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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5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程克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祥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審原訴字第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祥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外,並補充證據部分: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4行:王祥宇明知金融卡(包含有信用卡功能)之卡號、背面末三碼數字(即檢核碼)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及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上開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

2、第6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3、第7行:「使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部分,更正為「使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

4、第8行:「APPLE.COM/BILL」部分,更正為透過「iTunes」平台,向網路商店「APPLE.COM/BILL」購買遊戲點數。

5、第8行:未經劉佳佳之同意或授權,輸入劉佳佳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卡片背面檢核碼(誤載授權碼)。

6、第13行:使該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認王祥宇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使用人,而允其刷卡消費,並提供網路遊戲點數,並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認為該金融卡申請人或其授權之人進行網路刷卡消費,而同意以該金融卡刷卡付款。王祥宇因此詐得網路遊戲點數。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又按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利用網路設備登入網際網路,連接iTunes交易網站,連接特約網路商店APPLE.COM/BILL,冒用劉佳佳身分,輸入劉佳佳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卡資料,偽造劉佳佳以該金融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劉佳佳同意或授權以該金融卡付費方式進行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使特約網路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各筆消費款項,是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復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亦應以文書論。

(二)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於網路上盜刷劉佳佳之金融卡,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並非實體上之財物,因而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以詐欺方式取得不法利益。

(三)核被告王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乙節,容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所犯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原訴卷第92頁) ,給予被告、辯護人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予述明。

(四)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9月24日,均持告訴人劉佳佳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在同一網路商店刷卡,顯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的時間、相同的地點而為,手法相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皆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皆分別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於法律評價應認分別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僅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為清償告訴人之債務之機會,而取得告訴人傳送金融卡卡片資料,而以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得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危害小額付費交易之正常秩序,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其盜刷之金額,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均在卷可憑(見審原簡卷第9至13頁),兼衡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困擾,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緩刑諭知部分:

(1)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並委請家人將所盜刷金額返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載,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促其自我約制及謹慎言行,信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2)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另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宣告緩刑附加之負擔、命令等,則係仿刑事訴訟法關於緩起訴規定之體例,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等目的,所設處遇措施(見該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一時短於思慮,並囿於法律觀念偏差而為,參以酌被告之年齡、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歷等,為增強被告守法意識,避免貪圖小利,或為得財物而再犯,基於個別預防目的,認有緩刑附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除用以反應被告本案犯行之危險性及社會之期待外,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並賠償所盜刷金額,如前所述,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243號
  被   告 王祥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祥宇與劉佳佳曾有借貸關係,王祥宇以清償借款為由,要
    求劉佳佳拍攝劉佳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號簽帳金融卡照片傳送給王祥宇以利轉帳,王祥宇
    遂取得該簽帳金融卡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日期等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使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APPLE.COM/BILL」商
    店平台,輸入上開簽帳金融卡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日期,偽
    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各消費新臺幣(下同)33
    0元、1,050元、280元、570元等4筆金額共計2,230元,表示
    其為劉佳佳持上開簽帳金融卡消費及同意支付消費款項之意
    而將該電磁紀錄傳輸上開網站,使上開網站陷於錯誤而交付
    相關商品予王祥宇,足以生損害於劉佳佳、上開網路商店平
    台交易管理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管理簽帳金融卡消費之正確
    性。嗣因劉佳佳於109年9月25日10時30分許發現無法匯款詢
    問銀行始知其上開簽帳金融卡遭盜刷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佳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祥宇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盜用告訴人劉佳佳上開簽帳金融卡卡號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佳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未經同意擅自盜用其上開簽帳金融卡消費共計2,230元之事實 3 證人王研元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盜用上開簽帳金融卡所綁定之電子郵件使用人為被告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蘋果公司提供之帳號訂單及IP位址資料1份、消費明細證明1件 被告詐欺及偽造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持上開簽帳金融卡消費之行為,係於
    密切時間、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再被告之犯罪所
    得2,230元,除有發還告訴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該罪之成立,
    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
    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構成要件
    ,本件被告擅自輸入告訴人之簽帳金融卡卡號、授權碼及有
    效日期實際消費而取得財物,已非該條規範範疇,核與刑法
    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57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