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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翌欣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紹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351號、110年度偵字第32172號、110年度偵字第32399號、110年度偵字第33129號、110年度偵字第34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養」)自民國110年9月間起,為償還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柏均」之成年男子(下稱「柏均」)之賭債,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柏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俗稱「3號」之成年男子(下稱「3號」)、林禹伸、許嘉哲、徐家睿、陳冠豪(Telegram暱稱「我很皮」)、少年李○安(Telegram暱稱「靖美邱」)、少年林○叡(Telegram暱稱「連千毅」)及Telegram暱稱「海棠」、「法拉驢」、「真真」、「吳晉偉」、「COCO」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柏均」(起訴書誤載為許嘉哲與林禹伸,頁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約定其每日提領款項後,即可抵償其積欠「柏均」之3,000元債務。

二、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柏均」、「3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9「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9「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19「轉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 (匯出帳戶、匯入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轉出帳戶」、「轉入帳戶」、「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欄所示)後,再由甲○○依「柏均」之指示,在提領款項前,先到指定地點向「柏均」拿取提款用之提款卡,再由「柏均」交付提款卡予甲○○及擔任把風之工作,及由甲○○依「柏均」之指示,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提款行為(各次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欄所示),再於提領款完畢後,將款項交付予「柏均」轉交「3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嗣經員警於110年10月4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查獲甫完成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領行為之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另於110年10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3室拘提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後,再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乃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庚○○、酉○○、午○○、辰○○、丁○○、辛○○、卯○○、癸○○、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己○○、子○○、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訴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第10766號卷第17至24、27至31、36至41、46至47、50至55頁、偵字第32351號卷一第7至8、32至36、70至76、77至82頁、卷二第3至7、180至188、478頁、偵字第33129號卷第10至13頁、偵字第32399號卷第23至27、137、138頁、本院卷第42至44、167、168、182、186、206頁),且經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禹伸(見他字第10766號卷第59至66頁)、少年林O叡(見他字第10766號卷第67至73頁)、證人即告訴人申○○(見他字第10766號卷第129、130頁)、證人即被害人乙○○(見他字第10766號卷第139至140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見偵字第32172號卷第51至60頁)、子○○(見偵字第32172號卷第79至80頁)、戊○○(見偵字第32172號卷第99至106頁)、庚○○(見偵字第32351號卷一第266至270頁)、證人即被害人巳○○(見偵字第32351號卷一第311、312頁)、證人即告訴人酉○○(見偵字第32351號卷一第332至335頁)、午○○(見偵字第32351號卷一第367至368頁)、辰○○(見偵字第32351號卷一第385至388頁)、丁○○(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29至32頁)、證人即被害人未○○(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94至96頁)、壬○○(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107至108頁)、證人即告訴人辛○○(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129至132頁)、卯○○(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143至144頁)、癸○○(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157至158頁)、寅○○(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167、169頁)、丙○○(見偵字第32399號卷第29至32頁)、丑○○(見偵字第33129號卷第29至31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下證據足佐: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函暨附件偵查報告、詐騙集團組織圖(見他字第10766號卷第5至11、15頁)、林○叡手機內通訊軟體群組「666」對話紀錄截圖及成員資料、林○叡與暱稱莊侑霖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林○叡與暱稱An Xiao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10766號卷第76至80頁)、陳冠豪臉書照片(見他字第10766號卷第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351號卷一第113至116、195-1頁)、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19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399號卷第55至63頁)、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聯記錄、通訊軟體內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2399號卷第75至85頁)。

㈡、ATM提領照片11張(9月18、19日)、道路監視器照片22張及衣著比對照片1張(見偵字第32172號卷第33至49頁)、ATM提領照片33張(110年9月21、22日)、ATM提領照片13張(110年10月4日)、道路監視器照片9張、衣著比對照片3張(見偵字第32351號卷一第133至189頁)、ATM提領照片15張(110年10月2、19日)(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15至28頁)、ATM提領照片4張(110年9月18日)(見偵字第32399號卷第69頁)、ATM提領照片4張(110年9月27日)、道路監視器照片4張(見偵字第33129號卷第23至25頁)、ATM提領照片9張(110年9月17日)(見偵字第34166號卷第29至33頁)、

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0年9月18日)(兆豐銀行大安分行)(偵字第32399號卷第65至66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0年9月17日)(彰化銀行西門分行)(見偵字第34166號卷第39至40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0年9月17日)(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偵字第34166號卷第41至42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0年9月17日)(統一超商捷盟門市)(見偵字第34166號卷第43頁)。

㈣、告訴人申○○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3張(見他字第10766號卷第127至128、131至135頁)、被害人乙○○之報案紀錄、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第10766號卷第137至138、141至15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儲字第1100296105號函暨附件陳○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偵字第34166號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己○○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8張(見偵字第32172號卷第61至76頁)、告訴人子○○之報案紀錄、通聯記錄、轉帳交易明細4張(見偵字第32172號卷第81至98)、李○○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見偵字第32172號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戊○○之報案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12張(見偵字第32172號卷第107至128頁)、告訴人庚○○之報案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4張、通聯記錄(見偵字第32351號卷一第263至265、272至289頁)、林○儀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害人巳○○之報案紀錄、通聯記錄、轉帳交易明細2張(見偵字第32351號卷一第307至309、313至329頁)、告訴人酉○○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5張(見偵字第32351號卷一第331、336至356頁)、林○儀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5頁)、告訴人午○○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4張、通聯記錄(見偵字第32351號卷一第365、369至381頁)本院函詢楊○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5頁)、告訴人辰○○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6張、通聯記錄(見偵字第32351號卷一第384、389至400頁)、告訴人丁○○之通聯紀錄、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35至47、49至91頁)、被害人未○○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2張(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93、97至103頁)、林○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11頁)、被害人壬○○之報案紀錄、通聯記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2張(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105、109至125頁)、告訴人卯○○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3張(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141至142、145至153頁)、告訴人癸○○之報案紀錄、通聯記錄、轉帳交易明細1張(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155至156、159至163頁)、告訴人寅○○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4張(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165至166、168、171至176頁)、林○傑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12頁)、告訴人辛○○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3張(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127至128、133至138頁)、蔡○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13頁)、告訴人丙○○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3張、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2399號卷第35至47、87至91頁)、詹○菱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見偵字第32399號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丑○○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2張、通聯記錄(見偵字第33129號卷第37至51頁)、林○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9頁)等在卷可稽。準此以觀,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柏均」、「3號」、林禹伸、許嘉哲、徐家睿、陳冠豪、少年李○安、少年林○叡及Telegram暱稱「海棠」、「法拉驢」、「真真」、「吳晉偉」、「COCO」等人,且被告受「柏均」之指示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交由「柏均」、「3號」轉交其上游之次數高達19次,是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款項後交由「柏均」轉交「3號」交由其上游,而置於該集團實力支配下,依上說明,均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交由共犯予以隱匿,並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被告以此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犯罪所得,主觀上自具有掩飾、隱匿領得之款項去向、所在及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從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分別與「柏均」、「3號」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認定:

㈠、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2、4、5、8至10、13、14、16至19所示之犯行,係各被害人先後匯入款項後,再經被告分次將其等匯入款項提領,各被害人雖有數個匯款舉動,然係基於同一受詐騙緣由,在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犯行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自亦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尚有為附表一編號1之⑤所示之於110年9月21日16時02分58秒之提款19,000元之行為,及有附表一編號2之①所示之於110年9月21日20時18分43秒提領2萬元,暨於附表一編號2之⑩所示之於110年9月21日20時29分51秒提領2萬元之行為,然此部分分別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被告提領之告訴人庚○○及巳○○遭騙而匯入之其餘款項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為被告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繫屬於法院之首次案件,且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詐欺告訴人乙○○之犯行乃被告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提款行為,不僅彰顯其詐欺犯罪之分工,且為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所犯之各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上開各次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被害人不同,且各罪於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各編號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是堪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迥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以分論併罰(共19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確有依「柏均」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此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自亦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五、按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此種封鎖作用,在輕罪中有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者,基於責罰相當原則,應不受影響,仍得併科,始符合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僅為「得」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則為「應」科罰金之規定,本於前述重罪科刑(即輕罪最低本刑)之封鎖作用,自應及於輕罪應併科罰金部分,方能充足評價,故本案應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應併科罰金部分予以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免除其積欠「柏均」之債務,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且於110年10月4日被告為警查獲後,仍續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各次犯行,價值觀念偏差,且無悔改之心,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均應值嚴予非難;復分別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詐騙行為騙得被害人之金額、被告提領之款項暨其分別取得之報酬,另參酌其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因無能力賠償致無法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及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皆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又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上開所犯數罪,係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次數及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地位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亦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保安處分部分: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訂有明文。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6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13至19及附表一編號8至12各次犯行與「柏均」聯繫使用之工作,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5、2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雖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領行為時使用之金融卡,然仍為帳戶所以人即楊○儀所有之物,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10萬元,係被告於110年10月4日為警查獲前,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後未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是上開10萬元自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且因被告將此部分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前,係由被告實際支配,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所提領其餘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至19所示款項元,業經被告交予「柏均」轉交「3號」上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已非被告所有,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皆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車手工作,雖未實際獲得財物,然其因此每日可獲得免予清償其積欠「柏均」之3,000元,經被告於本院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則其每日提領款項即可免予清償積欠「柏均」之3,000元債務部分,仍係被告所獲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而為其犯罪所得。審酌被告係以日薪計酬,是僅需被告提領該日第一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其即因負責收取該日款項而可得上述日薪,堪認就被告同日稍晚再提領其餘被害人匯入款項即未再計算薪水;是應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6、8、13、16、17、18所示犯行,各獲有3,000元之財產上利益,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之其他物品,被告否認為其等為本案各次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帳戶 轉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庚○○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21日14時許,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庚○○,接續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其訂單重複,需其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儀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9月21日15時52分40秒 49,988元 ①110年9月21日15時58分39秒 ①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北投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備註: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誤載一筆110年9月21日21時5分匯款4萬9,988元,予以刪除;附表二編號1誤載於110年9月22日凌晨0時許在陽信銀行北投分行提領4筆,均予以更正,並補充第5筆提領1萬9千元之紀錄;領出庚○○匯入款項中之99,000元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0年9月21日15時59分34秒 ②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③110年9月21日16時00分36秒 ③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09月21日15時55分17秒 49,987元 ④110年9月21日16時01分34秒 ④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⑤110年9月21日16時02分58秒 ⑤19,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2 巳○○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21日20時8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巳○○,接續向其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其訂單錯誤,需其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儀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9月21日20時08分38秒 49,987元 ①110年9月21日20時18分43秒 ②110年9月21日20時22分17秒 ③110年9月21日20時23分14秒 ④110年9月21日20時24分12秒 ⑤110年9月21日20時25分08秒 ⑥110年9月21日20時26分00秒 ⑦110年9月21日20時26分55秒 ⑧110年9月21日20時27分58秒 ⑨110年9月21日20時28分57秒 ⑩110年9月21日20時29分51秒 ①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②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③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④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⑤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⑥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⑦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⑧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⑨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⑩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接續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全數提領完畢)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北投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備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漏載此筆提領紀錄,予以補充)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北投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備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漏載於29分51秒提領2萬元之紀錄,予以補充)     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9月21日20時11分55秒 49,989元     3 酉○○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21日19時07分許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酉○○接續向其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其信用卡有遭重複刷卡問題,需其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酉○○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9月21日20時20分43秒 99,99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4 午○○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4日17時30分許,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午○○,接續向其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其訂單有誤,需其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午○○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儀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04日19時08分15秒 49,987元 ①110年10月04日19時17分16秒 ①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北投郵局內自動櫃員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②110年10月04日19時18分03秒 ②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10月04日19時10分26秒 49,988元 ③110年10月04日19時18分46秒 ③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午○○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04日19時13分15秒 49,989元 ④110年10月04日19時19分34秒 ④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10月04日19時14分45秒 22,096元 ⑤110年10月04日19時21分42秒 ⑤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接續提領出午○○匯入之10萬元部分)   5 辰○○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4日17時49分許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辰○○接續向其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其訂單有誤,需其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辰○○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儀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04日18時24分 49,987元 ①110年10月04日18時34分28秒 ①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備註:附表二編號4第8筆提領金額誤載為2萬,予以更正)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0年10月04日18時35分36秒 ②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10月04日18時25分 49,985元 ③110年10月04日18時36分37秒 ③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④110年10月04日18時37分28秒 ④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⑤110年10月04日18時38分18秒 ⑤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辰○○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04日18時28分 50,001元 (含手續費15元) ⑥110年10月04日18時39分11秒 ⑥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⑦110年10月04日18時40分00秒 ⑦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⑧110年10月04日18時40分54秒 ⑧9,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接續提領出辰○○匯入之149,000元部分)       6 丁○○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自110年9月19日13時51分許起至同年10月3日23時許止,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丁○○,接續向其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其信用卡遭重複扣款,需其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丁○○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林○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時10月02日00時02分08秒 99,986元 ①110時10月02日00時07分59秒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10,000元    (接續將附表一編號6及7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全數提領完畢) 臺北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0時10月02日00時09分23秒    7 未○○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1日23時許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未○○,接續向其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其訂單金額有誤,需其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前往操作ATM轉帳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02日00時05分33秒 29,987元 ③110時10月02日00時10分38秒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8 壬○○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16時許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壬○○,接續向其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將其誤設為經銷商,需其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壬○○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傑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9日17時16分54秒 33,123元 ①110年10月19日17時29分06秒 ①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城中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0年10月19日17時29分36秒 ②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壬○○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9日17時21分23秒 27,070元 ③110年10月19日17時30分09秒 ③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連同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提領行為,接續將附表一編號8、10至12所示被害人匯入共計15萬元部分提領)   9 辛○○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18時45分許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辛○○接續向其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需其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前往操作ATM轉帳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辛○○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9日19時34分28秒 29,980元 ①110年10月19日19時38分30秒 ①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號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②110年10月19日19時39分04秒 ②1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10月19日19時43分58秒 19,985元 ③110年10月19日19時46分08秒 ③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接續將辛○○匯入款項全數領出)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信鑫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10 卯○○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19時10分許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卯○○,接續向其佯稱:因其個資外洩遭人冒名下單並使用其帳戶扣款,需其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前往操作ATM轉帳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傑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9日20時23分40秒 31,088元 ①110年10月19日20時28分08秒 ②110年10月19日20時28分45秒 ③110年10月19日20時29分19秒 ④110年10月19日20時30分00秒 ⑤110年10月19日20時30分33秒 ⑥110年10月19日20時37分18秒 ①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②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③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④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⑤6,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⑥4,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連同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提領行為,接續將附表一編號8、10至12所示被害人匯入共計15萬元部分提領) ①至⑤臺北市○○區○○路0號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⑥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信鑫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卯○○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9日20時30分04秒 33,889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11 癸○○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20時41分許,冒充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徐善珺向其佯稱:因其重複下單,需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徐善珺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9日20時24分39秒 5,01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12 寅○○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20時5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寅○○向其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需其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前往操作ATM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寅○○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9日20時28分27秒 29,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13 丙○○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6時31分許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丙○○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並冒用其名義下單,需其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詹○菱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8日17時06分36秒 49,986元 ①110年9月18日17時14分00秒 ①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大安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0年9月18日17時14分53秒 ②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18日17時08分58秒 49,986元 ③110年9月18日17時15分42秒 ③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接續提領出丙○○匯入之6萬元部分)   14 己○○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自110年9月17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24日間,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己○○,接續向其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其訂單重複,需其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己○○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8日20時36分12秒 99,989元 ①110年9月18日20時44分15秒 ②110年9月18日20時45分19秒 ③110年9月18日20時46分17秒 ④110年9月18日20時47分16秒 ⑤110年9月18日20時48分26秒 ⑥110年9月18日20時51分33秒 ⑦110年9月18日20時52分30秒 ⑧110年9月18日21時42分32秒 ⑨110年9月19日00時22分52秒 ⑩110年9月19日00時23分56秒 ⑪110年9月19日00時32分32秒 ①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②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③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④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⑤9,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⑥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⑦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⑧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⑨60,000元 ⑩20,000元 ⑪30,000元    (接續將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完畢) ①至⑤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西松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⑥至⑦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⑧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⑨至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內自動櫃員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110年9月19日00時03分30秒 49,987元     15 子○○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8日20時17分許,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子○○,接續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其信用卡遭誤刷,需其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子○○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8日21時33分43秒 19,146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16 戊○○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8日21時19分許,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子○○,接續向其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其訂單扣款金額有誤,需其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前往操作ATM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9日00時09分01秒 29,98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19日00時26分19秒 29,985元     17 丑○○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27日20時36分許,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接續致電丑○○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及人員疏失導致其訂單重複扣款,需其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丑○○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7日22時18分 49,985元 ①110年9月27日22時33分59秒 ①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0年9月27日22時34分48秒 ②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③110年9月27日22時35分27秒 ③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7日22時21分 49,985元 ④110年9月27日22時36分15秒 ④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⑤110年9月27日22時36分35秒 ⑤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⑥110年9月27日22時37分34秒 ⑥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⑦110年9月27日22時38分15秒 ⑦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⑧110年9月27日22時38分53秒 ⑧1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接續將丑○○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完畢)       18 乙○○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7日17時39分許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接續向其佯稱:因個資外洩導致其信用卡遭盜刷,需其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乙○○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7日19時16分15秒 49,991元 ①110年9月17日19時20分32秒 ②110年9月17日19時21分07秒 ③110年9月17日19時21分47秒 ④110年9月17日19時22分34秒 ⑤110年9月17日19時31分14秒 ⑥110年9月17日19時31分55秒 ⑦110年9月17日19時32分34秒 ⑧110年9月17日19時33分21秒 ⑨110年9月17日19時39分51秒 ①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②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③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④15,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⑤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⑥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⑦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⑧6,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⑨7,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接續將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全數提領完畢) ①至④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⑤至⑧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17日19時21分34秒 49,991元     19 申○○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7日18時41分起,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申○○,接續向其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其訂單重複,需依銀行人員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申○○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7日19時21分30秒 16,123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申○○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7日19時25分19秒 3,501元        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7日19時32分12秒 3,512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新臺幣10萬元  2 內含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 楊○儀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5 安非他命 1包 6 行動電話(廠牌OPPO,外觀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2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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