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肇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江肇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民國108年10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再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①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分經: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上開⑦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4年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8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上開前案①至③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亦同。查被告於108年6月22日為警查獲時,在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108年6月22日之警詢筆錄及108年10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46772號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至10頁;本院審易卷第99至101頁),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一再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201 頁),及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
被 告 江肇康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認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90 年 3 月 1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9 年度毒偵字第
23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 年內之 9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 90 年度易字第 684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 5 月確定;(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 384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 5 月確定;(二)於 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
地院以 101 年度審易字第 16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
定;(三)於 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 101 年度審易字第 1432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 5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四)
於 101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
22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五)於 101 年間因
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1 年度桃簡字第 1988 判判決
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六)於 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桃園地院以 102 年度審易第 1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
確定;(七)於 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 2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 8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上開(一)至(六)案復經桃園
地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2 月確定,並與(七)案
接續執行,甫於 104 年 2 月 1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4 年 8 月 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
視為執行完畢。(八)於 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 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
九)於 105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 105 年度易緝字第 141 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 年度上易字第 449 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十)於 105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北
地院以 105 年度審易字第 2099 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
;(十一)於 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5 年
度簡字第 5284 號各處有期徒刑 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 6 月確定;(十二)於 105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 105 年度審簡字第 990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
,上開(八)至(十二)案接續執行後,於 107 年 6 月
2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 108 年 3 月 11
日。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 108 年 6 月 17 日 17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
町獅子林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
經警於同年月 22 日凌晨 1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
1 段和廣州街口,見江肇康形跡可疑遂予以盤查,並經自願
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肇康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經被告江肇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號 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
7 月 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
警詢中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肇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鑫 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金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