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傑
- 選任辯護人
- 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傑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曹傑於民國94年初某日凌晨某時許,與友人林欣德及其他友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LUXY夜店飲酒時,見林欣德脖子上配戴之金項鍊竟萌生貪念,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將身上攜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乘隙摻入林欣德酒中,致林欣德飲用後因之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曹傑即徒手將林欣德脖子上之金項鍊取走得手,並旋即至臺北市萬華區汀州路某當舖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嗣經曹傑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具狀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曹傑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曹傑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54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欣德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94頁),並有108年7月16日刑事自首狀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被告前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簡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1年度簡字第21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2年3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構成累犯之前案雖分別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強盜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然被告自承係因缺錢購買毒品而為本案強盜犯行,且其犯本案強盜行為之手段為在被害人欲飲用之酒內加入毒品,可見被告於毒品前案刑之執行後,仍未悔改,為施用毒品而又犯本案,其自我控管能力不足,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本案係因被告自行具狀向大安分局自首其上開犯行,而循線查獲,有前述108年7月16日刑事自首狀在卷可考,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與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涉強盜罪,嚴重危害被害人之自由、身體及財產法益,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為缺錢買毒品,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本案犯行已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是被告就本案強盜犯行,並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被告稱:希望可以依刑法第59條幫伊減刑,因為伊知道錯了云云,不足為採。
五、被告本案犯行雖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所為,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如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不予減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之最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被告就本案屬累犯,且僅有上開自首之減輕事由,經減刑後之最輕本刑顯逾有期徒刑1年6月,自無從減刑。又被告並非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亦無從依該條例第6條規定減刑。被告與辯護人稱本案應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云云,顯屬無據。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購買毒品,竟以毒品使被害人林欣德失去意識,而奪取被害人之金項鍊,其對於他人身體健康及財產權顯不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考量被告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另案在監服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強盜所得之金項鍊1條,業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4頁),則此變賣所得係屬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