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冠泓
- 指定辯護人
- 周尚毅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冠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冠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109年6月21日晚間6時37分起至7時10分止,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而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繫張旭志,並約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張旭志遂於同日下午7時37分許至呂冠泓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內,由呂冠泓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張旭志則以「LINE PAY」軟體(下稱LINE PAY)轉入上開價款予呂冠泓。嗣張旭志於同年8月1日經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呂冠泓基於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緣葉庭嘉於109年8月5日前1週之某時,以Grindr通訊軟體與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門號聯繫,並委由其以12,000元價格,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包。呂冠泓即於109年8月5日凌晨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小駿」之成年男子(下稱「高小駿」)拿取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交付予葉庭嘉,由葉庭嘉以LINE PAY轉帳12,000元予呂冠弘,而以此方式幫助葉庭嘉施用毒品。嗣經警於109年8月5日持票至呂冠弘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搜索該住處頂樓加蓋房間,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呂冠泓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冠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第124頁),另就事實欄一部分,據證人張旭志於警詢中、偵查時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61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明確,並有LINE訊息紀錄(見偵卷第53頁至第75頁)可佐;就事實欄二部分,亦經證人葉庭嘉於警詢中、偵查時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25頁至第126頁)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5頁至第43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存卷可查,復有各該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茲敘述如下: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最低度及罰金刑最高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顯較修正前之該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新法上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販賣、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不予加重本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7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又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仍屬有異,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應負擔之罪責,故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⒉被告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1公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酌以上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縱僅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情輕法重,且行為之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影響,相較於其他販賣毒品為生之大盤毒梟而言,應有差異,從而,倘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依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仍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至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尚無其情可憫恕之處,於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就其所犯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該正犯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陳毒品係向「高小駿」取得,惟僅以LINE聯繫而不知該上游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20頁),迄今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該名「高小駿」之人或其他正犯、共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3月10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6日函及本院110年4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3頁),故未因被告就毒品來源之供承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辯護人請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惟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辯稱:張旭志先前要其幫忙拿安非他命,否認販賣毒品,僅屬轉讓毒品等語(見偵卷第99頁、第100頁),而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僅無償受託代為購買毒品而無營利意圖,僅成立幫助施用,而非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07頁),酌以本案偵查中已就上開事實訊問被告,並給予其辯明並自白之機會,惟始終否認有從中營利之意圖,基上說明,即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販賣毒品有所自白,自與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不能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復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漠視上開危害,均屬不當,惟念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販賣及幫助施用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酌以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經營選物販賣機及網路拍賣為生且月收入3萬元;仍有母親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暨其動機、手段、素行、患有廣泛性焦慮症(見偵卷第211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為2,500元,業經被告收受,是該未扣案之2,500元即屬本案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證人張旭志雖匯款2,800元予被告,惟依渠等LINE訊息紀錄所示(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雙方已約定2,500元之價格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復無其他證據證明逾2,500元之部分亦屬購毒款項,則就逾2,500元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於本案聯繫販賣及幫助施用毒品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雖在被告住處查扣,惟據被告辯稱:該等物品均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123頁),且證人葉庭嘉亦於警詢中陳稱:查扣之安非他命6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均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或與被告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且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附表編號2至4證據出處欄之證據),固屬違禁物,惟與被告於本案犯行無關,故仍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10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證據出處 1 行動電話(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IMEI碼:○○○○○○○○○○○○○○○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壹支 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2677號贓證物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61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結晶塊 貳包 1.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2651號贓證物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14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⑴檢驗目的:成分鑑驗。 ⑵檢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⑶檢驗結果: ①編號1、2:淡黃色結晶塊2袋。實稱毛重2.2220公克(含2袋),淨重1.66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667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②編號3: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2990公克(含1袋),淨重0.01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09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 壹包 4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吸食器 壹組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院卷第129頁照片右側內有寶石顆粒之吸食器1組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2.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2678號贓證物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第129頁,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139頁)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⑴檢驗目的:成分鑑驗。 ⑵檢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⑶檢驗結果: 吸食器具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壹組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院卷第129頁照片左側有有圓形底座之吸食器1組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2.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2678號贓證物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第129頁,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139頁) 6 電子磅秤 貳個 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2678號贓證物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13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