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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鈺珍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旻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37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旻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

一、劉旻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某旅館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吸食器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6號富粧商務旅店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劉旻翰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4頁、第72頁、本院卷第98頁),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院事證明確,被告於109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罪名及免刑之說明: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其執行完畢與否之認定,除其中部分罪刑已於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執行完畢之情形外,概以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三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1月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前開⑵案業於108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嗣雖與⑴、⑶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入監執行,然揆諸上揭說明,嗣後定應執行刑與被告行為是否構成累犯並無影響。從而,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更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之戕害,竟未能悔改、遠離毒品,仍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僅6月即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除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免刑之說明:

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法理由係以: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3131號、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3年內,未曾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前經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6號裁定附卷可稽。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0年4月14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867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9至31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本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本案係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7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6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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