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元豪
鄭傑允
許哲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元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傑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哲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部分原記載「自不詳時間起,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以天九牌為賭具」,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凌晨某時許,由楊元豪提供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2樓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第5至6行部分原記載「僱用許哲豪在上址現場擔任記帳與把風的工作」,應更正為「僱用許哲豪持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手機招攬賭客及在上址現場擔任記帳、把風工作,為行為分擔」,第6至7行部分原記載「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應更正為「由4名賭客輪流作莊對賭,其餘在場賭客均可下注」,第13行部分原記載「陳煌霖」,應更正為「陳皇霖」,就證據部分,原記載「證人即賭客陳煌霖」應更正為「證人即賭客陳皇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元豪、鄭傑允與許哲豪(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共同所犯上開兩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許哲豪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1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被告許哲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乃對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亦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悖;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乙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難以被告許哲豪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再審酌如後述之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許哲豪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3人提供賭場之規模非鉅、期間非長,暨參以因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等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楊元豪、鄭傑允與許哲豪之分工情形、所得不法利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楊元豪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元豪供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反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許哲豪所有,用以供其聯繫賭客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亦據被告許哲豪、楊元豪分別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5頁反面,第15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之抽頭金新臺幣3萬8,100元,係被告楊元豪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楊元豪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天九牌貳副。
二、骰子壹佰肆拾顆。
三、記帳單壹張。
四、監視器螢幕壹台。
五、監視器鏡頭貳個。
六、計算機壹台。
七、擋板陸片。
八、抽頭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元。
九、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