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0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智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39號、第18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證明文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2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丙○○(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0年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並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11月中旬,致電乙○○,佯為榮總竹東醫院心臟科護理長劉雅文、新竹縣警察局偵二隊王國清警官、廖世華隊長、吳文正檢察官等人,並向乙○○佯稱:因其身份遭冒用涉及刑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款項後,再由甲○○分別於110年3月17日下午3時34分許、同月20日下午3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5,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209萬8,920元、100萬元,並各交付乙○○1紙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證明文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公務機關職務執行、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甲○○得手後旋離開現場並再將前開款項交付予丙○○,再由丙○○繳回犯罪集團。甲○○因而領得12萬3,956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至81、8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15339偵卷第25至3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15339偵卷第63至73、77至78頁)相符,復有華南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營清字第1100011580號 、110年5月25日營清字第1100015876號函、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5月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50638號函暨鑑定書等件(見他卷第57至62、63至79、87至91頁、15339偵卷第735至7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交由告訴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文書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書記官之印文,並已敘明機關之全銜,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均足以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自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前開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構成一般洗錢罪,然起訴事實中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被告取得贓款後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84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丙○○及其餘詐欺集團內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詐騙告訴人金錢之同一目的,於相近期間內,以相同之詐騙方法,而詐得告訴人之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前開所犯各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擔任車手前往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之事實,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素行、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面交2次,我只拿到8、9千元的報酬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的報酬是面交金額的4%等語(見15339偵卷第42、280頁),則依此計算被告之報酬應為12萬3,956元(計算式:【209萬8,920元+100萬元】×4%=12萬3,95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而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跟我碰面後將贓款209萬8,920元交給我,被告拿到8萬4,000元等語(見15339偵卷第27頁),亦核與4%之報酬相當,是應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報酬較為可採。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3,956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證明文件2紙,均已因持向告訴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各2枚,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3月間加入丙○○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擔任集團內之取款車手,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已於本件起訴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0年5月10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情,有該署110年度偵字第13218號、第13711號、少連偵字第17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6、47至51頁)在卷可查,而本案係110年12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本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本案被告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