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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柏澂

邱明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009號、第27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柏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條件。

邱明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條件。

事實

一、邱明威於民國108年8月初某日,經黃紀維(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介紹,加入成員包含「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為「K」之成年人(下稱「K」)、黃紀維、陳高勝(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邱明威嗣於108年8月4日,復介紹高中同學賴柏澂加入該詐騙集團,由「K」透過微信及電話指示邱明威、賴柏澂、陳高勝提領詐騙贓款或上繳事宜。邱明威、賴柏澂、「K」、黃紀維、陳高勝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遂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4日下午5時19分許起,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對蕭秋香行騙,使蕭秋香陷於錯誤,匯款情形如附表一所示,「K」再將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交予邱明威,由邱明威查詢餘額並更改密碼後,將各該提款卡及更改後密碼提供予賴柏澂,賴柏澂即依「K」指示,在陳高勝陪同下接續提領詐騙贓款如附表二所示,旋將贓款交予陳高勝,陳高勝再依「K」指示將贓款交予邱明威,邱明威復依「K」指示將款項交予黃紀維。嗣邱明威、賴柏澂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向黃紀維各領取提領金額1%即約新臺幣(下同)2,580元、1萬元之報酬。嗣蕭秋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秋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柏澂、邱明威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賴柏澂、邱明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75頁至第177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16頁、審訴卷第75頁、第91頁),核與共犯黃紀維(見審訴卷第41頁至第45頁)、證人陳媛婷(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40頁)、證人張楷華(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6頁)、證人即告訴人廖秋香(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4頁)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66頁)、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49頁至第167頁)、攝得賴柏澂提領贓款及邱明威、黃紀維收取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7頁至第105頁、偵二卷第31頁至第33頁、審訴卷第47頁),堪認賴柏澂、邱明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賴柏澂、邱明威首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電話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賴柏澂、邱明威、陳高勝、黃紀維再依「K」指示前往提領贓款或收繳贓款,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是核賴柏澂、邱明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賴柏澂、邱明威、陳高勝、黃紀維、「K」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審以賴柏澂、邱明威均值青壯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執意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參以賴柏澂、邱明威年紀均輕,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見審訴卷第101頁調解筆錄),各願分期賠償告訴人14萬元,並考量賴柏澂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擔任粗工,日薪1,300元,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邱明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擔任鐵工,日薪1,500元,未婚,須扶養母親,父親已去世等語(見審訴卷第97頁至第9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角色分工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賴柏澂、邱明威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思慮有欠周延,犯後坦承犯行,並承諾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業如前述,應認其等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努力,且告訴人到庭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是經此偵查、審判、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宣告其等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賴柏澂、邱明威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其等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倘賴柏澂、邱明威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之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 則,即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可供參詳)。賴柏澂、邱明威於本案各次犯行所提領之贓款,均已上繳其他共犯,參以上開說明,不得再對賴柏澂、邱明威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金額。至於賴柏澂、邱明威於本案各收取之1萬元、2,580元報酬,固屬於其等犯罪所得,然其等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各分期賠償14萬元,其等應賠付之金額已超過各自實際犯罪所得,是如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應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特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指稱賴柏澂、邱明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告訴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以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云云。經查:

(一)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稱「結構性組織」之定義,同條第2項規定「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準此,現行法對「犯罪組織」之界定,雖有未臻明確之嫌,然「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消極要件,仍屬明確。據此以論,檢察官除應證明行為人所參與者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並應就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組織不具此消極要件有所認識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無從論令行為人擔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

2.依卷內資料,本件除查獲第一線至提款機提領贓款之「車 手」層級或轉交贓款之第二線「收水」層級之賴柏澂、邱明威、陳高勝、黃紀維外,未查出「K」或其他較高層級之共犯,是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作等事項,依卷內資料均付之闕如,已難判斷是否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此外,賴柏澂、邱明威均未參與行騙告訴人過程,所從事者為最末端之提領或轉交贓款犯行,也不曾見過對其等下指令之共犯「K」(見審訴卷第75頁),僅透過微信或電話與之聯繫,再被動接受指令,而賴柏澂、邱明威實際見面或一同行動之共犯陳高勝、黃紀維均屬「車手」、「收水」層級,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其他共犯曾對其等透露該犯罪共同體之組成或運作細節,應認其等所述對此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作等事項均不知情等語屬實,遑論驟斷被告對該犯罪共同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乙節知悉。從而,檢察官之舉證有所不足,尚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被告。

3.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賴柏澂所陳:我只有當1日車手,但當天到底用多少張金融卡提領多少錢都記不得了等語(見審訴卷第76頁);邱明威所述:我已不記得本案是參加詐騙集團的第幾天等語(見審訴卷第75頁),足見賴柏澂曾持不同提款卡多次提領贓款;邱明威也非僅於108年8月4日至5日從事收水行為,是以本件犯罪事實是否為其等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實有可疑之處,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屬實,職是,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參以上開意旨,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自無從對賴柏澂、邱明威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準此,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自無從依檢察官所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賴柏澂、邱明威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指明。

(二)被訴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以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一般洗錢部分: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本件賴柏澂將取領贓款交予陳高勝,經陳高勝轉交邱明威,邱明威再轉交予同一集團成員之黃紀維,且無證據足認賴柏澂、邱明威係將贓款放置在特定地點讓不詳之人取走之「死轉手」模式製造追查斷點,核屬將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該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金流軌跡明確,是就賴柏澂、邱明威參與部分,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賴柏澂、邱明威於本件犯行,僅足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之要件有間,自難以同法第14條規定論處。準此,賴柏澂、邱明威被訴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訴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本件賴柏澂提領贓款固係持附表一所示伍雅君、羅凱翰帳戶提款卡為之,然檢察官並未釋明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不正方法取得其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遑論加以證明。又縱認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審之賴柏澂、邱明威擔任最末端之車手、收水職務,該等提款卡均係由「K」提供,審以賴柏澂、邱明威與「K」之接觸程度不深,衡情其等對此等提款卡係如何從申辦名義人處取得乙節並不知情,加以檢察官亦未就此為任何舉證,即難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罪嫌,本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付)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下述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偵辦) 蕭秋香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4日下午5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蕭秋香,假冒為網路訂房店家,向蕭秋香佯稱:因蕭秋香在網路訂房後又取消,工作人員欲將其信用卡強制扣款,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將協助取消扣款云云,再假冒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前往操作ATM云云,致蕭秋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4日晚上8時36分許 4萬9,988元 伍雅君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林蒲郵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伍雅君上開郵局帳戶)   108年8月4日晚上8時41分許 4萬9,988元    108年8月4日晚上8時46分許 4萬9,988元    108年8月4日晚上9時16分許 4萬9,988元    108年8月4日晚上8時41分許 4萬9,988元 伍雅君所申設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伍雅君上開板信帳戶)   108年8月4日晚上8時50分許 4萬9,988元    108年8月4日晚上10時50分許 2萬9,988元 羅凱翰所申設國泰時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凱翰上開國泰帳戶) 
附表二:
賴柏澂提款時間 賴柏澂提款地點、ATM 所屬金融機構 賴柏澂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帳戶 備註 108年8月4日晚上8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艋舺店內提款機  2萬0,005元 伍雅君上開郵局帳戶  無。 108年8月4日晚上8時51分許  2萬0,005元   108年8月4日晚上8時52分許  2萬0,005元   108年8月4日晚上8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園店內提款機 2萬0,005元    108年8月4日晚上8時58分許  2萬0,005元   108年8月4日晚上9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園舺店內提款機 2萬0,005元   108年8月4日晚上9時4分許  2萬0,005元   108年8月4日晚上9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艋舺店內提款機 9,005元   108年8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提款機 2萬0,005元   108年8月5日凌晨0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提款機 2萬元 伍雅君上開板信帳戶 無。 108年8月5日凌晨0時9分許  2萬元   108年8月5日凌晨0時10分許  9,000元   108年8月4日晚上1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提款機 2萬元 羅凱翰上開國泰帳戶 惟逾2萬9,988元部分非賴柏澂、邱明威於本次犯行論罪科刑之基礎事實。 108年8月4日晚上11時59分許  2萬元   
附表三:
一、賴柏澂應賠償告訴人蕭秋香14萬元。給付方式為賴柏澂應於109年5月23日給付2萬元,餘款自109年6月15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萬元。 二、邱明威應賠償告訴人蕭秋香14萬元。給付方式為邱明威應於109年5月23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3日給付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