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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19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余欣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佑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20、154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佑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佑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卷第78至7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臉書網頁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黃宗羣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達成調解,倘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對他人施以詐術,非法取得財物,又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非可取,然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被告竊得告訴人王弘毅之自行車1台(經被告拆卸為前半身、後半身),已由告訴人王弘毅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15420號卷第41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分別與告訴人王弘毅、黃宗羣達成調解,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97、1198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69號卷第85至8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1.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台(經被告拆卸為前半身、後半身),已發還告訴人王弘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向告訴人黃宗羣詐得之8,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宗羣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自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黃宗羣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20號
                                               第15420號
  被   告 陳佑祥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易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
    07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10
    月22日;假釋後因接續執行妨害自由案件所處拘役70日而未
    出監,迨107年8月7日拘役執行完畢始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12
    日在臉書社團「釣具相關~新品~二手資訊平台(船釣)」刊
    登販售「VIP鼓式捲線器(要價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之訊息,佯裝確有出售上開捲線器之真意,致黃宗羣瀏覽
    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陳佑祥磋商並同意以8,000元購
    買上開捲線器,並於同日15時41分許匯款8,000元至陳佑祥
    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
    帳戶申登人賴麗玫、使用人賴志昌,上2人所涉詐欺案件另
    為不起訴處分),用以抵償陳佑祥對賴志昌之貨款2,000元
    ,後經賴志昌提領6,000元現金交付予陳佑祥而得手。嗣黃
    宗羣收受陳佑祥寄送之商品後,發覺僅為價值低廉之二手贗
    品,始悉受騙。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5月19日19
    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王弘毅
    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台(廠牌:捷安特、價值:1萬2,000
    元)得手。嗣王弘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宗羣、王弘毅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佑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伊是寄錯捲線器   予告訴人黃宗羣,但已無法   提出原欲販售之捲線器確實   存在之相關證明云云。 2.坦承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宗羣、王弘毅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賴志昌於偵訊之供述 佐證被告確有詐得現金6,000元、抵償貨款2,000元事實。 4 證人張耀元於偵訊之證述 1.佐證被告原上網刊登販售之捲線器價額不斐,新品市價約1萬7,000元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收受之商品僅為   二手贗品,價值低於3,000   元之事實。 5 臉書列印資料、商品照片、對話紀錄、台新銀行ATM轉帳明細收據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5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證物照片5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7 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15號全卷影本 佐證被告主觀上確有上網行騙他人之詐欺取財犯意。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君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19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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