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傑
- 選任辯護人
- 洪文意律師
鍾亦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傑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俊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南港公園附近某處,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皓呆」之友人積欠其債務無力償還,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供作抵押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8時25分許,林俊傑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遇身穿員警制服之警員楊昀笙、曾貴鴻依法執行盤查勤務,因畏懼所攜帶之上開改造手槍為警查獲,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徒手推擠與以身體衝撞警員楊昀笙、曾貴鴻(均未成傷),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楊昀笙、曾貴鴻依法執行職務,並於抗拒逮捕之過程中,公然對警員楊昀笙、曾貴鴻辱稱:「幹你娘」(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後經支援警力到場,逮捕林俊傑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俊傑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述犯罪事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卷第134頁),且有警員楊昀笙、曾貴鴻之職務報告、警察服務證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密錄器影像譯文、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含扣案物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檢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97頁),並有本案查獲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扣案為證。而扣案之手槍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也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日刑鑑字第1088028221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型式之槍枝,且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因此,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正後均應依該條例第7條處罰。本案被告持有前述改造手槍之犯行,原應論以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於修正後,則應論以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而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處罰較修正前第8條第4項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與第140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修正前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規定之結果,明文規定為修正後之罰金刑,新舊法之罰金刑事實上並無差異,是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參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與密錄器影像譯文可知,被告係於徒手推擠、以身體衝撞警員之衝突過程中,出言侮辱警員,其係以社會意義之一行為同時為妨害公務執行與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起訴書主張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行為時間顯有差別,行為態樣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就本案非法持槍犯行坦承認罪,然被告就本案手槍枝來源僅提供:綽號「小皓呆」、年約20歲、身高約170公分、身材瘦、有刺青、黑髮、操國台語口音、沒有戴眼鏡等情,其所提供之資料無從特定該人是誰,亦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應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云云,顯屬無據。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被查獲時沒有子彈,可見被告持槍並無傷人之意圖,且妨害公務與侮辱公務員部分經2位員警表示不予追究,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云云,故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惟被告持有本案手槍之期間超過9月,並非僅短暫持有,為警盤查時復抗拒盤查,還推擠、衝撞、侮辱警員,顯然惡性非微,且犯後於本院2次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罪並爭執違法搜索,導致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而傳喚警員楊昀笙、曾貴鴻到庭作證,難認犯後態度確實良好,又無任何顯可憫恕之情狀,綜合全案情節,就被告本案所應論處之(修正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妨害公務執行罪,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罰金1,000元,尚無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之情節,故本案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罪質等均並不相同,且以本案情節,在本案所適用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是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
㈦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期間超過9月,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險甚大,為警盤查時復畏罪抗拒,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又口出惡言侮辱警員,其行為實不可取;犯後原否認犯罪,然之後終能坦承認罪,可認尚有悔意;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查獲扣案之黑色手提包1個,雖本案手槍遭查獲時係放置在該手提包內,然手提包原本之用途即為放置物品,就本案被告持有手槍之行為並未提供助力,難認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扣案之紙袋1個,被告陳稱不知是何人所有,又縱認本案手槍於查獲時係放置在該紙袋內,然紙袋原本之用途即為放置物品,就本案被告持有手槍之行為並未提供助力,難認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亦不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陳稱與本案無關,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程秀蘭、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