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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享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37號、第7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37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主文

蔡享言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完成法治教育拾次,緩刑期間應向嚴淑釵、潘美智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至第十八行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而參與『俊翰』、陳宏吉、LINE通訊軟體暱稱『俊凱COOL』(即『zkei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加重詐欺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詐欺罪責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宏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俊翰」、LINE通訊軟體暱稱「俊凱COOL」(即「zkei陳」)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提領及交付款項行為,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之罪,造成社會危害程度非輕,然同為該等犯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衡諸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嚴淑釵、潘美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且犯罪所得甚低,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被害人嚴淑釵達成和解,與被害人潘美智就其犯罪所得達成和解履行完畢,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3.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如主文所示次數之法治教育,且應向告訴人嚴淑釵、潘美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提領金額受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其中包含自陳宏吉帳戶轉匯被害人潘美智所遭詐款項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共43萬元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本案詐欺取財犯罪被告分得1萬4,400元(其中包含自陳宏吉帳戶轉匯被害人潘美智所遭詐款項2,000元之報酬),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與被害人二人均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嚴淑釵二十七萬元(已當庭清償四千元),給付被害人潘美智一萬元,以賠償被害人二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就潘美智和解條件當庭履行完畢,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被告與上開被害人二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及賠償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所分得之數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㈣又被告依責任共同原則,與同案詐騙集團成員陳宏吉間,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責任共同,同就被害人潘美智所受損害負民事連帶賠償責任,故本院就被告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之責任歸屬,除被告就被害人潘美智犯罪所得2,000元已為賠償外,併諭知被告另賠償被害人潘美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行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之「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結構性」之組織,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質。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對被害人二人施以詐術,待被害人二人陷於錯誤,將如起訴書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親自提領被害人嚴淑釵所匯入之贓款,並提領自陳宏吉帳戶轉匯被害人潘美智所遭詐款項2,000元等節,固經本院認定屬實,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於108年8月13日在臉書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翰」之詐騙集團,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對於「俊翰」等之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上下游間如何分工分贓、成員係何人等均不知悉,其僅領取自己提供之帳戶內款項而已等語(見偵字第1637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4頁),足認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時間甚短,僅僅數日,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層級或其他成員等均無所知,僅係被動接受指示提領本案款項,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被害人之過程,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詐術訛詐被害人,是本案自無從認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況起訴書亦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自無從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

㈢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此外,起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其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嚴淑釵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上開款項匯至告訴人嚴淑釵指定帳戶。

2.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付款方式,給付被害人潘美智新臺幣貳萬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7號
                                     109年度偵字第7020號
  被   告 蔡享言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享言可預見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
    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
    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
    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某
    時起,經由臉書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
    稱「俊翰」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竟與「俊翰」、陳
    宏吉(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LINE通訊軟體暱稱「俊凱COOL」(即「zkei陳」)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俊翰」招
    募而參與「俊翰」、陳宏吉、LINE通訊軟體暱稱「俊凱COOL
    」(即「zkei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
    集團),並提供其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用,復於該組織中擔任車手前往指定地點使用玉山帳
    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交付予「俊翰」,並
    與「俊翰」約定以提領款項百分之4為報酬。嗣本件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使用嚴淑釵朋友「林素玲」頭貼與照
    片之方式佯裝為「林素玲」,向嚴淑釵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對其施用詐術,致嚴淑釵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13日13時
    47分許,在嘉義縣○○市○區○○路000號嘉義玉山郵局匯款新臺
    幣(下同)27萬元至玉山帳戶後,蔡享言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方式,自玉山帳戶提領各該所示款項
    共計259000元,扣除11000元作為報酬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時間、地點交予「俊翰」指定之人,再於附表一編號4所
    示時間、地點、方式自玉山帳戶提領10000元,扣除其所得
    報酬400元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予「俊翰」
    指定之人,復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自玉山
    帳戶提領1000元。嗣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以LINE電
    話佯裝為潘美智之友人,謊稱欲借款云云,對潘美智施用詐
    術,致潘美智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15日13時41分19秒,
    匯款16萬元至陳宏吉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卓蘭郵
    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宏吉郵局帳
    戶),本件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俊凱COOL」之人即指示陳宏吉於108年8月15日15時34分53秒
    許自陳宏吉郵局帳戶跨行轉出2000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至
    玉山帳戶,蔡享言再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方式
    自玉山帳戶提領2000元作為報酬,嗣經警查獲陳宏吉後循線
    追查,而知上情。
二、案經嚴淑釵、潘美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
    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嚴淑釵於警詢中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告訴人嚴淑釵受詐欺而匯款27萬元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161號起訴書、陳宏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告訴人潘美智受詐欺而匯款16萬元至陳宏吉郵局帳戶後,陳宏吉受「俊凱COOL」之人指示於108年8月15日15時34分53秒許自陳宏吉郵局帳戶跨行轉出2000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0張、提領監視器光碟1片、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張、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俊翰」、陳宏吉、「俊凱COO
    L」(即「zkei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
    詐欺2告訴人並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蔡享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實施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共計43萬元雖未扣案,倘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樊  家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1 108年8月13日14時57分12秒(取款憑條時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臨櫃提領 200000元  2 108年8月13日14時59分55秒(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時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ATM提款 29000元  3 108年8月13日15時1分11秒(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時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ATM提款 30000元  4 108年8月14日15時28分36秒(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時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新店分行 ATM提款 10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5 108年8月15日12時9分49秒(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時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ATM提款 1000元  6 108年8月16日9時23分26秒(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時間)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北新分行 ATM提款 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08年8月13日15時至16時許某時 臺北市○○區○○街00號家園小吃樓下 248000元  2 108年8月14日某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96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68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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