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博鈞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游博鈞與「陳嘉維」(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明知其等並無手機可出售,亦無出售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陳嘉維」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4月28日,應予更正)晚間10時3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在臉書「MARKETPLACE」專頁上佯稱欲販賣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致林永茂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而陷於錯誤,旋下標購買該行動電話,並於翌(29)日上午7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游博鈞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由「陳嘉維」於109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前之同日某時在臉書二手手機買賣社團(起訴書誤載為108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在臉書「MARKETPLACE」專頁上,應予更正)佯稱欲販賣iPhone XS行動電話,致紀茲家於同日下午4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而陷於錯誤,旋訂購該行動電話,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匯款8,000元至游博鈞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嗣因林永茂、紀茲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永茂、紀茲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博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80、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茂、紀茲家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5至18、35至37頁)相符,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明細、臉書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等件(見偵卷第23、25至33、41、45至4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嘉維」透過網際網路,先由「陳嘉維」在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之臉書「MARKETPLACE」專頁上及二手手機買賣社團張貼虛偽不實之販售手機訊息,以招徠不特定人、多數人,致告訴人林永茂、紀茲家均誤信為真,而匯入款項至被告之帳戶內,則揆諸前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陳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前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⑴、⑵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8月16日假釋出監,於同年月19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在卷足憑。是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詐欺、毒品等案件,故認被告就財產犯罪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就本案之詐欺所得均不高,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之程度非重,又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林永茂、紀茲家分別以3,000元、8,000元達成調解,且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已知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復觀被告之參與情節及分工狀況,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前開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向他人詐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且已履行完畢等節,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被害人因犯罪所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或獲得全額賠償,業達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公法上就此部分倘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而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查被告就本案之詐欺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