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語豪
- 選任辯護人
- 王得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魏語豪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魏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6日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張秀枝所開設、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1伴百飲料店(下稱上開飲料店),徒手攀爬踰越上開飲料店右側窗戶之上方氣窗,進入上開飲料店內,將放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櫃檯上方小木箱錢櫃內之現金約8,000元取走,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張秀枝於同日9時50分許到上開飲料店後,發現店內物品有遭人移動之跡象,且放置於店內之現金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語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177至179頁,本院卷第97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9年10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64945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5日刑紋字第1098003731號函1份、被告行竊沿線道路及上開飲料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1、43至51、155至1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科以較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隱藏性加重條件,此與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1、2款均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項第2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上開飲料店並非告訴人之住住所,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無庸再予變更法條,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亦同。被告雖稱其竊盜之動機,係因其經營之工程行失敗,積欠322萬元左右之賠償款項,因此誤向地下錢莊借款,而遭地下錢莊逼債,始犯下多起竊盜犯行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憑參以證其實,且觀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據此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尚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95、105至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合計1萬1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