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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1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黃靖崴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雅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雅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雅美於民國103年9月17日前某日為辦理設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業務,委由不知情之王雅麗即王雅美之雙胎胎妹妹(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登記負責人,王雅美則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雅美明知公司設立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與金主王祖志、記帳士王春蘭(左列2人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委請王春蘭向王祖志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王春蘭並於103年9月17日將該300萬元存款至○○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驗資帳戶(下稱一銀驗資帳戶),隨即補摺,顯示該帳戶存款餘額達驗資金額以作為股款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復由王春蘭製作內容不實之○○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會計事項文書,以製造不知情之王雅麗出資300萬元作為○○公司設立資本額之外觀,並將上開不實文書連同上開一銀驗資帳戶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葉竹紜,使葉竹紜據以出具資本查核報告書,王春蘭再持上開不實文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發起設立股款已為收足,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核准○○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出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而實則由王祖志命令職員李琅瑋(另案審理中)於103年9月18日將驗資款300萬元提領一空,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雅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067號卷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王雅麗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春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下稱9444號卷,卷三第308頁、卷四第19至20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阡群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一銀驗資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公司設立登記表(見9444號卷二第95頁、第99頁、第97及101頁、第103至104頁、第105至120頁、第121至122頁、第123頁、第124至126頁、第127頁、第132至134頁)等件附卷可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該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主體亦限於公司負責人。準此,公司法關於負責人之定義若有修正,勢將影響上開2罪之刑罰範圍,即應一併為新舊法比較,先予陳明。⒊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有見解認為,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實際掌理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處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人反而無須受有相關刑事及民事之義務,並非適宜。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行為是否處罰,仍應以其行為當時之法律為據,從而若被告之行為乃係於107年11月1日前所為,自應以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資以認定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⒋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連結同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較無更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適用其等行為時規定。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215條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論罪部分: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非董事或經理人,此據證人王雅麗及王春蘭之證述情節綦詳(見9444號卷三第308頁、卷四第19至20頁),且有○○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可參(見9444號卷第132至134頁),依前開㈠之說明,被告非屬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且觀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雅麗共犯本案,則被告雖夥同共同被告王春蘭、王祖志為不實應付驗資,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會計事項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仍不得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名相繩。惟被告既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執行○○公司之業務,即屬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復因本案既已無從援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應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普通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顯係漏載適用法條,本院逕予補充論罪法條。⒉被告委請王春蘭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公司未實際收足應收股款之情形下,猶決意委請共同被告王春蘭向共同被告王祖志借款以暫充○○公司之資本,並交由王春蘭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會計事項之文書,於完成查核簽證報告後據以申請表明收資收足○○公司之股款,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公司之設立登記在案。被告雖未親自製作上開不實之業務文書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之申請程序,然被告係與共同被告王春蘭、王祖志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參諸前開說明,被告與王春蘭、王祖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葉竹紜實行上開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所需之現金股款,竟仍委請共同被告王春蘭、王祖志製造○○公司以收足設立資本額之外觀,並製作不實之會計文件,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之設立登記,罔顧公文書真實性之重要及維護公司財務健全義務,破壞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管理正確性及公司登記簿冊於法律交往中之信賴擔保功能,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靖崴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1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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