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勞安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泰源建材有限公司
- 被告兼代表人
- 吳清俊
- 被告
- 林于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所為109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泰源建材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吳清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于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清俊、林于晴為夫妻,且吳清俊為泰源建材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泰源公司)之負責人,林于晴則為泰源公司負責職業安全衛生之人員,泰源公司係由吳清俊、林于晴共同經營,吳清俊、林于晴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黃憲國則任職於泰源公司並擔任工人。泰源公司承攬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京營區拆除工程時,吳清俊明知雇主對於進入工區從事室內拆除作業人員,應事先調查小怪手車輛系營建機械行經路線及作業方法、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林于晴則明知應使勞工接受適於小怪手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方法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適黃憲國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上址南京營區進行拆除工程並從上址之6樓駕駛小怪手17型(手臂打印211YANMAR)行經樓梯至5樓,距離5樓樓板尚有3個階梯高度時,因重心偏移造成上開小怪手翻覆至5樓樓板,導致黃憲國跌出駕駛座而遭上開小怪手駕駛座及行走履帶部分壓到身體(除頸部以上及下肢部分未遭壓置),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告發、黃憲國之女黃妤柔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泰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吳清俊及被告林于晴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妤柔陳述相符,並有證人黃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柏成、張豐明、陳立誠於警詢之證述,及臺北市勞動安全檢查處108年12月27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860332101號書函、本案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談話記錄、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等各一份,被害人黃憲國之報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通報單、救護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各一份及蒐證照片20張、相驗照片6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未獲告訴人原諒,偵查時被告等均否認,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等於原審認罪,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實則其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被告等給付新臺幣243萬元非出於悔意,僅係避免其因雇主未依法投保及未履行法定雇主義務而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處以行政罰,原審判決竟誤認被告等有弭補被害人家屬之侮意,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核被告吳清俊及被告林于晴所為,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泰源建材有限公司所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應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被告吳清俊及林于晴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各從一重論過失致死罪論處。
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泰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吳清俊及被告林于晴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疏未注意提供適當防護,以致釀成本件意外事故,並造成被害人黃憲國死亡,被告等坦承犯行,犯後多次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事宜進行協商,雖就賠償總額未能達成共識,惟迄今已賠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43萬元,雖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然堪認其等有弭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悔意,兼衡被告泰源建材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之程度、被告吳清俊、林于晴之過失情節,暨其等個別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被告吳清俊、林于晴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清俊、林于晴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泰源建材有限公司係法人,自無從就所宣告之罰金刑為易服勞役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審酌本案被告等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請法院考量已履行和解條件為判決,兼衡被告吳清俊、林于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清俊、林于晴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泰源建材有限公司係法人,自無從就所宣告之罰金刑為易服勞役之諭知。
㈤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只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至於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茍無同法第76條(即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4年度臺非字第316 號、87年度臺非字第2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公訴人請求判處被告等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吳清俊、林于晴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以107年度簡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並於107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有被告吳清俊、林于晴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等所犯前案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縱同時有受緩刑之諭知,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 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故本院仍不得於被告吳清俊、林于晴本案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諭知緩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泰源建材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吳清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6
被 告 林于晴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6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巫家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2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9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泰源建材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吳清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于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所載應
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泰源建材有限公司、吳清俊、林
于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清俊及被告林于晴所為,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
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
泰源建材有限公司所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第5款、第13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係犯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應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
罰金。被告吳清俊及林于晴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應各從一重論過失致死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泰源建材有限公司、被
告吳清俊及被告林于晴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理應
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
提供適當防護,以致釀成本件意外事故,並造成被害人黃憲
國死亡,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等坦承犯行,犯後多次與被害
人家屬就賠償事宜進行協商,雖就賠償總額未能達成共識,
惟迄今已賠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43萬元(聯邦銀行客戶收
執聯及永豐銀行收執聯參照,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89頁、第
91頁),雖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然堪認其等有弭補
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悔意,兼衡被告泰源建材有限公司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之程度、被告吳清俊、林于晴之過
失情節,暨其等個別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
害、前科素行、被告吳清俊、林于晴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清俊、林于晴所宣告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泰源建材有限
公司係法人,自無從就所宣告之罰金刑為易服勞役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286號
被 告 泰源建材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兼 代表人 吳俊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林于晴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清俊、林于晴為夫妻,且吳清俊為泰源建材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泰源公司)之負責人
,林于晴則為泰源公司負責職業安全衛生之人員,泰源公司
係由吳清俊、林于晴共同經營,吳清俊、林于晴均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黃憲國則任職於泰源公司
並擔任工人。泰源公司承攬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南京營區拆除工程時,吳清俊明知雇主
對於進入工區從事室內拆除作業人員,應事先調查小怪手車
輛系營建機械行經路線及作業方法、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
督,林于晴則明知應使勞工接受適於小怪手車輛系營建機械
作業方法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適黃憲
國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上址南京營區進
行拆除工程並從上址之6樓駕駛小怪手17型(手臂打印211YAN
MAR)行經樓梯至5樓,距離5樓樓板尚有3個階梯高度時,因
重心偏移造成上開小怪手翻覆至5樓樓板,導致黃憲國跌出
駕駛座而遭上開小怪手駕駛座及行走履帶部分壓到身體(除
頸部以上及下肢部分未遭壓置),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不治
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告發、黃憲國之女黃妤柔告訴及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清俊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清俊係泰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京營區拆除工程之工地主任、現場負責人,工人之器具、裝備均由被告吳清俊負責。 2、被告林于晴在泰源公司任職,負責職業安全衛生事宜。 3、被告泰源公司係由被告吳清俊、林于晴共同經營。 2 被告林于晴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于晴在泰源公司任職,負責職業安全衛生事宜,但未使被害人黃憲國接受適於小怪手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方法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林于晴只會在每天早上宣導不能喝酒、注意自身安全、安全帽要戴好。 2、被告吳清俊係泰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京營區拆除工程之工地主任、現場負責人,工人之器具、裝備均由被告吳清俊負責。 3、泰源公司未投保被害人黃憲國之勞保、健保、勞工退休金。 4、被告泰源公司係由被告吳清俊、林于晴共同經營。 3 告訴人黃妤柔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黃憲國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怪手翻覆之經過。 4 證人黃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黃憲國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怪手翻覆之經過。 5 證人郭柏成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黃憲國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怪手翻覆之經過。 6 證人郭柏成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黃憲國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怪手翻覆之經過。 7 證人張豐明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黃憲國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怪手翻覆之經過。 8 證人陳立誠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黃憲國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怪手翻覆之經過。 9 臺北市勞動安全檢查處108年12月27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860332101號書函、本案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談話記錄、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等各1份 1、本案之雇主對於進入工區從事室內拆除作業人員,具有未事先調查小怪手車輛系營建機械行經路線及作業方法、未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之過失,致被害人黃憲國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怪手翻覆之過失。 2、被告泰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0條第2、3、4款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6條等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構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 10 被害人黃憲國之報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通報單、救護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各1份及蒐證照片20張、相驗照片66張 被害人黃憲國之死亡經過。
二、核被告泰源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第5款、第13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罪嫌;被
告吳清俊、林于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及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之規
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
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等罪嫌。被告吳清俊、林于晴係
以一行為同時涉犯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2罪
名,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即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馬 丞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