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紹麒
李聖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866號、第19282號、第23799號、第24872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丙○○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5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笙」之友人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車手頭之角色;復於108年6月4日透過李宗仁(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招攬甲○○加入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其等與擔任機房端工作之詐騙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即聯絡丙○○,丙○○復告知李宗仁指示甲○○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將提領款項交與李宗仁,李宗仁繼於當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京星港式飲茶店內,將上開款項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回與丙○○,丙○○再交付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丙○○因此可取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甲○○則於當日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發覺上開款項係由甲○○所提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丁○○、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149、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108偵17866卷第69至73、89至91頁、108偵23799卷第17至1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丁○○、戊○○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單影本、被告甲○○行動電話內與另案被告李宗仁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另案被告李宗仁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另案被告李宗仁與被告丙○○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裝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包裹翻拍照片、道路、自動櫃員機、便利商店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料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6日總業存字第1080041732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見108偵17866卷第75、77、81、85、87、93至97、99、109、111、113至115、119至143、145至181、193至203、205至223、225至227、231頁、108偵23799卷第19至21、23、27、29至35、37、81至83頁、108偵24872偵卷第145至151頁、108偵19282卷第23頁)附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有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丙○○及甲○○分別於108年5月間、同年6月4日加入李宗仁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在告訴人乙○○等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丙○○擔任車手頭指揮車手提領款項;被告甲○○則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款項依集團成員指示之方式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李宗仁所屬詐欺集團後,該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4日詐欺告訴人張文瑜,致張文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被告甲○○於同日11時47分許提領詐得款項並上繳回所屬詐欺集團,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613號、第37476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查,而被告2人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上開犯行之後,是本案並非被告2人於加入上開集團後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是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然因被告2人均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行為,且本案被告2人之被訴事實並非首次犯行,故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案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本案自無從對被告2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之犯罪事實均無載明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之情形,是起訴書認被告2人於本案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3款之部分,顯屬贅載,附此敘明。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2人與李宗仁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與李宗仁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提領款項,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接續行為,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㈣被告2人前開所犯各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前開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均屬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丙○○前因持有、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8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丙○○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等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及車手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61至162頁)在卷可憑,其餘告訴人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屬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本院供稱:我拿到的報酬為提領金額的2%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就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為1,360元(【2萬0,005+1萬0,005+2萬0,005+1萬0,005+8,005】×2%=1,36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雖於當日拿取2,000元之報酬,惟因被告甲○○於當日除本案提領之款項外,尚提領被害人宋旭展等人遭所屬詐欺提團成員詐騙之款項,而該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92至193、209至215頁),是可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並非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參與加重詐欺案件,是就本案自無從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準此,自無從再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 ├──┼───┼─────────┼───────┼───────┼────────┤ │1 │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6月4日12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年6月2日15時38分許│時44分許 │ │軍功分行帳號006-│ │ │ │,撥打電話予戊○○│ │ │0000000000000號 │ │ │ │,假冒為其友人游凱│ │ │帳戶 │ │ │ │綸,佯稱因房屋代書│ │ │ │ │ │ │問題,欲向其借款云│ │ │ │ │ │ │云,致戊○○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 │2 │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6月4日13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年6月2日17時9分許 │時25分許 │ │軍功分行帳號006-│ │ │ │,撥打電話予乙○○│ │ │0000000000000號 │ │ │ │,假冒為其友人,佯│ │ │帳戶 │ │ │ │稱欲向其借款云云,│ │ │ │ │ │ │致乙○○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 │ │ │戶。 │ │ │ │ ├──┼───┼─────────┼───────┼───────┼────────┤ │3 │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6月4日11 │8,125元(起訴 │土地銀行000-0000│ │ │ │年6月4日11時20分許│時56分許 │書誤載為8140元│00000000號帳戶 │ │ │ │,撥打電話予丁○○│ │) │ │ │ │ │,佯稱欲退款其於10│ │ │ │ │ │ │8年4月遭詐騙之金額│ │ │ │ │ │ │,須請其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云云,致丁○○│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ATM所屬金 │提款金額 │告訴人 │ │ │ │融機構 │(新臺幣)│ │ ├──┼────────┼──────────┼─────┼─────┤ │1 │108年6月4日12時 │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 │2萬0,005元│戊○○ │ │ │55分許 │段30號(深坑郵局) │ │ │ │ ├────────┤ ├─────┤ │ │ │108年6月4日12時 │ │1萬0,005元│ │ │ │56分許 │ │ │ │ ├──┼────────┼──────────┼─────┼─────┤ │2 │108年6月4日13時 │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 │2萬0,005元│乙○○ │ │ │28分許 │段43號統一便利商店頂│ │ │ │ ├────────┤東門市(中國信託商業├─────┤ │ │ │108年6月4日13時 │銀行) │1萬0,005元│ │ │ │29分許 │ │ │ │ ├──┼────────┼──────────┼─────┼─────┤ │3 │108年6月4日12時 │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 │8,005元 │丁○○ │ │ │38分許 │段283號統一超商安城 │ │ │ │ │ │門市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