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5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曜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681、18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4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楊曜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楊曜銘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在同年7月15日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均有所更動,又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是其無論依新舊法,均已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再修正後已將法定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楊曜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四、繼續犯之說明: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衝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曾(1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埔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4)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5)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1)至(5)所示之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入監,並接續執行上開之刑,於107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9頁至第2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與前案(2)至(5)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者固均側重係毒品流通擴散後可能產生之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危險,故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即屬類似,且被告並已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惟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故被告是否確有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尚非無疑。承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六、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純質淨重高達20.27公克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足認本案犯行非無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然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販賣或轉讓上開毒品等情,可知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之負面影響尚非重大;又參諸被告前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且衡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甚鉅,執法單位向來對毒品查緝甚嚴,任意持有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者更應負擔刑事責任等節早為一般民眾所周知,則以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15頁),亦無推稱不知之理,故被告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此外,本案遍觀卷內一切事證亦可知,本案尚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本案雖欠缺以違法性意識或期待可能性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違法性之主、客觀特殊情事,然因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故本案犯行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2.再兼衡被告家境勉持,離婚,業工,有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8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頁及審易字卷第15頁)。可知被告平時尚可獨立為生,況且被告現年27歲,年紀尚輕,堪認被告人格尚具可塑性,凡此均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審酌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檢出「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共計20.27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至包裹前揭第三級毒品之透明塑膠夾鏈袋10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則上開透明塑膠夾鏈袋10個亦應視同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內容 備註(沒收與否) 鑑定書頁數 1 第三級毒品「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 淡黃色粉末2包(含2個透明塑膠夾鏈袋及2個標籤),總毛重179.89公克,總淨重177.49公克,取樣共1.78公克,總驗餘淨重175.71公克,純度約11%,總純質淨重約19.52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偵卷第91頁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淡橘色粉末1包(含1個透明塑膠夾鏈袋及1個標籤),毛重8.36公克,淨重7.61公克,取樣1.37公克,驗餘淨重6.2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偵卷第91頁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墨綠色粉末1包(含1個透明塑膠夾鏈袋及1個標籤),毛重4.53公克,淨重3.78公克,取樣1.31公克,驗餘淨重2.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偵卷第92頁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暗橘色粉末1包(含1個透明塑膠夾鏈袋及1個標籤),毛重4.30公克,淨重3.55公克,取樣1.28公克,驗餘淨重2.2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偵卷第92頁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暗褐色粉末1包(含1個透明塑膠夾鏈袋及1個標籤),毛重5.84公克,淨重5.09公克,取樣1.35公克,驗餘淨重3.7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偵卷第92頁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黃色粉末1包(含1個透明塑膠夾鏈袋及1個標籤),毛重3.71公克,淨重2.96公克,取樣1.32公克,驗餘淨重1.6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偵卷第92頁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淡黃色粉末1包(含1個透明塑膠夾鏈袋及1個標籤),毛重5.74公克,淨重4.99公克,取樣1.34公克,驗餘淨重3.6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偵卷第92頁 8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米白色粉末1包(含1個透明塑膠夾鏈袋及1個標籤),毛重2.12公克,淨重1.69公克,取樣1.24公克,驗餘淨重0.45公克,純度約44%,純質淨重約0.7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偵卷第92頁 9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橘色粉末1包(含1個透明塑膠夾鏈袋及1個標籤),毛重0.85公克,淨重0.62公克,取樣0.48公克,驗餘淨重0.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其中「硝甲西泮」之純度約3% ,純質淨重約0.01公克,至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均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偵卷第9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