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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黃傅偉洪翠芬劉宇霖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珮婉
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0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珮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珮婉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起,與林宏月(其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63號案件審理中)、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及綽號「雨過天晴」之成年男子(下稱「雨過天晴」)、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及綽號「勝」之成年男子(下稱「勝」)與其他同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約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雨過天晴」指示廖珮婉持前揭指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提款,而所得款項再交與「雨過天晴」所指示之林宏月及其他成年成員而繳回該詐欺集團。其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各於108年9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向鄔張惠美冒稱為伊之姪子外,並佯稱:其從事網拍工作急需資金,而欲借款云云,因而致鄔張惠美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永和分行,以臨櫃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存入黃瑜哲所有之台新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匯入帳戶)後,再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許及同年月18日上午8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自本案匯入帳戶內,將10萬元、5萬元匯入至李美玲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提領帳戶)內。再由廖珮婉依「雨過天晴」之指示,持先前在捷運民權西路站外向該詐欺集團某成年女性成員拿取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雨過天晴」告知之密碼,接續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前往提領鄔張惠美被騙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共計15萬元之款項。廖珮婉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領得款項交付給林宏月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而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收取、朋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鄔張惠美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鄔張惠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之審理範圍: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自行認定犯罪事實逕予審判,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惟苟有礙於同一性之認定,則法院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事實所載為準,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或補充之意見而受拘束,乃屬當然。

(二)經查,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記載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罪嫌,惟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顯非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且非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所參與之加重詐欺案件,足認該部分顯屬誤載,亦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復經公訴檢察官為更正,而非屬本院審理本案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廖珮婉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鄔張惠美為詐欺,並由其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事實及構成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擔任車手而僅將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應視為犯罪行為分擔之一環,且本案金流軌跡明確,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妨礙金融秩序,況被告先前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均未論以洗錢罪名,足見被告於本案所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雨過天晴」、「勝」、林宏月及其他同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約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雨過天晴」指示被告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往提款,所得款項再交與「雨過天晴」所指示之林宏月或其他成員,再繳回詐欺集團;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各於108年9月16及同年月17日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冒稱為伊之姪子,並佯稱:其因從事網拍工作急需資金,而欲借款云云,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台新銀行永和分行將30萬元以臨櫃存款方式存入本案匯入帳戶後,再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許及翌(18)日上午8時許,分別自本案匯入帳戶將10萬元、5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至本案提領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雨過天晴」之指示,持在捷運民權西路站外向該詐欺集團某成年女性成員所拿取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雨過天晴」告知之密碼,於如附表一所載之時、地,前往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共計15萬元之款項,再由被告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提領款項交付給同案被告林宏月後,再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而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收取、朋分,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44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33頁至第136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下稱偵6066號卷,卷一,第223頁至第232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9頁、第332頁),核與告訴人鄔張惠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偵6066號卷一第645頁至第648頁)及同案被告林宏月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6066號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4頁、第195頁至第198頁)相符,並有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6066號卷一第651頁至第664頁)、台新銀行108年10月8日函、108年11月14日函所附之本案匯入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8年11月5日函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偵6066號卷一第769頁至第777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被告提領款項之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2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5頁至第127頁)、被告交付贓款予林宏月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6066號卷二第87頁至第9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洗錢犯罪本質在於避免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目的在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新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至「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又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新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故以互不碰面等方式刻意避免詐欺集團成員接觸,而以違背常情之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衡諸經驗法則,其主觀上具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意圖,即應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本案被告所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⒉同案被告林宏月於警詢中供稱:其不知綽號「勝」、「雨過天晴」等人之真實身份,也不清楚負責交付款項之被告之年籍或真實姓名,只聽過「雨過天晴」稱該人為「廖小姐」,亦不知悉其將贓款所交付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小廖」之真實身份等語(見偵6066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4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其不知綽號「勝」、「雨過天晴」等人之真實身份,亦不知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或向其收取贓款之各該女子姓名、年籍等語(見偵6066號卷一第226頁至第228頁)相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領簿手、車手及收水之人間均互不相識,亦不知悉彼此真實姓名、年籍乙情。⒊承此,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將款項存入該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本案匯入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內,由本案帳戶可對應找出被害人所匯之詐欺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使該集團藉由本案帳戶之「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詐欺集團再遣「車手」即被告負責自不相識之領簿手處取得本案帳戶一料後,將其內款項予以提領(詳如附表一所示),再轉交其他互不相識之成員,已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故非僅屬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之目的。再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應徵遊藝場之外務工作而負責領款,是因客人與遊藝場不能有現金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34頁),足見其主觀上已知悉其提領並轉交款項之原因,係作為提領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間之金流斷點,始需以此違背常情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當知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及故意,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三)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被告在提領各該款項時,未遮掩自己臉部或避免攝影機之拍攝,足見其不知係為詐欺集團隱匿贓款來源及去向云云。惟依附表一所示,顯見被告之提款地點均係為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是被告如以衣著或手勢等方式,刻意迴避現場攝影機拍攝之情形,反易引起周遭旁人之關注眼光,甚至遭致檢警機關據報或主動追查,故不能以被告於提領各該贓款時,所輕易知悉之上述現場實情及生活經驗,執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綽號「雨過天晴」、「勝」之成年男子、林宏月、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局部同一性,係為達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罪計畫及目的,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在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所得繳回詐欺集團,就犯罪環節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並造成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參酌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加重詐欺犯行,惟仍否認洗錢犯行,及其積極配合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23頁、第251頁、第289頁之承辦警局回函)之犯後態度,卻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彌補,暨其自稱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亦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告提領之詐欺所得全數交付同案被告林宏月,因而轉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業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稱:雖約定日薪為1,050元,但於108年9月17日將所領如附表一所示㈠至㈢之款項交給林宏月時,因有吃紅,故大概有拿2,000元,同年月18日將所領如附表一所示㈣、㈤之款項交給林宏月時,也是抽了2,000元出來當酬勞等語(見偵卷第13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4,000元),此係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無使其承受過度不利益,或與比例原則有違而顯屬過苛等情形,故上開4,000元之款項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辯稱:其僅獲每日1,050元之犯罪所得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日薪為1,050元等語,經訊以何以此工作內容可獲如此高額報酬後,復稱:日薪是150元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4號卷第65頁),於本院109年6月4日準備程序中又稱:時薪為150元,有提款之日薪為1,050元,沒提款之日薪為1,000元等語;或稱:本案拿到1、2,000元吃紅等語,但又改稱改稱:有提款時是吃紅1、2,000元,沒有提款時是拿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足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相較於其於偵查中就報酬之取得經過及數額均能具體描述,復因距案發時較近,較無心衡量利弊得失,故於偵查中所述應較為可採。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是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所為移轉、掩飾之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洗錢標的之金額,除前述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外,均經被告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之已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是否仍應對之宣告沒收,非無疑義。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標的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且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因沒收在實際上仍具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關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之規定,就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其適用。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並依「雨過天晴」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且將之轉交上游,足見被告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邊緣角色,且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堪認其實際獲得之不法報酬僅占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款項之少數,其餘均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自非被告所有,亦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是如就被告移轉、掩飾之全部財物,均對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就被告移轉、掩飾之上繳詐得款項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之提領行為 ㈠ 108年9月17日下午4時28分許、同日下午4時29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外 被告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㈡ 108年9月17日下午4時38分許、同日下午4時39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圓武店內 被告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㈢ 108年9月17日下午4時42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外 被告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㈣ 108年9月18日上午9時32分許、同日上午9時33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三重新運店內 被告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 ㈤ 108年9月18日9時46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捷運三重站1號出口處 被告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之交付行為 ㈠ 108年9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 捷運松江南京站 被告交付如附表一㈠至㈢所提領共10萬元在內之12萬元予同案被告林宏月。 ㈡ 108年9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 捷運三重站1號出口 被告交付上開提領金額5萬元予同案被告林宏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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