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6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程克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明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明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鍾明甄(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4行:竟與廖曉彌(所涉詐欺犯行部分,另行偵辦中),與至其店內消費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客4至5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詐欺取財、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2、第15行:與詐欺集團成員4、5人會合。

3、第17行:鍾明甄領得詐欺款項後,即交與陪同其提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78、9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並未起訴及舉證被告知悉所參與是否為有結構性之組織,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主、客觀要件是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即無法依憑臆測遽入人罪,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共犯關係: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廖曉彌、「建傑」(音同)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3至4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遂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59條規定: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因在酒店任職,透過姊妹廖曉彌介紹將個人申辦帳戶、金融卡提供予店內男客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本案告訴人因受詐欺,依指示匯款,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款項為1萬元,是依本案於案發時之被告工作、生活環境、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被告主觀之犯罪動機、惡性而論,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酌減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被訴洗錢罪,於本院坦承犯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併為量刑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正利益,共犯本案犯行,足以助長詐欺歪風,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惟念其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洗錢犯行部分坦承不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斟酌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手法、詐騙金額、不法利得,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依指示於提領、交付款項後,即收受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交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6頁),可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金額部分,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屬被告所有,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等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是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提供個人申辦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分得1000元或2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證人廖曉彌亦稱酒店男客透過其向被告借用帳戶,並通知被告提領款項,該男客有講這樣可以分到2、3萬元,並有和被告一同前往男客指定之基隆提領款項交給男客等語,足見被告已將本案之詐欺款項提領出後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該款項並無實際上處分權,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應就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應諭知沒收等語,則有誤會,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654號
  被   告 鍾明甄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之23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甄明知將自身金融帳戶出借予他人並提領來源不明之金
    錢,有可能係為詐騙集團領取詐欺犯罪之所得而能為集團共
    犯,且能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竟與廖曉彌(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9年3月、4月間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資訊提供予廖曉彌,經廖曉彌將鍾明甄
    上開帳號資訊告知所屬詐騙集團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即於同年4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網站刊登兼職賺錢訊
    息,俟吳淑禎閱覽並與之聯絡後,即向吳淑禎佯稱:透過Ho
    lmes網站之俄羅斯輪盤並分析遊戲牌路可賺取額外收入,投
    資報酬率可達9成云云,致吳淑禎陷於錯誤,遂於同年4月14
    日16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鍾明甄上開帳
    戶內;另廖曉彌亦於同日開車搭載鍾明甄前往基隆市某處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會合,並由該集團成員指示鍾明甄在基隆市
    某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得手。嗣吳淑禎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明甄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廖曉彌於偵訊之供述 同上。 3 告訴人吳淑禎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 佐證被告確有為本案詐欺犯行之事實。 5 告訴人之轉帳紀錄1紙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廖曉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至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3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