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毓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6號、第2086號、第7951號、第822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84號、第38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6816號、第1718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8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毓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更正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毓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1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毓麒交付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告知卡片密碼,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劉祐任、柯憶雯、曾曉雯、楊淑如、劉家榮、劉墉至、林青樺、蔡翔宇、郭佳卉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劉祐任、柯憶雯、曾曉雯、楊淑如、劉家榮、劉墉至、林青樺、蔡翔宇、郭佳卉等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柯憶雯、曾曉雯、劉家榮、劉墉至、郭佳卉均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審簡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而因告訴人劉祐任、楊淑如、林青樺、蔡翔宇未到庭,故未能達成調解,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11頁)、告訴人等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83、85、87、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柯憶雯、曾曉雯、劉家榮、劉墉至、郭佳卉均達成調解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柯憶雯、曾曉雯、劉家榮、劉墉至、郭佳卉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前開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因交付本案存摺及金融卡並告知卡片密碼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111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柯憶雯、曾曉雯、劉家榮、劉墉至、郭佳卉均成立調解,且亦已分別給付告訴人柯憶雯6,000元、曾曉雯2,500元、劉家榮2,000元、劉墉至2,000元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紙(見本院審簡卷第21至27頁)在卷可查,是如被告確有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前開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禹境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墉至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其付款方式如下:共分14期,自民國11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柯憶雯13萬5,500元,其付款方式如下:共分23期,自11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第1至22期,給付6,000元;第23期,給付3,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家榮2萬8,000元,其付款方式如下:共分14期,自11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曉雯6萬7,500元,其付款方式如下:共分27期,自11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郭佳卉3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共分20期,自110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