⑶未與被告李前程達成和解者為:編號1陳素貞、編號3柳秀津、編號4黃宜惠、編號5蔡佳軒、編號6廖虹琇、編號7蘇穎恬、編號8陳柏諺、編號9陳駿霖、編號10寇玉佳、編號11鄒坤霖、編號12呂鼎文、編號14何邦容、編號16張閔柔、編號17李勝隆、編號19王宣云、編號20羅育姍、編號21葉聖龍、編號23林簡佩蘭、編號24王煜凱、編號25郭宏麟、編號26吳寶鳳、編號27蕭林秀鳳、編號28郎思淇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前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前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前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前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前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前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前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前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前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前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前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前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前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石宜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前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石宜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前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石宜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前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石宜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前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石宜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前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石宜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前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石宜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前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石宜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前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石宜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前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石宜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前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前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 李前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 李前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石宜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前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