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俊燕
- 選任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宋俊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宋俊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7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至108 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於108 年10月24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案殘刑及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6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6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詳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9號
被 告 宋俊燕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市○○區○○○路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燕前於民國 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93 年
7 月 23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3 年度毒偵字第 59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能戒
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 9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 94 年度訴字第 1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確定,上開罪刑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分別減刑為 5 月、 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 99 年度易字第 3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 99 年度易字第 3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
。前開(二)、(三)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 1 年 2 月確定;(四)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 2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減為有
期徒刑 2 月確定,前開(一)所示之罪與前開(四)所示之罪
刑,又經臺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上開刑
接續執行,於 102 年 4 月 19 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
,應執行殘刑 1 年 2 月;(五)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3 年度審簡字第 4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 6 月,上訴後,經臺北地院以 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
2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 103 年度審簡字第 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 6 月,前開(五)、(六)所示罪刑,經臺北地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 11 月確定;(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 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 1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 9 月確定;(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4 年度原易字第
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前開(七)、(八)所示罪
刑,經新北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確定,上
開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 1 年 2 月,與前開(五)至(八)所
示罪刑接續執行,於 106 年 9 月 7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併付保護管束,迄 106 年 12 月 1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 108 年 10
月 24 日上午 7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店捷運站連通道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上午
9 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宋俊燕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記時、地施用甲基│
│ │中之供述 │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同上 │
│ │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
│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 │
│ │體編號:Q0000000)、台│ │
│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檢體編號:Q0000000│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
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按,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沈念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雪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